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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除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惟受刑人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與右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在案。此有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二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雖得易科罰金,惟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其判決宣告之刑為超過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本件妨害公務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後,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日期:200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