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О號
自 訴 人 甲○○自 訴 人兼 己○○代 理 人被 告 丙○○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林進褔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為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富星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被告丙○○向自訴人夫婦佯稱:「你也是富星證券公司之股東,有共同爭取富星公司業績之義務,而我是公司負責人特別向你宣示優惠股東之方案,亦即以你太太甲○○名義向公司借款購買新纖紡織之股票,向公司借款不必付利息,以示優惠股東」等語。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提供自訴人甲○○台企銀虎尾分行之帳戶,委託不知情之營業員乙○○買賣股票,並陸續買進新纖紡織之股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二)然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被告丙○○卻命公司副總經理戊○○持一張空白本票讓自訴人簽名畫押並由戊○○簽寫票面金額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被告丙○○取得前開本票後即與其弟即被告丁○○共同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將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自訴人之財產。(四)系爭本票係富星公司以自訴人等向富星公司借款供為代自訴人操作股票之借款憑證,既屬富星公司對自訴人之借款債權,自不得由被告丁○○個人持票來追索。自訴人不認識被告丁○○,否認曾向其清償一百餘萬元。亦否認被告丁○○曾向自訴人催討而其置之不理之情事。自訴人若有還錢應係向富星公司為清償,而非向被告為清償。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為連續犯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次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客觀上需行為人有詐騙之行為,被害人有因之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等情事為要件。又票據本質上即具有無因性及可轉讓性,因之,當本票之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若發票人否認其權利,應屬民事爭執問題,殊不能因持票人有行使追索權情事,發票人即可遽認持票人該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
四、自訴意旨無非以自訴人僅向富星公司借四百九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三元買進股票,而被告所提出之明細帳,卻連同利息計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且係由不知情之戊○○持空白本票讓不知實際週轉金額之自訴人己○○於發票人欄內簽名劃押後,填上金額,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執行程序等均由被告丁○○所為等資為指述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公司不可能借款給自訴人而不收利息,本件係因自訴人委託買進股票後,違約不履行交割手續,公司營業員乙○○不得已才找財務副總經理戊○○想辦法,由戊○○要求乙○○先設法借錢交割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本件係姪女乙○○陳稱要為客戶調借金錢買股票,伊不知乙○○的客戶,因信任自已的姪女,才借錢,事後因債務人未還錢,才就系爭作為擔保之本票行使追索權等語。
六、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一)本件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非。然本件自訴人之指訴,除自訴意旨之陳述外,並未能提出其係向富星公司借款,且有約定借款免付利息之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更未證明被告二人如何向其詐騙,其如何陷於錯誤、及交付何財物而受有損害等法律構成要件事實之積極證據。(二)尤其,自訴人自承對證人戊○○之證言,並不爭執,而證人戊○○則明白證稱:金額應該是給己○○簽名之前我就填寫上去,公司並未有拿錢借給別人而不收利息的情事等語。(三)自訴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固稱:「我買股票的錢是用(富星)公司的錢轉帳交割。」然其又數次自承其曾還款匯入非富星公司之其他人帳戶中,且曾簽發另紙本票等情,可見自訴人明知欠款金額、利息、本金,否則其絕無可能會簽發票據及為部分清償,參以自訴人為富星公司之股東,並依自訴人己○○自承買賣股票之金額及交易方式,可見自訴人己○○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交易經驗,並有使用本票經驗,於簽發本票之前不可能不會事先注意票面金額。況且,自訴人對於本票裁定之金額(被告丁○○僅主張六百餘萬元之債權),並未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或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卻空言當初無利息約定,違反常理。尤其,自訴人自承其所簽發之本票應為富星公司所有,該本票既屬無因證券,且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富星公司如何使其流出,富星公司是否因而受有損害,均與本票債務人即自訴人己○○應負之票據責任無涉。
七、復查:(一)自訴人略稱被告丙○○連續犯二次詐欺,一次是事後要求計息,一次是由丁○○以其簽發之本票裁定,對自訴人進行強制執行,故為詐欺罪之連續犯。然而,被告丁○○並未參與計息部分,其僅以本票追索。又從票據之無因性及可轉讓性觀點,不能僅因被告丁○○行使追索權,即謂其涉有詐欺犯行。(二)自訴人稱其借款係公司提供無息借款之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一如前述,佐以,自訴人雖稱被告丙○○曾告知其要為公司衝業績,公司會給於其無息借款等語,然被告丙○○僅為公司董事會成員之一,公司任何決策尚須經董事會決議而行,且亦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絕無可能會單獨對某一股東借款,何況公司股東人數眾多,斷無可能獨厚自訴人一人。且富星公司與新纖紡織公司完全無關連,被告丙○○豈有可能會指定自訴人購買該公司股票,而自訴人亦不可能無緣無故即會聽命於被告丙○○之指示而購買新纖股票。退而言之,自訴人所稱情節,相較於資金利息而言,對富星公司除了股買交易手續費之微小利益外,對富星公司非但受有利息損失,公司資金調度額度減少之不便外,且更被倒帳之風險。被告即公司負責人丙○○豈有可能會拿公司的資金指示自訴人購買新纖股票,而讓自訴人獨享利潤;進而言之,若要擴充公司業績,衡以證券交易市場之慣用方法應是借用公司能掌握他人名義(人頭)來買賣,一方面較為單純,一方面獲利亦可歸公司獲得,不可能會主動將錢無息借給一個能完全自主決定買賣股票而不受公司控制之人,讓該人不用支付資金,卻可獲利,可認自訴人所言,顯與資金流通及證券交易市場之常情相違。(三)自訴人對被告所提出借款明細表,只是爭執不該有利息之記載,自訴人雖自稱僅陸續借款四百九十餘萬元,然從借支明細表之紀錄,可知除了前述借貸金額外,自訴人之後亦陸續借款六次,金額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八百四十六元,加上原借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合計本金為八百七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六元。期間自訴人亦曾為五次還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二元,可見自訴人之借款情形是有借有還。(四)依被告丁○○之妻丁秀貞銀行存簿資料(存摺影本)亦見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買進新纖股票三十萬股(三百張),每股新台幣(下同)一六‧五元,總價為四九五萬元,此有買賣交易明細表可稽。則被告陳稱因該次買賣股票,至交割日,自訴人仍無力辦理交割,公司營業員乙○○才找其叔叔即被告丁○○借款,故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其妻丁秀貞帳戶,借予自訴人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元完成股票交割,並非無據。參以自訴人己○○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曾以匯款方式入丁秀貞帳戶,清償五十五萬九千零五元,此亦有丁秀貞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可稽,可知自訴人之借款係來自被告丁○○無誤,且自訴人既曾匯款入丁秀貞帳戶清償部分債務,此亦可知其知借款人並非富星公司。(五)再察自訴人己○○借支明細表,自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開始借款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有借有還,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當時尚積欠七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即未再還款,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累積積欠本息為八百零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與自訴人己○○所簽發同額之本票面額一致。且自訴人己○○並同時簽發二月到四月底之本票三紙,以支付該三月之利息,此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自訴人顯有借款及支付利息情事,則自訴人臨訟指稱其不知本票金額一事,顯與事實不合。(六)自訴人於補充理由狀中曾略稱,被告丙○○涉嫌盜賣其所有華隆及新纖公司股票等語。然從前揭明細表中所示,自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同時買進華隆二十萬股,應付總價約為二百十六萬元,同日再以每股十四‧五元(每股虧二元)出售新纖股票十一萬股,得款一百五十八萬餘元。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再賣新纖股票十萬股,自訴人既有買賣股票情事,適足反徵其所稱盜賣股票之指訴,並未見有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
八、綜上,自訴人既有借款買賣股票情事,且是長期借借還還,可見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主要爭執點為(一)自訴人借款買股票的錢來自何人(債權人為誰)?(二)借貸過程有無約定利息?此等爭點,雙方立場及各自之認知雖然彼此有異,但其爭點之本質純屬金錢往來之民事糾葛,與刑責尚無干涉,當事人間若對彼此金錢往來方式、數目及利息等各有爭執,仍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二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