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進榮
黃俊仁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一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丙○○為夫妻關係,並分別經營補習班,然因感情不睦,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初分居。己○○為索回其於婚前購買而於婚後交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丙○○,促其歸還該車,惟丙○○認為二人婚姻關係尚存,該車應為夫妻共同之財產,其有使用權,因而未交還。詎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八一號車內載兒童廖昶丞、黃郁甄、廖浩強、廖偉淞、李宜庭及李宜儒六人,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發現丙○○駕駛上開FG–0六八一號車搭載兒童戊○○及丁○○二人由對向駛來,己○○竟基於以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駕駛上開C五–六0八一號車跨越對向車道,阻擋丙○○之去路,迫使丙○○不得不停車後。己○○隨即下車至丙○○駕駛座位旁,將上半身自車窗伸入丙○○車中,欲拔取該車鑰匙,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持行動電話毆打己○○抵抗之,己○○搶下該行動電話後,隨即以行動電話毆打丙○○之頭部,並拉扯丙○○之頭髮,繼將車門打開,將丙○○拉出車外壓在地上毆打,適有路人駕駛一部廂型車經過,由戊○○及丁○○二人依丙○○之指示下車攔下後,經路人勸阻,己○○始停止毆打丙○○,使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前臂挫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丙○○與戊○○、丁○○三人隨即搭乘路人所駕駛之廂型車至附近公共電話亭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己○○於丙○○三人離去後,即以電話通知其弟黃庫城到現場駕駛其原駕駛之C五–六0八一號車,另由己○○駕駛FG–0六八一號車離去。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其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惟自上開期日起分居,目前分別經營補習班,並於前揭時地攔下被害人所駕駛FG—0六八一號車,與被害人因爭奪鑰匙相互拉扯,嗣被害人與戊○○、丁○○三人由路人載走後,將被害人所駕上開車輛開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辯稱:因為FG–0六八一號車為被告所有,且已逾檢驗期日,被告攔車係為要求被害人去驗車,且被告並未把車開到被害人所行車道,係把車靠右停妥後,始站在被害人車道招手示意攔車,亦未毆打被害人,是車門打開時,被害人恰巧欠身拾取眼鏡,始跌落車外受傷。辯護人亦辯稱:被害人所提出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害人所陳述受傷之經過不符,應非被告所造成;且手機不可能拿來當兇器,被害人之指訴不實等語。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訴明確,且其指訴之情節,與証人即當時由被害人搭載之兒童戊○○及丁○○二人証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証人丁○○雖証稱沒有看到被告在馬路上壓住被害人毆打,然其僅是七歲(案發時尚未滿六歲)的兒童,並已時隔逾一年,其記憶已逐漸模糊,應屬人之常情;且証人即上二証人之父親曾哲欽亦結証稱:丁○○於案發後曾告訴証人說被告拉被害人的頭髮把被害人拖下車等語明確。又証人即當時由被告搭載之兒童廖昶丞在偵查中亦証稱:被告將車開至路中間,將被害人攔下,要被害人交出汽車鑰匙,被害人不從,因而發生拉扯等語,亦有該証言筆錄可參。且被告確於當日將車開至路中攔下被害人的車輛,並與被害人爭奪汽車鑰匙等情,亦據被告在警偵訊中供承明確;而案發現場程海路段只有二部車行寬乙節,亦據被告在本院陳述無誤,則被告將車停在路中,即已跨越對向車道,足以認定。再者,被害人當時在外觀上其頭部、臉部均受有擦傷等情,亦據証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警員乙○○、甲○○二人結証屬實。另被告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前臂挫傷、臉部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急診乙節,亦有上開醫院於當日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警卷可參。
且核被害人前開所受傷勢,與其指訴被告如何以行動電話毆打其頭部、強拉其下車壓在地上毆打之情節吻合,足信屬實。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以手示意攔車,並未毆打並強拉被害人下車,係被害人自己從車上掉下,及辯護人所辯手機不能供作兇器,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均無足採。
(二)又被告係為取回被害人所駕上開車輛而將被害人攔下乙節,亦據被告在警偵訊中,供述明確;雖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係要被害人去檢驗車輛云云。然與其前揭供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被告先前在本院所辯:係因被害人所駕上開車輛之輪胎有一個沒有氣,怕被害人發生危險,才把他的車攔下來云云,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如僅係要告知被害人去檢驗車輛,或提醒被害人所駕車輛輪胎沒氣,又豈有向被害人強取鑰匙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被告所辯上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號00–0六八一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婚前所購買,目前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於上揭期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害人,促其歸還,惟遭被害人拒絕等情,為被害人所是認,並有証人程志勝在偵查中之証詞,和該車行車執照、三菱汽車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附警偵卷可參,足信屬實。然被告與被害人二人既係夫妻關係,且被告明知被害人之住居所,被害人目前並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街○○○巷○○號住處經營「林老師家教中心」補習班,業據被告向台西分局員警告訴被害人涉犯侵占罪嫌(台西警刑字第一六五0號卷)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該補習班廣告附上開警卷可參,有固定之住居所及職業,被告欲取回車輛,自應依法向法院或其他機關請求救濟,並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得自力救濟之急迫情況,被告竟不依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駕車阻擋被害人之去路,並施用暴力毆打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下該車,予以繼續毆打成傷後,取回該車,係以強暴使被害人交出車輛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手段目的間之關連,為全體法秩序所不容,其有違法性,且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為接續毆打被害人之多次舉動,核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且其行為之時間、場地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無從獨立區分,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一傷害之行為,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傷害罪名。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亦無可採。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被告經營補習班為業,任職補習班之老師,案發時車上並載有兒童廖昶丞、黃郁甄、廖浩強、廖偉淞、李宜庭及李宜儒六人,並明知被害人車上亦載有兒童戊○○及丁○○二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嘉安親課輔、才藝班」廣告在卷可參,足信無誤,竟以駕車跨越對向車道之危險動作攔阻被害人行車,並當著上開兒童之面前施暴,足以妨害上開兒童之人格健全成長,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並飾詞掩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
法官 林 輝 煌法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