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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之子毛安邦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七之九號房屋,與鄰居丁○○、丙○○所共有房屋之牆壁間,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因出現漏水問題而發生糾紛,嗣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雙方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斗六市調解委員會內進行協調,於協調過程中,雙方爭辯激烈,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以其左手出手掌摑丙○○臉頰一下,致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出手打告訴人丙○○臉部一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打告訴人,但告訴人的臉部應不致於受傷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我進入休息室並告訴她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二造),妳們吵完我再來調解,隔一會兒,丙○○突然喊叫,你們調解委員怎可打人..」等語,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丁○○走到我們受理調解的地方並說其太太遭被告毆打,我請其去驗傷..」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丁○○亦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被告是很大力地用左手打告訴人等語,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激烈爭吵情況下,被告因一時憤怒而突然出手打人,衡情其力道應屬不小,是證人丁○○上開證詞堪予採信,故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臉部不致於因此受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三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良好,而本件肇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所有之共同壁管線漏水,致衍生本案傷害之事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告訴人僅受有臉部挫傷,傷害並非嚴重,及被告身為調解委員會委員,竟不知迴避及勸息紛爭,仍公然傷害告訴人,經綜合各情,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戊○○空言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丙○○之書狀,謂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及,並提出照片及證人乙○○,證明已將共同壁漏水情形修繕完成,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已完成修繕,仍有疑義,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是以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紀 文 勝法 官 蔡 碧 蓉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