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自幼因父母忙於工作,由祖父母照顧,個性外向、倔強、情緒不穩,國中三年級輟學以後,提早就業,並在雲林及台北等地從事鋁門窗、噴漆、水泥等多項工作,工作不穩定。民國(下同)九十年初,因為失業而開始閒賦在家,經常向祖父母要零用錢花用。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雙人厝五十六號住家中,再度向其祖父甲○要新台幣(下同)二百元零用錢,甲○只給一百元,乙○○因此不滿與祖父甲○在門口庭院爭吵,剛好乙○○之父親丙○○自外返家,認為乙○○忤逆祖父而予以斥責,又見乙○○態度桀傲,不服管教,於是持竹片朝乙○○身上打了數下,乙○○被打後心有不甘,開始與父親爭吵並要搶竹片,但搶不過父親丙○○,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跑進家中取出水果刀一支,作勢要拿刀抵抗竹片,並趁丙○○不注意之際刺了丙○○臀部一刀,致丙○○因此受有左臀部1×0‧5×2cm之刺傷。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前揭犯行,並與被害人丙○○、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水果刀一把、被害人丙○○傷勢照片二張、醫師診斷書等可資佐證。被告罪證至為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爰審酌被告生長於一個環境不富裕之鄉村家庭,被告之大伯(即丙○○唯一兄弟)因幼年發燒導致智障未結婚又無謀生能力,被告之父母親肩負祖孫三代成員之生計壓力,不得不前往都市工作,將被告託付其年邁之祖父母照顧,被告一方面因為父母疏於管教,另一方面因祖父母溺愛長孫之故,其家庭機能之成長環境並不健全;被告於國中三年級輟學後即進入社會工作,欠缺完整教育陶冶,過早就業又經常更換工作,交往複雜而產生偏差,脾氣暴躁而欠缺自制能力等種種影響人格發展之不良因素,導致本件錯誤犯行,其行為偏差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個人因素;但被告犯罪時已將屆二十歲,仍僅因一時氣憤而持刀傷人,尤其對於有養育恩情的父親竟仍狠心出手,參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另涉毆打案外人吳冠志,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在偵查中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個性暴躁,且個人自制反省的能力十分欠缺,應施以相當程度懲罰,俾其深切反省;又被告在本院訊問中態度仍然桀傲不訓,不見絲毫內疚,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害人在本院審理中,已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本院亦認為若予過重刑罰,將使父子反目成仇,家庭感情破裂無可挽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敬。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並經由家庭功能之再教化,可促其收歛心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經由公權力之督促,確保其維持正常生活,逐漸改悔向善。末查扣案水果刀一把,乃自家中臨時取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基於殺人犯意,並揚言「今日要給你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經查: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欠缺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害,要難遽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斷。又刑法上之故意,亦指對於犯罪客觀行為之認識與意欲。亦即必以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或雖預見其發生但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而判斷殺人之故意,應審酌被害人受傷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傷勢之輕重、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客觀因素綜合判斷,非以單一因素而論斷。
(二)被告乙○○固然承認在上開時地刺傷其父親,但堅決否認有殺死父親之意思,辯稱:我因為找不到工作,壓力大所以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常常神智不很清楚。佐以:
1.被害人丙○○在本院訊問中,雖證稱確實看到被告持刀二、三分鐘,但是其自己都不知道何時被刺,是走到鄰居家聊天時,才經人提醒褲上流血等語(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下手當時,出手力道不大,並沒有使被害人處於恐懼狀態,應該是趁被害人不備偷刺一刀,並非是要置父親於死地不可之用意。
2.被害人被刺位置在左臀部上方,並非致命要害部位,依通常經驗判斷,在臀部上方刺一刀,並不會導致生命危險;茍其有致父親於死之意欲,應該朝向其他要害部位下手。
3.案發地點在被告家門前庭院,當時其祖父甲○及祖母等人亦在場,現場人員眾多,若要行兇殺人並非易事。而且被告與被害人為親生父子,被害人亦陳稱平日相處情形尚好,只是有時稍難管教,雙方並無深恨,應不致有除去而後快之意欲。
4.被告雖然在偵查中坦承當時有說:「今日要給你死!」(九十年偵字第二九二九號卷第九頁),但是本院訊據被害人丙○○否認當時有聽到該句話,只聽到被告用三字經亂罵而已(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當時確有心急暴躁亂罵一通,雖包含該句「今日要給你死!」,但其僅為全部言行其中之一,非可遽以論斷即為殺人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僅有使被害人受傷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故意。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趙 思 芸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