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輔 佐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原審法院不及調查斟酌,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證據。且該條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要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二號、同院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主要事證,係以(一)因告訴人楊雲欽對與聲請人同為房屋買受人之施萬成並無民事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施萬成及其他房屋買受人林火盛、蘇員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一七、三一九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原審未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因依上開謄本所示,告訴人楊雲欽並無任何名義,非屬直接被害人,無權提出本件告訴,而告訴人已無民事債權,竟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以達向聲請人強行勒贖之目的,實與強梁罪徒無異。且聲請人於承購系爭房地時,即已向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登記,並依約按月給付分期付款,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清償完畢並辦理抵押權之塗銷,則聲請人已無積欠任何價款,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有使用所有權狀之必要,是聲請人為辦理貸款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三)聲請人與陳清爍間所簽訂之「雲林縣理想國民住宅社區買賣合約書」之訂約日期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嗣因陳清爍避債國外,經聲請人及其他承購戶向雲林縣政府,再由雲林縣政府於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和被告等人另外訂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惟原審未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地之相關卷證。(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於收件並登載於收件簿上即屬成立,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既為十年,而本件係七十二年間即有糾葛,迄今已長達有十八年之久,各項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應為聲請人免訴判決。(五)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七、三一九八、三二○○號案件之告訴人均為楊雲欽,被告蘇員等人與聲請人相同均為「雲林縣理想國民住宅社區」之承購戶,是告訴人於蘇員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以同一事實重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聲請人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然查:(一)聲請人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五三三之三六四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係屬原審當時已存在於卷內且為聲請人所明知,更經聲請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足徵其並不具有新規性,並非得以主張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足據為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二)聲請人雖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政府與聲請人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及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主張告訴人對聲請人並無民事債權,聲請人係合法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自得行使所有權狀等語,然依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證明告訴人對聲請人並無民事債權而無權占有該所有權狀為真,則此為聲請人得否依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關係,無從以此阻卻聲請人所為明知其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上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實難據以開始再審程序。(三)此外,聲請人所舉其他事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無涉。因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