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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一短型瓦斯槍壹支、編號三鋼瓶貳瓶,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某廟宇旁施工中工地,發現樹下有第三人遺失之一包用報紙塑膠袋包裝之物品,打開發現內有長短型瓦斯槍各一支、槍機一支、鋼珠一瓶、瓦斯鋼瓶二瓶(詳如附表)。甲○○因好奇心驅使,當場試射其中一把短型瓦斯槍(即附表編號一)可以發射,具有殺傷力。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全部物品侵占入己,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00—八一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中,未經許可持有上開一把短型瓦斯槍及二瓶鋼瓶之管制違禁物。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瓦斯槍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且有長短型瓦斯槍各一支、槍機一支、鋼珠一瓶、瓦斯鋼瓶二瓶等扣案。而被告供稱拾獲時該等物品用塑膠袋報紙包裝完好,顯然並非遭人拋棄之物,而屬於第三人所有而短暫脫離其持有之遺失物品。而附表編號一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發射速度每秒一百三十五公尺,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八‧三六焦耳。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五五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紀錄表附偵查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一之槍枝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瓦斯槍,扣案編號三之鋼瓶為專供編號一瓦斯槍使用之鋼瓶,為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第二項亦屬於管制範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持有瓦斯槍罪。又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結果,另觸犯持有瓦斯槍罪,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持有瓦斯槍罪論斷。公訴意旨雖然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但就起訴事實文字觀之,就此部分應已起訴,應予補充。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瓦斯槍部分,所犯法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予變更,並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高職以上學歷,應有相當知識程度,拾獲他人遺失之違禁物品,竟不報交警局而侵占持有之,動機實有可議,惟考量其持有時間不長,且並無持槍另為其他犯罪之不法事跡,所生危害不大,在本院審理中已經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宣告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緩刑中並交付保護管束,以約束其正當生活,勿再接觸槍枝等違禁物品。扣案編號一短型瓦斯槍及編號三鋼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扣案編號二長形瓦斯槍,欠缺氣瓶放置室及連接管線,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報告可稽,其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義之槍砲,扣案編號五槍機一只以及編號四鋼珠,均不屬於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被告僅係出於好奇之動機持有編號一瓦斯槍,未持以犯罪,其本身經營水電工程,通過多項水電匠技術檢定,有及格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具社會危險性甚小,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冷 明 珍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表┌──┬────────┬────┬──────────────────┐│編號│ 物 品 │數 量 │ 備註 │├──┼────────┼────┼──────────────────┤│ 一 │短型瓦斯槍 │一枝 │以高壓二氧化碳鋼瓶為動力,有殺傷力。││ │ │ │經內政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00號。 │├──┼────────┼────┼──────────────────┤│ 二 │長形瓦斯槍 │一枝 │以外接二氧化碳鋼瓶為動力,但欠缺氣瓶││ │ │ │放置室及連接管線,不具殺傷力。經內政││ │ │ │部警政署編號0000000000號。 │├──┼────────┼────┼──────────────────┤│ 三 │鋼瓶 │二瓶 │供編號一瓦斯槍使用 │├──┼────────┼────┼──────────────────┤│ 四 │鋼珠(6mm) │一瓶48顆│供編號一瓦斯槍使用 │├──┼────────┼────┼──────────────────┤│ 五 │槍機 │一隻 │供編號二瓦斯槍使用,有漏氣情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