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顯足以折抵刑後強制工作一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免除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等語。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但毋庸諭知其期間。」,是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以「受感訓處分人」曾經法院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交付感訓之「流氓」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一年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經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更字第七七九號執行卷宗可參,惟聲請人所受刑後強制工作一年之宣告,係依刑法第九十條「有犯罪之習慣」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二三八五號判決在卷可查,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迥異,況本件聲請人前並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交付感訓處分,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聲請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縱令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已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然並不足以折抵所受之刑後強制工作(期間為一年),其強制工作尚不能免予執行,則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