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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五之二0地號〔四二五之二0地號,是經由同段四二五之一地號分割為四二五之一、及四二五之二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小段四二五之二五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為人車出入通行之便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利用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下簡稱省住都處〕,興建雲林縣斗六市○○街道路工程之際,向省住都處陳情該處興建雲林縣斗六市○○街道路工程,因新建工程路面提高,恐日後該一流街十二巷之巷道積水及出入不便,建議施作排水溝及巷道斜坡,以資補救。嗣省住都處派員會勘,乙○○並向不知情之省住都處承辦人員甲○○謊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五之二0地號土地附圖一所示B之部分〔面積約為0.00六一公頃〕等土地,為其所有,經甲○○會勘後,依乙○○陳情內容設計坡道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將附圖一所示約B之部分〔已經剷除,無法確定實際面積〕舖設柏油路面,供作其人車出入通行使用,而佔為己用,致生損害於所有人丁○、林忠志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旋經林忠志、丁○發見彼等土地附圖一所示約B之位置舖設有柏油路,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省住都處限期回復原狀,經省住都處查明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佔用舖設之柏油路拆除,回復原有土地原狀。詎乙○○為供其人車通行之便,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繼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又自行將上開土地舖設水泥路面,供作其人車通行之用,致生損害於丁○、林忠志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管理及收益。

二、案經丁○訴由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竊佔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利用省住都處興建雲林縣斗六市○○街工程之際,向省住都處陳情興建該工程,致路面提高,因恐日後該一流街十二巷之巷道積水及出入不便,建議施作排水溝及巷道斜坡補救,及現有附圖一所示約B之位置舖設有水泥路面,現供其人、車通行出入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辯稱:住都處甲○○去施工時,我陳情是因為他們水溝都拉高,所以我才陳情,我當時沒有跟甲○○稱該土地是我的,該土地是我爸爸與奶奶買賣的,但是我奶奶不承認,契約書也查不到地號,林廷郎也有寫贈與書,贈與給我母親林淑娃,林廷郎一直不過戶,直到我奶奶過世,結果過戶給同母異父之林忠志、林英甫、林淑姬、林廷郎名下...我沒有跟甲○○稱該土地是我的,水泥路面也不是我僱工舖設的,我沒有舖設水泥路面等語。惟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乙○○陳情,我們施工外道路與乙○○住宅之出路有高低,依其陳情修舖,乙○○說是他私人的,舖設的這便道方便大家出入,會勘之後該處地勢比較低,原是計畫將小通道設計在小路上,被告陳情說會使水排不出去,且表明便道是其所有土地,為了便民才這樣施工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卷第一三三頁〕;於本院證稱:我們當時是承做一流街的工程,當時設計道路比原來路面高,經過乙○○陳情,我們依程序會勘,陳情內容是施設排水溝及閘門,還設置爬坡道,當時路面提高之後,確實影響乙○○他們出入,所以必須設置爬坡道,當時陳情人陳情稱土地及地上物為其所有,而且設置爬坡道有利大家出入,所以我們才依陳情書去設計爬坡道,舖設的地方原有是土地,舖設的路寬只供他們出入之用,所舖設的地為普通土地,不是路,後來施作沒多久有人異議,完工後一個月,林忠志跑來告訴我們,他說爬坡道有部分佔用到他們的土地,經鑑界後,我們就把佔到的部分清除等語,互核尚屬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相片可資佐證。而省住都局承辦人員甲○○已迭經表示,其係依據被告乙○○之陳情,前往會勘後,確實因施作之一流街工程路面提高,影響被告乙○○住處出入,且因被告乙○○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才舖設坡道及柏油路面等情,已如上述。參以省住都處為政府機關,一般政府機關施作工程,有使用私人土地時,均會查明土地之權源,以避免紛爭。本件省住都處受理被告乙○○之陳情,且於會勘時發見興建之工程路面提高,確實影響陳情人出入使用,乃興建坡道及舖設柏油路,因此,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向其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方便其等使用,才舖設柏油路等情,核與常情不違,應屬實在。被告乙○○空言否認其未向甲○○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等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再者,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省住都處承辦人員未詳究土地權源,誤信該土地為被告乙○○所有,即依其陳情在該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未幾,經告訴人丁○等人發見,並催告省住都處限期回復原狀,經省住都處查明該土地並非被告乙○○所有後,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清除該柏油路面而回復原狀。惟該柏油路面清除後,繼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即時隔近一個月之時間,復經告訴人丁○等人發見該土地,又舖設有水泥路面,從該巷道平日僅有被告乙○○單戶等人出入使用,已經本院勘驗在案,製有勘驗筆錄可佐。且被告乙○○經營防水工程,時常有大貨車運送柏油大量物品出入,其前亦陳情省住都處於該地點設置人車出入之爬坡道,並謊稱該土地為其所有,認定已如上述,則其使省都處舖設柏油路,其目的在於使其人車出入通行方便使用以觀,該巷道之柏油路面,經剷除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即又舖設水泥路面,衡情應係被告乙○○見到前之柏油路面已經剷除,為日後便利自己進出使用,而續予舖設水泥路面至明。被告乙○○否認有舖設水泥路面等情,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另辯稱該土地為前案〔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竊佔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惟查,該案件是以被告及其家屬於五十三年間,佔用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認時效已經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被告乙○○之父母張忠雄、林淑娃二人所佔用之該土地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七號強制執行交還房屋,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已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筆錄可稽。被告乙○○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利用省住都處興建一流街工程之際,陳情舖設柏油路、及自行舖設水泥路面等情,顯係另一新的事實,自非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被告乙○○就此辯稱已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洵無足採。其擅於該土地上舖設柏油路、及自行舖設水泥路面,佔為已用,並排除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其竊佔犯意,甚為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其先後二次竊佔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起訴書事實欄謂係另起犯意所為,惟於理由欄卻記載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後不符。參以被告之行為時間,間隔約僅一個月左右,且二次行為之構成要件相同,應認係概括之犯意所為,併予敘明。其利用不知情之甲○○舖設該柏油路,以遂行其竊佔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貪圖便利,將他人之土地佔為已用,先後舖設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排除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力,參酌其竊佔範圍、時間長短、對於告訴人丁○等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行為後,法律已修正變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三、四月間,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竊佔前開地號之如附圖二所示五、六、七、八所示之方形土地,供作己用而放置柏油等語,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否認放置柏油於該處,辯稱:我沒有在該處放柏油,柏油是放在同段四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上,且柏油要用,不可能長期放著給太陽曬,會壞掉,除了我經營柏油工作外,復有長流、一流及主流等商行經營柏油生意,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所稱竊佔行為,係指乘人不知,排除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力,而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力者是。本件被告乙○○否認將柏油放置於附表二所示五、六、七、八之位置,參以檢察官所指之附表二所示五至八、及七至八之位置,有部分土地屬被告乙○○之父親張忠雄所有,此從該圖示觀之即明,且土地疆界,非經該管地政機關測量或鑑界,一般人鮮少知悉地界之位置。因此,縱認被告乙○○有放置柏油逾越至告訴人丁○所有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亦難憑此即遽認其有竊佔之犯意。再者,告訴人丁○固提出相片指訴稱被告乙○○於該土地上放置柏油,有竊佔行為等語。惟查,該地現已無柏油,致無從核對辨別,且該地同時有長流、一流及主流等商行,經營柏油工程,已迭據被告供明,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該柏油是否為長流、一流及主流等商行放置,亦非無疑,被告乙○○否認放置柏油於該處,且無證據證明其放置有柏油足供佐參,亦難僅憑告訴人丁○指訴該處放置柏油,即認定係被告乙○○放置。又放置柏油,是否長期佔據,排除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力,亦有深究之必要。苟係暫時放置,隨即移開或載走使用,難認有排除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力情形。是不能僅憑告訴人丁○指訴於附圖二所示五、六、七、八之位置放置有柏油,即遽認被告乙○○有竊佔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妨害自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經丁○僱用丙○○以卡車載運砂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四二五之一、四二五之二0號〔誤載為四二五之二五號〕,放置於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四之方形土地,計劃在前開土地建築圍牆時,竟阻止丁○及工人丙○○在該處施工,並以噴有「一流式防水中心」之車號0000000號卡車,妨害丁○及其工人之施工,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誤載為三百零五條〕之妨害丁○行使土地之權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九時許,僱用丙○○以卡車載運砂石,準備放置於如附圖二所示一、二、三、四之方形土地,計劃在前開土地建築圍牆,被告乙○○竟以噴有「一流式防水中心」之車號0000000號卡車堵住,妨害丁○及工人施工,為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之論據。惟此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怕他們跑掉,等警察過來,是以車子擋著他們,不讓他們離開,我報案有人要封我們的路,我向斗六分局報案,有派一位警察過來處理,告訴人是要把四二五之一全部圍起來,這樣我沒有路可以過,他要我從四二二之十七自己開一條路,通到四二五之十二、十九地號,我以車子擋住,是要等警察來,不然他將混凝土倒下去,沒有辦法處理,他準備倒下來的部分,是我父親的四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我不讓丙○○傾倒級配,是在等警察到場處理,他們一來我們就報請警察處理,我不讓丙○○倒,是避免妨害到通行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住居之雲林縣斗六市○○街○○巷房屋,現僅有一條巷道通往公路,該巷道有部份使用到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已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勘查在案,製有勘驗筆錄足佐。而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僱用丙○○載運砂石,準備將該砂石傾倒於附表一所示四二五之一地號與四二二之十七地號之界線構築圍牆,已經告訴人丁○指明。此舉已有影響被告乙○○通行出入使用之虞,因此,被告乙○○為恐影響其通行出入使用,乃報警並制止丙○○傾倒,從其主觀形式觀察,應無故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而被告乙○○當日確實報警,並由警察人員到場處理,復為告訴人丁○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當日錄影帶可稽。而該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會同告訴人丁○、被告乙○○勘驗結果,其內容略為「丙○○駕駛拼裝車上面載滿級配,準備傾倒在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上,丁○與乙○○為了傾倒級配爭執,並說如倒下去要告之事,雙方並談到叫警察來及到法院告之事,丙○○稱我是被僱用,乙○○與丁○之間的事與我無關,之後有一輛擋住去路的卡車,擋在路口,車牌0000000,現場之後來了一位警察穿著制服到場處理,到場處理之警察並向雙方說明,如有爭執應該到法院去訴訟,之後警察勸諭雙方就此土地糾紛,並到法院循求解決,丙○○見雙方爭執沒有辦法解決,就開車離去了,結果級配沒有倒下去」等等。從被告乙○○以車子擋住丙○○車子,不讓其離去,並通報警察處理等情以觀,被告乙○○既循求警察之公權力處理,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再者,其所住居之該房屋通行巷道,因告訴人丁○將四二五之一地號與四二二之十七地號土地築起圍牆,將影響其出入通行之用,為告訴人丁○、被告乙○○所不否認,雖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會留一部分給被告乙○○通行,惟當時並未談及該問題,且被告乙○○就告訴人丁○之四二五之一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等等,乃屬民事問題。被告乙○○對於告訴人丁○之現實構築圍牆,已有影響其出入通行,則其阻止丙○○傾倒,並報請警察處理,衡情既報請公權力之警察處理,主觀上難認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曾玲玲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