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 訴 人 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限制自訴,而由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而來。即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除非該案件係屬告訴仍論之案件,自訴人仍得提起自訴外,餘均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如該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則不論該案件是否為告訴乃論之案件,均不得再行自訴。又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前後案罪名有所差異或多寡不一,亦不因前案終結之不起訴處分已否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張陳玉蓮之唯一直系血親卑親屬黃張素貞係自訴人乙○○等四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張陳玉蓮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日歿時,遺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號二七六○-五之未到期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因案外人黃清禧以需支付喪葬費用為由,向早先竊得上述存款存單之被告甲○○索討上述款項,被告甲○○乃在自宅取出上述存款存單,蓋上張陳玉蓮印鑑,教唆黃清禧冒領上述已為自訴人等共同代位繼承人依法即時取得之公同共有六十萬元本金及利息款項而由黃清禧持有。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被告甲○○與陳萬好因知黃清禧冒領存款支付喪葬費三十萬元後,尚有三十萬元及利息二萬八千二百元,乃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實施下列犯罪行為:㈠被告甲○○假冒張陳玉蓮養子而有繼承張陳玉蓮遺產之權利,要索回黃清禧已冒領上述六十萬元本息之款項,而為黃清禧所回絕,被告甲○○乃續以有繼承權為由,要求平均分配黃清禧所保有張陳玉蓮喪宅房地產之不法利益,以及黃清禧冒領存款之將來法律上惡害,使黃清禧心生畏懼而交付上開喪葬費用餘額三十萬元之半數即十五萬元,而該十五萬元係自訴人即時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㈡被告甲○○又於右述時間,以預先與陳萬好同謀所虛構「陳萬好對張陳玉蓮具有二十萬元債權」事,強行催討,使黃清禧交付二萬元,即黃清禧忖思「若再被追討二十萬元本息,則冒領所剩十五萬元就去了,還要再倒貼」,乃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二萬元之自訴人公同共有款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取財罪嫌云云。
三、經查,上開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非法取得自訴人祖母張陳玉蓮之遺產十五萬元及二萬元,共計十七萬元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九七號詐欺案件中,就被告甲○○所非法取得之同一筆金錢提出告訴,業經證人黃清禧到庭結證在卷,並由自訴人於該偵查案件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見該偵查案卷第三十六頁)所指訴:被告甲○○隱瞞其已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而以養子名義,向黃清禧施詐,提出要求,責令黃清禧應分給斗南鎮農會定期存款餘額之半數即十五萬元,連同其所謂之「紅包」二萬元,使黃清禧陷於錯誤,而將十七萬元交付給被告甲○○等語,可已得知,且此部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自訴人乙○○之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該不起訴書二⑵被告偽稱係張陳玉蓮之被收養人,向黃清禧詐欺十七萬元部分)。自訴人於本件自訴中雖認被告甲○○由黃清禧處非法取得之十七萬元款項,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十五萬元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取財罪嫌(二萬元部分),核與前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件,前後二案之罪名尚有所差異,然觀此前後二案所指之被告均係甲○○,所指之款項均係被告甲○○自黃清禧處非法取得之十七萬元,此二案件之被告及事實顯屬同一,僅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取得該筆款項之手法不同,則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此二案件並不因前後所指之罪名有所差異,而影響其屬同一案件之性質。是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堪予認定,則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在前,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就此事實再行提起自訴,顯有違誤。
四、又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使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事項,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情形者,惟此亦僅能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非謂一有該條規定之情形,即得再對同一案件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就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對被告甲○○由黃清禧處非法取得十七萬元之部分,既經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自訴人就被告甲○○取得該款項之行為,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事項,得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而認定被告甲○○是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取財罪嫌,以決定是否起訴外,要難再行提起本件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再行提起自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