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壬○被 告 己○○○被 告 丁○○被 告 戊○○被 告 子○○被 告 翁土被 告 辛○○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三
五、五三六、一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丑○○、丙○○、癸○○、乙○○、甲○○、壬○、己○○○、丁○○、戊○○、子○○、翁土、辛○○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丑○○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期間擔任北港鎮鎮長,丙○○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擔任該鎮公所清潔隊長,現任該公所秘書,癸○○為該公所主計主任,均負責該公所有關垃圾場用地徵收、洽租、租金及補償費之核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甲○○、壬○、己○○○(係梁火一之妻)、丁○○、戊○○、子○○(係已沒許聰性之長子)、翁土、辛○○等九人,分別於七十二年間政府辦理土地重劃時或更早時,乘政府相關官員未注意之際,竊佔國有財產局坐落於○○鎮○○段二八二至二九○等九筆地號土地(竊佔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緣於八十六年三月起,北港鎮公所為辦理設置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時任清潔隊長丙○○覓得上開府番段土地,乃告知鎮長丑○○,欲以上開土地當作垃圾場用地,丑○○、丙○○二人,明知上述九筆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土地重劃後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依據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該公所欲以前述九筆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應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無償撥用,且明知乙○○等均係竊占上開土地者,依法應予以告發,由國有財產局取回上開土地後,再依上述方式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用,丑○○、丙○○竟不循上開方式,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無償撥用,且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分別與乙○○等竊占人商議,決定由該鎮公所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三十三萬三千元不等之租金支付乙○○等人,承租上開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雙方意思一致後,乃由丙○○製作租金草案並檢附土地登記簿之產權證明文件,簽呈經主計室主任癸○○核章,癸○○於審核丙○○上開土地租約簽文時,違反審計法相關規定,予以審核通過,再呈送鎮長丑○○批示核可後,即以鎮長丑○○為北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先後由丙○○分別與佔用國有○○○鎮○○段(下同地段)之壬○(占用二八四地號)、梁火一(占用二八五地號)、丁○○(占用二八六地號)、翁土(占用二八九地號)、辛○○(占用二九○地號)、許聰性(占用二八八地號)、戊○○(占用二八七地號)、乙○○(占用二八二地號)、甲○○(占用二八三地號)等九人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丙○○分別依面積核算租金總額,各支付壬○等人土地租金(或補償金)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至四十五萬零二百十六元不等之款項,並由癸○○以該鎮公所編列「環境保護支出建築及設備」之預算項目,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期間,分別開立公庫支票支付壬○等佔用人本件土地租金,壬○等人取得上開資金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渠等所竊佔之本件土地供北港鎮公所當垃圾用地,讓北港鎮公所回填、堆置廢棄物,丑○○、丙○○取得本件土地後,隨即辦理興建擋土牆工程發包,在上開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回填、堆置廢棄物,於倒滿垃圾整地後再歸還上開原佔用人,計圖利該等土地佔用人乙○○等人達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因而認被告丑○○、丙○○、癸○○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乙○○、甲○○、壬○、梁洪花金、丁○○、戊○○、子○○、翁土、辛○○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丑○○、丙○○、癸○○涉犯圖利罪嫌,被告乙○○、甲○○
、壬○、梁洪花金、丁○○、戊○○、子○○、翁土、辛○○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以被告丑○○、丙○○、乙○○、甲○○、壬○、己○○○、丁○○、戊○○、子○○、翁土、辛○○等人之自白,證人沈淑慧、江昇謙之證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函文、北港鎮公所租○○○鎮○○段二八二至二九○地號土地使用契約書及租金金額一覽表、北港鎮公所租○○○鎮○○段二八二至二九○地號土地發放租金開立公庫支票影本及明細總表、雲林縣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九○○七一○○四○六號函影本、北港鎮公所○○○鎮○○段二八二至二八四興建垃圾掩埋擋土牆工程發包、開工、完工、驗收等相關簽呈資料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擔任北港鎮長期間曾代表北港鎮公所與上開土地之佔有戶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支付租金以取得本件土地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圖利上開土地佔有戶之行為,並辯稱:「因為當時垃圾場使用已到飽和點,我們如果向台糖租地使用需要環境評估,一直在縣政府作業沒有結果,所以為先解決垃圾問題,就向佔有戶租用土地。我是聽業務單位說臨時垃圾場不需要環境評估。所以請清潔隊的吳隊長德輝來尋找土地,丙○○就找到這些土地提供人到鎮公所來洽談,洽談結果就簽訂這個合約。我們是依法核發補償費,因為占有戶有提出田賦證明,而且都在當地耕作多年,所以我們認定他們是合法的耕作戶。在鎮公所財力負擔許可情形下,鎮公所原編列垃圾處理預算,來解決垃圾場的問題。同一時間鎮公所也有向台糖租用場地應急,因為手續繁雜,一直沒辦法解決」等語。被告丙○○對於擔任北港鎮公所清潔隊長期間尋找上開土地之占有戶與北港鎮公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以取得上開土地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之事實亦自白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圖利該等占有戶之行為,且辯稱:「因為當時的情況,雲林縣全縣對垃圾場的處理都發生問題,縣政府開會時有說,授權給鄉鎮公所來處理。一般垃圾場的設置,必須要經過很多手續,需要數年才有可能設置完成。當時垃圾緊急,已經沒辦法在等下去。因為那是應急場,沒有超過五甲地,所以不需要環境評估。占有戶已經使用很久了,而且還有承租,我以為提出來的已經合法的使用,所以就沒有去問國有財產局」等語。被告癸○○為北港鎮公所主計室主任,對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曾對北港鎮公所預與上開土地占有戶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之簽呈及簽約後核銷預算、校章之事實未予否認;惟堅決否認有圖利上開土地佔有戶之行為,並辯稱:「丙○○在租用簽呈上面沒有特別註明這些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我並不知情。我的職權只有看預算有無編列,有的話我就核銷,至於業務內容,不是我的職權所在,所以不能越權審核」等語。被告壬○、己○○○、丁○○、翁土、辛○○、戊○○、乙○○、甲○○等人對於八十
六、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將渠等所占有之上開土地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提供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亦坦白承認;惟渠等堅決否認有竊佔(竊佔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辯稱:上開土地其等占有使用多年,有的自其先祖即在使用,七十二年重劃後雖劃歸國有,其等仍繼續占有使用,並曾繳納田賦、使用費或水利費用,其等並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乙○○辯稱:「是他們來請求讓他使用倒垃圾。土地很久以前就由我們在使用,我們有所有權狀,但是以前被火燒了」等語。甲○○辯稱:「很久以前就是我們在耕作使用。有向政府承租。政府沒寫單出來,我就沒有在去繳納了。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壬○辯稱:「是他們來請求讓他使用倒垃圾,我應他們的要求讓他們使用。土地是我祖先遺留下來,很早就是我們在使用。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乃是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佈,而被告與北港鎮所訂立使用土地契約書,同意北港鎮傾倒垃圾掩埋,乃是八十六年三月之事,有使用土地契約書一份可憑」等語。己○○○辯稱:「是他們來請求讓他使用倒垃圾,我應他們的要求讓他們使用。讓他們使用倒垃圾不是壞事。土地是我祖先遺留下來,很早就是我們在使用。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丁○○辯稱:「地方政府要使用的土地,我們不好拒絕。但是我有要求他們使用之後,依據契約書第九條約定要由鎮公所來負責。土地是我祖先遺留下來,很早就是我們在使用。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戊○○辯稱:「當時垃圾滿天飛,我為了公共衛生,才提供土地讓鎮公所使用倒垃圾。國有財產局沒有再來承租公文,所以不知道續租,只知道耕作。土地是我祖先遺留下來,很早就是我們在使用。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翁土辯稱:「我的土地九厘變更為國有的,我不知道。土地時常有他人倒垃圾,我還要負責清理,當時垃圾滿天飛,我為了公共衛生,才提供土地讓鎮公所使用倒垃圾。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辛○○辯稱:「公所說沒地方倒垃圾,才提供土地讓鎮公所使用倒垃圾。從我祖母時候就在耕作,我不知道是誰的土地。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是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
肆、被告丑○○、丙○○、癸○○部分:
一、經查,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原垃圾掩埋場呈現飽和,乃向案外人郭澤淵、黃進益、黃進田等人租用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四三、一
一四四、一一四五、一一四六號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然於八十六年初設立時即遭民眾圍場抗爭,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封場無法使用,此有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擬具之內部簽呈影本在卷可稽(見丙○○答辯狀卷二十二頁)。而證人即水林鄉公所清潔隊長庚○○亦到庭證述:北港鎮公所確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水林鄉公所借倒垃圾一星期,堪信被告丑○○、丙○○供述當時北港鎮垃圾無處可倒,垃圾危機一觸即發等情屬實。而被告丑○○、丙○○為避免北港鎮每日約五十噸之垃圾量堆積街頭,滋生蚊蠅,引起流行疫情,除先向水林鄉所商借垃圾場傾倒一星期垃圾外,並極力尋找作為垃圾掩埋場之適當地點,嗣尋得被告乙○○(徐昆文之妻)、甲○○(王海清之妻)、壬○、己○○○、丁○○、戊○○、許聰性(已死亡,被告子○○之父)、翁土、辛○○等人分別實際占有使用之雲林縣○○鎮○○段二八二至二九0號土地地點適當,於是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被告梁火一、丁○○、壬○訂立使用土地契約書,使用上開二八
五、二八六、二八四號土地傾倒垃圾掩埋,分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四十二萬九千元、四十二萬九千元、四十萬五千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與許聰性(被告子○○之父)、被告翁土、辛○○訂立使用土地契約書,使用上開二八八、二八
九、二九0號土地傾倒垃圾掩埋,分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元、三十一萬零五十六元、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於八十七年五月與被告戊○○訂立土地契約書,使用上開二八七號土地傾倒垃圾掩埋,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二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元;於八十八年一月與被告甲○○、乙○○訂立土地使契約書,使用上開二八三、二八二號土地傾倒垃圾掩埋,分別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費四十三萬一二百三十五元、四十五萬二百十六元等情,固為被告丑○○、丙○○、癸○○、乙○○、甲○○、壬○、己○○○、丁○○、戊○○、子○○、翁土、辛○○供述在卷,並有土地使用契約書影本及雲林縣北鎮公庫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惟按現代國家對人民負有生存照顧之義務,國家應適時採取適當之措施,改善社會成員之生存環境及生活條件,被告丑○○、丙○○、癸○○因北港鎮原垃圾場飽和,而新租之垃圾場又因抗爭封場,眼見全鎮垃圾將無處傾倒,垃圾危機一觸即發,已如前述,其等為維持北港鎮民生存環境及生活機能,解決垃圾問題,避免疫情發生,而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而向實際占有使用河川公有地之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暫時借用其等使用之上開河川公有地傾倒垃圾(倒滿垃圾覆土後歸還原占有人使用),並為補償被告乙○○等人於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掩埋期間,無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損失,而依上開土地使用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上開補償金,其給付之補償金與土地使用為一對價關係,難謂被告丑○○、丙○○、癸○○有不法圖利之主觀犯意。
二、次查,被告乙○○(徐昆文之妻)、甲○○(王海清之妻)、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自民國六、七十年間甚至更早其先祖時代即分別在上開二八二號至二九0地號耕作使用,並曾依法向政府承租或申請使用上開上開土地,繳納田賦、農田水利費、河川公地使用費,且曾於耕作轉作時,得到政府休耕轉作補貼金,此有被告乙○○、甲○○、壬○、己○○○、丁○○、戊○○、子○○(許聰性之子)、翁土、辛○○等人所提出之田賦代金繳通知書影本、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雲林縣政府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單影本、台灣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九十年一月九日雲水管字第000一二六號函、北港鎮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影本、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影本、雲林縣政府核准王漢章使用上開二八三號土地七十田五月二十三日七四付建水字第0五三000號函、王漢章、戊○○、翁土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影本、雲林縣新生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影本、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影本等在卷足憑。被告乙○○、甲○○、壬○、己○○○、丁○○、戊○○、子○○、翁土、辛○○等人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無權占有,已不無深究之餘地。退而言之,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縱非有權占有,然其等既於上開土地耕作長達數十年,對各該土地亦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各該土地之占有人。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以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提出上開繳納田賦、農田水利費、河川公地使用費等單據,主張占有上開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而要求北港鎮公所必須給付相當之補償金額,以彌補鎮公所於傾倒垃圾期間,其等無法耕作所受之損失,有其正當性。而北港鎮公所基於保障被告乙○○、許聰性等九人之既得權益,及迅速取得上開土地解決全鎮垃圾問題,又於當時之情形下不支付補償金,顯無法即刻取得上開土地供作臨時垃圾場使用等因素考量下,衡量垃圾危
機所帶來社會整體利益可能遭受之損害,與給付補償金迅速取得上開土地,解決面臨之垃圾問題,被告丑○○、丙○○、癸○○所為之行政裁量行為並不逾越相當性原則。而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子○○之父)、翁土、辛○○等人本於既得權益保護要求北港鎮公所於傾倒垃圾期間,給付補償金作為其等無法耕作上開土地之對價,亦與不法利益有間。
三、再查,被告丑○○、丙○○、癸○○向被告乙○○等九人借用上開土地使用,共給付補償費三百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二元,每分地三十三萬元上下,使用期間從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共計使用三年四月之久,換算結果每月使用費是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本院向雲林縣水林鄉、口湖鄉、大埤鄉函調各該鄉鎮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用公有地或私有地設置垃圾場之租金價格以供比對參考(參見審卷一第二三○至第二三八頁),水林鄉公所以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之代價與陳坤墿、鄭新法訂立土地使用契約書,有該鄉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0雲水鄉民字第八九三五號函所附之契約書可稽,口湖鄉係各以每0.一公頃三十萬元、每公頃三百萬元、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每公頃三百四十萬元承租八筆土地供垃圾場使用,有該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口鄉民字第九七六六號函及附表可按○○○鄉○○○○段八一四、八一0、八0七號三筆土地每月租金二十五萬元、大埤段一三七一至一三八0號十筆土地每月租金二十八萬元租用土地供垃圾場使用,有該鄉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0埤鄉民字第九四六五號函及簡表可參,比較被告丑○○、丙○○、癸○○以每分地三十三萬元上下之補償費使用上開被告乙○○等九人占有之土地,使用之補償費在價格上與上開三個鄉鎮約略相同,並無偏高之情形。此外,北港鎮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曾委外拖運廢棄物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焚化廠焚燒,其運輸費每噸單價三百八十二元,運輸費共需一百一十六萬五千一百元,另需給付焚化廠之廢棄物焚化處理費六十六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參見審卷一第一七五至第一七六頁),一月即需花費一百八十三萬九百四十元處理廢棄物,而本件使用土地之代價每月僅八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相差亦屬天壤之別,雖仍有環保及土地紛爭問題尚待解決,但就地方財政負擔而言,尚符經濟之原則。
四、又查,北港鎮公所於八十七年間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設置垃圾衛生掩埋場,其間各機關公文往返、會勘等手續,歷經三年直到九十年七、八月間始完成啟用,足見正式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於當時確緩不濟急,無法因應實際需求,因此被告丑○○、丙○○、癸○○於正式之垃圾衛生掩埋場取得之前,為避免北港鎮每日約五十噸之垃圾量堆積街頭,滋生蚊蠅,引起流行疫情,積極尋找垃圾掩埋處所,並斷然與被告乙○○等九人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給付適當之補償費,解決面臨之垃圾危機,其等勇敢作出有利北港鎮民整體利益之決定,主觀上應非圖謀被告乙○○等九人不法之利益。
五、另查,被告丑○○、丙○○、癸○○使用上開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未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借用,固然違反行政程序,然前已述及當時北港鎮公所垃圾問題已生,申請撥用曠日廢時,無法解決燃眉之急,是尚難以被告丑○○、丙○○、癸○○未依國有財產法申請撥用、借用上開土地,而直接與被告乙○○等九人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給予補償金,遽論被告丑○○、丙○○、癸○○必有圖利被告乙○○等九人之犯行。況上開土地經被告乙○○等九人辛勤填土整地開墾,並曾逐年繳納田賦、河川公地使用費、水利費等費用,多年耕作賴以維生,瞬時要求遷離讓與使用,必引起抗爭,且渠等長期占有亦可期待或請求登記為有合法之權利,卻為全鎮環境衛生、健康,暫時犧牲渠等之長期占有使用之權利,對此長期既存生活秩序利益加以破害,被告丑○○、丙○○、癸○○等人準用徵收補償之原理,給予長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占有戶補償金,本為正當之途,難認有何意圖不法利益可言。
六、復查,被告癸○○雖為北港鎮公所主計主任,並負責核銷本件補償費,然本件土地使用補償費用之支付,具迫切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已難認其有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情形,已如上述。況依卷附之機關主(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之規定,被告癸○○之權責僅在形式上及程序上審核補償費之支出是否符合會計項目,即簽呈上用款項目是否註明用途?該用途與預算項目用途及計劃進度是否相合?其金額是否在預算範圍?至於本案被告乙○○等九人是否為有權占有人?能否給付補償費?垃圾掩埋場需用之土地是否必須所有權人始得提供?占有人使用之土地是否得作為垃圾場使用等事項?均事關本件土地使用契約提供土地之占有人資格等實質事項,其應屬業務主辦單位即被告丑○○、丙○○負責審查判斷,亦非被告癸○○所能置喙,從而被告癸○○既僅能為會計科目之形式審查,且本件補償費之核銷亦符合相當性,自難遽認被告癸○○有圖利之不法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丙○○、癸○○所辯於本案未曾有圖不法利益之行為各節堪以採信。而公訴人就其等圖利犯行所舉之證據,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確信被告丑○○、丙○○、癸○○有圖利被告乙○○、甲○○、壬○、己○○○、丁○○、戊○○、許聰性、翁土、辛○○等人之犯行。此外,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丙○○、癸○○有何圖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己○○○、丁○○、壬○、戊○○、翁土、辛○○、子○○、乙○○、甲○○部分:
一、被告梁火一、丁○○、壬○、戊○○、翁土、辛○○分別占有使用上開第二八
六、二八二、二八七、二八九、二九○號土地,且分別提供其等占有之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丁○○、壬○、戊○○、翁土、辛○○等人供稱屬實(參見調卷二第一二至第一四頁、偵卷第五三六號第五八頁、調卷一第一一八至第一二一頁、偵卷第五三六號第三七至第三九頁、第六○頁、偵卷第五三六號第二七至第三○頁、第六○頁背面至第六一頁正面、調卷一第六二至第六三頁、審卷一第八○至第九○頁)。另被告己○○○是梁火一之妻,對於提供其占有之上開第二八五號土地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係委託其大伯即被告丁○○辦理,被告梁火一之印章亦係其交予被告丁○○辦理,亦據被告己○○○自白屬實(參見偵卷第二二至第二四頁、第六一背面至第六二頁正面、審卷一第八二至第八三頁)。核與被告丑○○、丙○○、癸○○供述相符(參見偵卷第五三四號第五至第七頁、第一三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五三五、五三六號第四頁、偵卷第五三五、五三六號第五頁、調卷一第五三至第五六頁正面、調卷一第四至第七頁),並有使用土地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公庫支票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支票付之登記簿上之印文影本附卷可證(參見調卷一第八至第四九頁、偵卷第一三○八號第八至第四二頁)。堪認被告己○○○、丁○○、壬○、戊○○、翁土、辛○○確實有簽約提供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二、惟按廢棄物清理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至修正公布之前,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有刑罰之規定,違反者,僅得由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經查,被告戊○○、翁土、辛○○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所載使用期間是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或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顯然被告戊○○、翁土、辛○○三人提供上開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公布之前,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被告戊○○、翁土、辛○○提供其占有使用之上開第二八七、二八九、二九0號土地,予與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對象,其等行為自屬不罰。被告己○○○、丁○○、壬○以占有使用之上開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四號土地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之使用土地契約書,雖未載明使用期間至何時止,然參照雲林縣北港鎮八十五、八十六年、八十七、八十八年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北港鎮公所支出傳票、北港鎮公所租用府番段二八二至二九○號土地補償費及公庫支出明細表、北港鎮公所開予之公庫支票、補償費收據、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票付出登記簿,及本院令被告丙○○所提出○○○鎮○○段臨時垃圾掩埋場使用情形清冊(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四號均於八十七年二月填滿、
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0號於八十八年六月填滿、二八三、二八二號於八十九年七月填滿)綜合研判(參見偵卷第五三五號第一五至第二一頁、調卷八第四九至第五五頁、偵卷第一三○八號第五至第七頁、調卷一第八至第四九頁、偵卷第一三○八號第八至第四二頁),被告己○○○、丁○○、壬○係最先與北港鎮公所簽定之使用土地契約書,提供其等占有使用之上開第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四號土地,提供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使用期間,係早於上開被告戊○○、翁土、辛○○占有使用之第二八七、二八九、二九○號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之前。據上說明,被告己○○○、丁○○、壬○提供各自占有使用之第二八五、二八六、二八四號土地予與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對象至明,其等行為時之行為應屬不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己○○○、丁○○、壬○、戊○○、翁土、辛○○等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子○○為案外人許聰性之子,本件上開二八八號土地係案外人許聰性與北港鎮公簽訂土地使用契約書,提供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並取得上開金額之補償金,被告子○○並未參與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子○○、丑○○、丙○○、癸○○等人供稱無誤(參見偵卷第五三四號第五至第七頁、第一三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五三五、五三六號第四頁、偵卷第五三五、五三六號第五頁、調卷一第五三至第五六頁正面、調卷一第四至第七頁),且○○○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之使用土地契約書、雲林縣北港鎮公庫支票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支票付之登記簿上之印文影本附卷可證(參見調卷八第二七頁、偵卷第一三○八號第二九至第三二頁、調卷一第四六至第四八頁)。堪信本件提供之上開二八八號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係案外人許聰性無誤。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子○○曾經參與提供土地供北港鎮公所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退萬步言,縱使被告子○○係本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垃圾、廢棄物之行為人,據上述(一)之理由,本○○○鎮○○段第二八八號土地提供予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垃圾、廢棄物之使用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亦非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得規範之對象,其行為亦屬不罰。綜上所述,本院自應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提供上開第二八二、二八三號土地,與北港鎮公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參見調卷八第八頁、第十頁),內容記載使用期限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倒滿為止,參酌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丑○○、丙○○、癸○○之供述,與卷附雲林縣北港鎮公庫支票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支票付出登記簿、八十八年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北港鎮公所支出傳票、北港鎮公所租用府番段二八二至二九○號土地補償費及公庫支出明細表、北港鎮公所開予之公庫支票、補償費收據、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票付出登記簿及本院令被告丙○○所提出○○○鎮○○段臨時垃圾掩埋場使用情形清冊所示支票支出時間、領取支票登記時間與使用時間綜合研判,可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公布生效後,被告乙○○、甲○○仍繼續提供土地,讓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間。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甲○○自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範之對象。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而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並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本件被告乙○○、甲○○等人等人,提供其等各自占有使用之上開土地,予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機關即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其等均認為北港鎮公所係有權且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機關,因而始提供其等占有使用之土地供北港鎮公所傾倒掩埋廢棄物,其等於提供上開土地時主觀上顯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意思。深言之,所謂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從事符合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因此受到社會的非難,而刑事責任之根據在於刑法規範藉由命令、禁止一定的行為,課加行為人做成符合規範的意思決定義務,行為人雖然必須做成合法行為之決意,竟違反義務不作成合法行為之決意,卻作成違法行為之決意。易言之,就「意思之形成,亦即決意違反法秩序之要求(法敵對性)」而言,責任乃是反價值性、反價值判斷之意思,準此,在作責任判斷時,行為人意思形成過程應被納入判斷對象。本院訊據被告乙○○、甲○○等上開土地占有戶等人,皆不約而同供稱:「我們為了公共衛生,才提供土地讓鎮公所使用倒垃圾,因為是地方政府要使用,如果不同意,擔心會被強制執行,而且為民眾使用的,並不是為了個人」等語。其等認為北港鎮公所為合法處理垃圾廢棄物之機關,而暫時提供上開土地供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等廢棄物,其初心均出自幫忙北港鎮公所及所有北港鎮民解決垃圾及廢棄物問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換言之,北港鎮公所為廢棄物清理之執行機關業如前述,其有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地之權責,被告乙○○、甲○○等土地占有戶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之上開使用土地契約書,供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的主觀意思,如上所述即是認為北港鎮公所為垃圾廢棄物之主管機關,或認為北港鎮公所已事先取得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之許可。據此認識,被告乙○○、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北港鎮公所簽訂使用土地契約書提供土地供傾倒垃圾,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公布生效後,仍然繼續提供上開土地供北港鎮公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使用,然其等提供上開土地供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廢棄物之意思形成過程中,應無有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採取敵對性意思,難認其等有反價值判斷之意思存在,是被告乙○○、甲○○既缺乏違法性之認識及責任要素,尚不構成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自應諭知被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陸、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對其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文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立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