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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參萬玖仟玖佰包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國賓」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逾公告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仿七星牌洋菸二千一百包、仿長壽香菸三萬七千八百包,雙方約定於嘉義縣布袋鎮中油加油站附近交易,丁○○並以七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前往上開地點,待乙○○駕駛前開大貨車抵達上開地點以後,丁○○即要求乙○○先至附近閒逛,再將上開營業大貨車交與由前揭自稱「呂國賓」之男子所派往之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手,將上開大貨車開至附近不詳地點裝載前揭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嗣裝載完畢後,再由前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大貨車交還予丁○○、乙○○,丁○○嗣並指示乙○○將上開大貨車所裝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香菸載運至屏東,擬出售與綽號「生仔」之成年男子牟利,迨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洋菸共計三萬九千九百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在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之私運進口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仿七星牌洋菸二千一百包、仿長壽香菸三萬七千八百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查扣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二元,亦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明確,有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核定完稅價格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銷售走私物品罪,所指「銷售」與販賣有別,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走私物品,如尚未著手推銷售賣,仍難以該罪相繩。另同條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不以為他人運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仍得構成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六號判決參照)。次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販賣包括「販入」及「賣出」,故明知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需以營利為目的,將各該物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參照)。被告丁○○意圖販賣營利,於右揭時地向前揭自稱「呂國賓」之成年男子販賣上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物品洋菸後,將之運送至屏東,惟未著手推銷售賣,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運送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論處。查被告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販入之走私物品數量、對市場經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仿七星牌洋菸二千一百包、仿長壽香菸三萬七千八百包,共計三萬九千九百包,為被告丁○○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國賓」之成年男子販入私運進口逾公告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仿七星牌洋菸二千一百包、仿長壽香菸三萬七千八百包,雙方約定於嘉義縣布袋鎮中油加油站附近交易,丁○○並以七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前往上開地點,待被告乙○○駕駛前開大貨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隨即由自稱「呂國賓」之男子所派往之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手,將上開大貨車開至附近不詳地點裝載前揭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嗣裝載完畢後,再由前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上開大貨車交還予丁○○,乙○○,丁○○並指示乙○○將上開香菸載往屏東,擬出售與綽號「生仔」之男子牟利。迨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對面空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洋菸共計三萬九千九百包。因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及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及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裝載香菸之地點,係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附近,該地點位於海邊,實已足令人懷疑可能係裝載走私物品,且被告乙○○將大貨車停放於約定地點後,即至別處閒逛,並未向被告丁○○詢問大貨車所裝載之物品,亦顯與常情有違,認被告乙○○應係貪圖運費而冒險運送走私香菸,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未稅之走私洋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丁○○請伊載運之物品為未稅洋菸,丁○○以電話與伊聯絡時,僅告以載運日常用品,伊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布袋中油加油站後,丁○○即命伊在該處等候,不久,有二個人過來,伊之車輛即由渠等駛走,丁○○則表示將以電話通知伊回到原地開車,嗣伊於丁○○以電話聯絡後,即至原地開車,並依丁○○之指示,駛往屏東,因車上裝載之物品,均係以紙箱裝箱,故伊並不知究竟裝有何物,丁○○亦未告知伊車上裝載物品之內容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丁○○供稱:「(問:當時有告訴乙○○要載運何物品?答:)沒有,只說要載一些物品去屏東,起先我跟他說要到崙背載貨,但後來是到嘉義載貨」「當時車子是對方來開去裝載,乙○○不在場,也不知道,裝載後才由乙○○回來開車的,他都不知道這事,對方來裝載時,我和乙○○都離開,由對方自行將車開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復參以警員查獲本案時,被告乙○○所載運之香菸係以一般紙箱裝載,自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所裝載之物品內容為何,業據證人即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警員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查獲之照片五幀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非無稽。自難僅憑被告乙○○確有受僱被告丁○○提供營業大貨車運送物品一節,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有運送走私物品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共同犯意聯絡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作為認定被告乙○○有前開犯行之証據,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 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刑罰 (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 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