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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遺棄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甲○○因贓物、遺棄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