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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辛○○自民國八十四年間即遷居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並未實際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其所有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房屋建物嚴重受損,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判定為全倒建物。嗣政府對地震受災戶決定予以救助,規定凡災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者,得由戶長或現住人申領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而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評定為全倒或半倒,且未接受臨時、國宅或軍營安置者,得由房屋所有權人依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申請租金補助,詎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本人與其眷屬高玉瓶、劉佳欣於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前,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建物,竟為圖領取上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款項,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經判定房屋全倒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另填載實際居住之切結書、保證書及「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並請不知情之里長甲○○於該切結書及申請表上簽章證明,以切結保證符合上開申請條件之事實,再持上開文件及家庭資料表、戶籍資料、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辦理申請前揭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己○○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致斗六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八千元予辛○○。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時地以地震受災戶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共計領得三十萬八千元等情固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平時除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外,亦有居住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且祖先神案均擺設於上開仁義路住處,必須每日奉祀,伊確實有居住使用上開全倒房屋云云。經查:

(一)「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發放住屋全(半)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對象,係以住屋經判定為全(半)倒,而災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住屋全(半)倒慰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租金補助則由房屋所有權人具領,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府社福字第8806006087號函、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九二一大地震安置受災戶租金發放作業要點及雲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府社福字第880009161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又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及眷屬共○人確實於九二一震災前實際居住於...」之內容,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在將資料交給申請人填寫時,有將「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一覽表」附在前面供申請人查看,若有申請人詢問時,也會告知申請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辛○○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可參),對於上開「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一覽表」所列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申請人資格限於災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自難謂為不知。而所謂「實際居住」依字面意義自係指確實於該處生活起居而言,此亦可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聽其他的申請人說一定要居住在倒塌的房屋裡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獲得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於九二一震災前有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房屋,惟依證人戊○○所提出被告該住戶之自來水用水資料觀之,於八十八年一月(指收費月,下同)用水量僅1度、同年三月用水量0度、同年五月用水量3度、同年七月用水量2度、同年九月用水量0度、同年十一月用水量1度,可知被告該住戶自來水之用水量甚少或幾近於零,且證人戊○○亦證稱:依上開用水情況,該房屋應係無人居住等語可參;又依證人丁○○所提出被告該住戶之用電資料觀之,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月、五月該住戶之電費均為八十四元、同年七月之電費為九十元、同年九月之電費為八十八元,而此均為基本電費,可推論該戶並無人實際居住在內,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甚詳。故綜合上開用水、用電資料及證人戊○○及丁○○之證詞,可知被告上開仁義路之住處平時並無人居住,應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與妻女每月前往上開仁義路房屋居住約四、五天云云,惟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更可證明被告與其妻女於地震災前確未實際居住於該倒塌之房屋。

(三)被告雖舉鄰居壬○○及里長甲○○等人以證明其確於地震時實際居住在上開仁義路房屋,惟證人甲○○及丙○○已證稱:只看過辛○○在該處出入過,但不知道他有無實際居住該處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壬○○證述:偶爾才看見辛○○在該處出入等語;證人張肇宏亦證稱:九二一地震前對辛○○有無居住仁義路不太有印象,該門都經常關著,不知道有無住人等語。另證人即管區警員庚○○亦到庭證稱:自被告住處經過時都見大門深鎖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明確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居住上開仁義路房屋之事實,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對於申請者是否實際居住於全倒房屋而發放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一事,因當時情況急迫,且受災戶眾多,均係以受災戶之切結書及租金補助申請表等資料文件作形式審查,並未實質查核被告是否實際住於該處,亦據斗六市公所承辦人員己○○及丙○○於調查筆錄中證述綦詳。

(五)此外,復有斗六市崙峰里癸○○等五戶請領慰助金、租金補助情形一覽表、收據、九二一震災戶請領租金補助申請表、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切結書、斗六市公庫支票、九二一大地震慰助金一覽表、上開仁義路建物之水、電費單據影本等物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之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論處。查臺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前所未有強烈地震,其中臺中縣、南投縣全縣受創最深,臺北市、臺北縣、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及其他縣市亦有重大之災區及災民,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蒙受重大損失,影響民生至鉅,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刻不容緩;行政院院會乃決議,呈請總統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規定,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所犯以詐欺取得賑災款項罪部分,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依上開緊急命令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不合,且被告於審理時,又始終否認犯罪,圖卸刑責,尚無悔意,原審量刑亦嫌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良好,因所有房屋嚴重受損,竟趁政府救助災民之際,未能一一詳查是否合乎救助要件,而向政府詐領慰助及補助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非微,及詐取震災資源,破壞社會善良民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所有之房屋於地震中有經判定全倒之情形,確有損失,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 官 杭 起 鶴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

以詐欺、侵占、竊盜、恐嚇、搶奪、強盜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按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