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六十

癸○○ 女四十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至泰國取得早年移居泰國之胞兄許定厚(現已亡故)委任書及授權書,允應為許定厚處理其所有土地於重劃後之登記過戶手續。被告丙○○為他人處理事務,竟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與其女被告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屬於許定厚所有而委託被告丙○○管理之雲林縣○○鄉○○○段二二四、二二四-五、二二四-六地號、面積各為0.0七七六公頃、0.0六六0公頃、0.七三五三公頃持分均各為七分之一土地(經重劃後現○○○鄉○○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0六號,此三筆土地原為許夜吟、許誦詩、許隆昌、許從、許定厚、許配、丙○○等七人所共有,下簡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共同偽造許定厚授權被告丙○○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癸○○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避免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並連續明知贈與為不實之事項,由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吳松泉(已亡故)辦理全部有關登記事宜,代書吳松泉乃持該偽造之契約書於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手續予被告癸○○,而使該所之公務員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許定厚。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告癸○○再辦理贈與過戶登記予被告丙○○,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己有。後經許定厚發覺,乃要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予以登記回復為原來狀態,惟被告丙○○竟仍置之不理,並圖掩飾犯行,即委由被告癸○○偕其夫甲○○同至泰國要求許定厚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癸○○,但許定厚未同意,被告癸○○竟假借欲投資許定厚開採煤礦事業為由,而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匯寄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是泰幣者,均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予許定厚,並強謂該筆款項即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價款云云。被告二人又共同連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再將系爭土地以被告二人買賣為由,使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再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過戶登記給被告癸○○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許定厚,因而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述罪嫌,係以:㈠、告發人庚○○、辛○○之指訴,㈡、許定厚、壬○○之證述,㈢、許定厚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委任丙○○之委任書與授權書上,並未有授權將系爭贈與被告癸○○之情事,㈣、丙○○贈與給癸○○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未有許定厚之簽名蓋章,有契約書及稅單資料可參,足見被告為圖免牴觸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㈤、許定厚名下尚有五筆土地持分各七分之一,系爭土地焉有不可能登記許定厚名下之理,㈥、許定厚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在泰國傳真給庚○○之函件可資佐證許定厚並不知情土地過戶情事,㈦、由許定厚於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證述之內容,顯見被告於登記時即有將土地侵為己有之意圖,㈧、丙○○對許定厚要求將上述土地登記回復原狀置之不理,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癸○○及其夫甲○○攜帶土地照片前往泰國,要求以每分地價格新台幣二十萬元賣給癸○○,許定厚雖答應,惟卻未作成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因事後許定厚知悉上述土地每分地市價已達一百至一百二十萬元之譜,即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取消前述土地買賣條件,有許定厚於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發函給丙○○之信函可稽,許定厚既已認土地價值甚高,自無再以低價出售之理,㈨、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匯款泰幣三百萬元之時間是在上述傳真函之後,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電匯單可考,且依據甲○○於本院之證詞,及甲○○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傳真給許定厚信函可知,上述電匯款項是指投資煤礦,並非土地買賣,㈩、上述第一七九一號、第一七九二號、第一0六號土地面積合計為八八˙0四三四公畝,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可查,以每分地泰幣二十萬元之售價計算,即上述土地售價總額應為泰幣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而非泰幣三百萬元等為論據。

三、被告二人對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其二人辯詞略以:上述土地係許定厚為交換土地而授權丙○○辦理過戶登記,因丙○○不能自己辦理過戶,始先過戶登記給癸○○,再過戶登記給其他交換土地之人,辦妥後又過戶登記至丙○○名下,許定厚都知情同意,後來許定厚同意出售連同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含持分)共十四筆給癸○○,癸○○匯寄土地價款泰幣三百萬元後,將匯款單傳真給許定厚,許定厚再寄發匯款單當收據給丙○○,表示已收到土地買賣價款,丙○○始依許定厚之意思,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給癸○○等語。又辯稱: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許定厚取消買賣的書信未曾看過,許定厚名下尚有五筆土地是因當時漏未授權丙○○處理,所以仍在許定厚名下等語。

四、本案涉及親族間土地分配登記問題,茲將本案相關人等間之關係說明如下:許品(已死亡)之子有許夜吟、許誦詩、許隆昌、許從、許定厚、許配、丙○○(除丙○○外均已死亡)等七人,許夜吟之子為辛○○、庚○○、許福財、壬○○四人,癸○○為丙○○之女,甲○○為癸○○之夫,許友備為許隆昌之子,己○○為許誦詩之子等情,為被告、辛○○、庚○○、己○○、壬○○等人供證在卷,並有許品分立家產之書面一份附卷可參(見審判卷宗一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九頁)。又庚○○、辛○○於八十一年間曾就上述土地爭執對被告提起告訴,而後被告經起訴審判,歷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案件,及其後起訴審判之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0二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六一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三)字第一0七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四六二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四五0號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更(五)字第二0五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述案件均簡稱為前案)。上述案件卷宗內容多數已為檢察官影印附卷,原卷並經本院調取檢視,先予敘明。

五、(許定厚授權丙○○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丙○○於本案審理時供稱:許定厚是全部土地要信託我管理,因為他在泰國沒有時間,六十幾筆土地信託管理時,有五筆漏掉了,所以沒有辦等語。癸○○則供稱:第一次我與我父親去泰國只寫八筆,許定厚說他有持份的部分要全部處理,才又回台灣抄了六十五筆土地再去泰國辦理等語。復供稱:是七十五年我和我爸爸去,是事先談好才去等語(見本院審判卷宗一第一六六頁)。經本院函詢得知:癸○○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均有出入國境紀錄,最後一次往返地區是「曼谷」,丙○○則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至七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有出入國境之紀錄,與癸○○第一次出入境之時間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文及所附出入境紀錄在卷可參(見審判卷宗二第五十頁、五一頁)。再者,卷附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許定厚給丙○○委任書暨受委任保證切結書(審判卷宗一第一二二頁,影印自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原卷第六十頁)載明:「茲因本鄉土地於本年十月實施重劃,在本年八月一日起停止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現因委任人五哥許定厚身居泰國不克回台,茲委託七弟丙○○在台辦理土地過戶及權益事宜,受委任人丙○○赴泰國取得受委證明,並相對保證完成重託,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保全並交付許定厚五哥之土地權益,以上聲明恐口說無憑,特立書證明。」另卷附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許定厚給丙○○授權書(審判卷宗一第一二0頁,影印自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偵查卷宗原卷證物袋內)載明:「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雲林縣沙崙後段地號三一-二一九、三一-一0三、三一-二二二、三一-二二0、三一-二二一、二二四、二二四-五、二二四-六」「授權事項:本人欲處分所有前記土地,特為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及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許定厚給丙○○授權書(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六七號卷宗第七六頁)記載:「房屋標示及權利範圍雲林縣麥寮鄉段地號及沙崙段地號各有表格全部地號二份附加蓋騎縫章簽名為正」「授權事項:本人欲處分所有別計土地特為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至於授權書附表所示土地,經計算共有六十七筆(其中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二筆各重複登載一次,應予扣除)。上述文件授權人均為許定厚,被授權人均為丙○○。由上書證可見,許定厚與丙○○、癸○○為了土地過戶登記之事,有親自碰面洽談,可認許定厚對於為何要委任丙○○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一事,是相當了解。由於許定厚不能以自己名義處理上述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且許定厚又信任其兄丙○○必妥善保全其權益,始委託丙○○回國「全權辦理」許定厚之「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

六、(許定厚授權之土地於丙○○、癸○○間過戶登記之情形)

㈠、上述許定厚授權處理之土地,係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許定厚名下過戶登記予癸○○。聲請土地過戶登記者為:「權利人癸○○」、「義務人許定厚」、「被授權人丙○○」、「右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十日,聲請登記事由為「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是:「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上情形,有西螺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所附之登記聲請書在卷可參。該項聲請登記文件並附有土地標示清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內載明:訂立契約人為「贈與人許定厚」、「受贈人癸○○」、「被授權人丙○○」)、土地標示、土地登記委託書(其內載明:委託處理事項為「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共有權取得」,委託人是「權利人癸○○」、「義務人許定厚」、「授權人丙○○」、受委託人「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財產明細表、癸○○自耕農證明、許定厚上述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授權書、癸○○與丙○○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證明文件(見審判卷宗二第二四三頁至第三一八頁)。而依據上述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附土地標示清冊內之土地,經法官計算共有六十筆(見審判卷宗三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其中麥寮段地號有八筆、沙崙後段地號有五十二筆),且上述存於登記聲請書內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授權書附表所載土地,經計算則共有六十八筆(見審判卷宗二第三一四頁,表格上最末一筆「三一之二五五」後方有打叉記號,不予計入,表格第二列下方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二筆各重複一次,應予扣除),非如上述存於偵查卷宗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授權書附表所載之六十七筆,亦非如被告二人所供之六十五筆。本院認為,偵查卷宗所存之授權書附表內容,顯較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授權書附表內容為模糊,且後者之表格第一列最下方尚有一筆「一九四之五八」,乃前者之所無,再參後者乃被告聲請過戶登記時所檢附之原本文件,且均為官方長年保存,現已為官方文件,自較前者係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文件為清晰可信,所以自應以西螺地政事務所檢附之授權書附表所列土地為可取。對土地數量之出入,丙○○供稱:授權時到底是幾筆也不是很清楚等語。癸○○則供稱:授權時是有那麼多,後來查出來才只有六十筆,所以只有登記這些,應以聲請書登記清冊為準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八五頁、第八六頁)。顯然授權辦理土地登記之數量,與實際辦理登記之數量,是有疏漏。而此疏漏之原因,信乃人為疏忽所致,此於上述土地數量為數如此之多,及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又是如此瑣碎,並所應證明土地所有人之文件亦是相當龐雜的情況下,非不能理解。則在授權書所列土地,與實際聲請登記之土地均會有所不同之情況下,被告辯稱:起訴書所稱許定厚名下仍有土地是漏未授權,所以未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即非無據(經比對聲請移轉登記之六十筆土地與授權處理之六十八筆土地發現,疏漏者計有沙崙後段二四六、二四六之一、二四六之八、二四六之十、二四六之十二、一九四之五八、二0三之七、三一二之十二等八筆)。

㈡、其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癸○○、丙○○又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是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贈與人為癸○○、受贈人為丙○○,登記之土地範圍○○○鄉○○○段三一之一二、三一之一0、三一之

二一九、三一之二二0、三一之二二一、三一之二二二、一八七之一0、一八七之一三、一九四之二五、一九四之五三、一九四之五七、二二四、二二四之五、二二四之六等共十四筆土地,持分各七分之一,西螺地政事務所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登記聲請書及其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贈與財產明細表、土地登記委託書、丙○○之自耕農能力證明書、癸○○之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憑(見審判卷宗二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五0頁)。

㈢、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被告二人以買賣為由,向西螺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權利人即買受人為癸○○,義務人即出賣人為丙○○,代理人為黃素女,土地買賣範圍○○○鄉○○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崙南段一0六號地號,權利範圍為持分七分之五,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自耕能力證明、所有權狀等書證存卷可證(見審判卷宗二第三五一頁至第三七六頁)。

㈣、由上述委任授權之情形,及㈠所示之過戶情事可見,許定厚既然委任丙○○「全權處理土地過戶登記及一切事宜」,則丙○○事後將許定厚之土地過戶給何人,只要是本於授權之目的而為,即屬於法無違,殊難謂授權書或委任書上未載明土地可以過戶給癸○○,而推斷丙○○過戶給癸○○是有不法目的,違背授權。況且,許定厚對於土地何以不能直接過戶給丙○○,丙○○應將土地過戶於何人,作如何之處理,信有一定之認識,否則,許定厚於委任書、授權書上何以不直接載明過戶登記給丙○○,由丙○○管理即可,而卻載明由丙○○「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此由許定厚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提出之補充陳述狀內容亦稱:「據上丙○○是被授權人,是地政人員指示,是由親族一人總代理,難道他沒有男兒嗎?甚至親族也沒有男兒嗎?」等語(見該卷宗第九五頁背面),更可明許定厚是同意丙○○將上述土地過戶予丙○○以外之他人,甚至是丙○○自己的兒子亦可。由其上述之說法,即可知許定厚只是在藉機挑剔丙○○不過戶登記給兒子卻過戶登記給女兒,非謂許定厚未於授權書、委任書上載明贈與登記予癸○○,或謂許定厚未於聲請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簽名用印,即表示丙○○違背授權。再者,若丙○○於上述㈠辦理土地過戶予癸○○時即有不法意圖,違背授權,那麼丙○○、癸○○二人所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吞許定厚財產者,即包括聲請土地過戶登記之全部,實不可能推論出只有系爭三筆土地。又若丙○○第一次過戶登記予癸○○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具有不法目的,則丙○○、癸○○又何須花費另一筆贈與稅,於第一次移轉登記後約二個月,即將其中十四筆土地,再過戶還給丙○○。另外,許定厚為何不將授權書、委任書載明土地應過戶給何人,極可能的原因之一,在於土地將過戶登記之對象為數眾多,所以無法一一列明,另一原因,在於不論將來丙○○將土地過戶登記給何人,不論許定厚日後是否恐因無自耕能力而依法無從回復土地登記,許定厚只要依據授權書、委任書之內容,即得對丙○○主張權利。

㈤、許定厚之所以要書立授權書、委任書委託丙○○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而不能親自辦理,原因之一在於許定厚當時是久居泰國,此觀許定厚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提出於法院之補充陳述狀載明:「許定厚在日本時代,就移居泰國未返台,使之祖先遺留下來的土地,未能分割登記,變成兄弟七人共同持分,但於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丙○○去泰國取得許定厚之委任書,丙○○首先向地政事務所,先得許定厚之持分地號,去泰國向許定厚要求兄弟各有持分要分割,各兄弟所該得之土地登記,取得許定厚授權書」等語自明(見上述案件卷宗第九五頁)。由此可以推斷,被告辯稱:許定厚是無自耕能力等語,應屬實在。此從許定厚於後述之書信中,均要求丙○○將土地(農地)過戶給庚○○、辛○○等人,而未要求將土地回復登記給自己,亦可知其然。則如上㈠所述之土地登記聲請書上既已載明「義務人許定厚」、「被授權人丙○○」、「權利人癸○○」,而無許定厚之簽名蓋印,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當然亦不可能有許定厚之簽名用印,殊難以之即又論丙○○違背許定厚之授權。蓋既然是委任「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丙○○為達授權目的,自有權代理許定厚為一切法律行為。

㈥、對此,證人戊○○即當時承辦之代書亦到庭證稱:我只有辦從許定厚名下過戶給癸○○,當時是授權二次,第一次授權八筆,第二次六十幾筆,(當初為何要登記癸○○的名字?)我不知道,是癸○○與丙○○的意思,我是根據授權書確定可以登記給癸○○,要是不合規定的話,地政事務所也不會讓我登記,(檢察官說這張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偽造,有何意見?)許定厚有授權,不是偽造的等語(以上見審判卷一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又證稱:(授權書並沒有說土地可以登記給癸○○,為何要替丙○○辦理土地過戶給癸○○?)許定厚要過戶給丙○○,丙○○要過戶給癸○○,他們父女同意就好,我有向他們說要繳贈與稅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二七頁)。是由其證詞,亦足認定上述㈠之過戶登記行為,是在授權範圍內,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七、(許定厚授權之六十筆土地丙○○為何要過戶登記予癸○○)

㈠、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均稱:是信託土地給丙○○管理,為了要交換土地,因為共有人有持分,但土地是別人在使用,才依據有分到的部分過戶給土地利用人,癸○○名下土地也有過戶給庚○○,沙崙後段一九四之八、一九四之一九、一九四之

二一、一九四之二二、一九四之二七、一九四之二八、一九四之二九、一九四之三0、一九四之三一等地號是過戶給許福財,一九四之三、之五是過戶給庚○○,重劃後崙南段第一七九0號是過戶給辛○○等語,並提出請訴答辯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審判卷宗一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八頁、審判卷宗三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而癸○○早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偵查案件中即供稱:(七十五年登記的?)是兄弟都交換持分登記的等語。丙○○於該偵查案件亦稱:(你有無騙他們-指告訴人-印鑑章)沒有,當時是他們(告訴人)自己找的代書,及印鑑也是他們二人自己拿到代書處辦理的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00七號第六一頁、第六二頁)。被告丙○○又稱:(當初辦時為何不辦給許定厚,而登記你女兒癸○○?)當初代書說不能直接登記我名義,先登記癸○○後再登記我名義,而代書也是他們找的等語。證人壬○○於該案件亦證稱:當初授權之意,是要他土地的部分給兄弟持分交換的等語(見上述卷宗第六八頁)。於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案件審理中,丙○○又供稱:(何義?按:指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委託書登記之意義)重劃後,登記用,沒有說要賣給別人等語。癸○○供稱:(75、10、27許定厚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給你?)地政事務所說須那麼登記等語(均見置於卷外上述影印卷宗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背面)。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案件,及其後歷次各審,亦均一再主張:許定厚欲處分之六十幾筆土地,原為許夜吟、許誦詩、許隆昌、許從、許定厚、許配、丙○○七人所共有,各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為免分散與管理上之方便,均同意合併,登記個別單獨所有,並以贈與方式互為交換登記,並各交換印章,而許定厚因不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乃授權丙○○代理,惟因丙○○是被授權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且據當時地政人員之指示,乃先過戶登記給有自耕農身分之癸○○,再以贈與方式,以二次手續完成土地交換等語(參卷外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第二五頁上訴書狀、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卷宗第八頁上訴書狀-此經法官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判卷宗二第三四頁背面,即八十四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上訴狀)。

㈡、許定厚授權之土地是否有與他人交換,即其授權丙○○處理,其後移轉登記予癸○○之上述六十筆土地是如何移轉登記予他人,攸關被告是否有違背委任義務,是否有不法取得許定厚名下土地之意圖,自應將土地移轉之客觀狀態予以說明清楚,茲將該六十筆土地之取得與移轉過程說明如後:

①、麥寮段三三八之三一、三三八之三五、三三八之九四、三三八之一四0、三三八

之一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九等七筆地號土地,係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該七筆土地持分七分之一日後經癸○○向許定厚購得,詳後述),日後並未重劃。

②、麥寮段三三八之五二地號土地,係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於同上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八十年三月九日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徵收。

③、沙崙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土地,為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七分之一,七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給癸○○,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與丙○○,丙○○連同其本身就該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取得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七,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許進德(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第九六頁許定厚之「補充陳述狀」謂:丙○○之部分,是癸○○之父親賣給許進德,此當然會登記)。沙崙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連同三一之二八等土地多筆,於七十九年間重劃後土地為崙南段七十、興忠段八八一、八八二、九七八、九

七九、九八三地號土地,由許進德取得土地全部。

④、沙崙後段三一之一0三、三一之二一九、三一之二二0、三一之二二一、三一之

二二二地號土地,係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丙○○,丙○○連同其本身對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五。上述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一0六地號土地,丙○○應有部分七分之五,許配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許廖彩玉等三人各二十一分之一。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丙○○應有部分七分之五買賣移轉登記予癸○○。

⑤、沙崙後段一八七之十、一八七之十三、一九四之五二、一九四之五三、一九四之

五七、二二四、二二四之五、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亦係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其後依序移轉登記予癸○○、許定厚,情況同前,一八七之十、一八七之十三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丙○○時,丙○○連同其應有部分共取得七分之五,一九四之五二、一九四之五三、一九四之五七地號土地丙○○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二二四、二二四之五、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丙○○連同其本身應有部分取得十四分之七。上述土地連同一八八之三四地號土地等多筆,於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四四八、五七

0、六一三、六七五、九二一、五四七地號土地,其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丙○○應有部分全部,乃許定厚信託登記於丙○○名下,而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買賣移轉登記給癸○○,其餘登記在丙○○名下者(四四八、五七0、六一三、九二一地號),乃丙○○交換土地分配所得,丙○○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子許泰彰。

⑥、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三、一九四之五四地號土地,許定厚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

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癸○○贈與移轉登記予庚○○,一九四之三號庚○○連同其應有部分取得該地號土地全部,一九四之五四號庚○○連同其應有部分取得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七十九年重劃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七九0、五三八、六七五、八三四地號土地,庚○○依序分別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全部、六十三分之

一、七分之五。

⑦、沙崙後段一九四之八、一九四之一九、一九四之二二、一九四之二七、一九四之

二八、一九四之二九、一九四之三十、一九四之三一地號土地乃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許福財,許福財連同其本身應有部分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四,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七三一、七

三二、七三九、九一三地號,所有權人為許福財,應有部分依序為七分之五、七分之六、七分之五、七分之五。

⑧、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一三、一九四之一四、一九四之四六、一九四之四八、二0三

之七、二五二、二五二之八地號土地為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五三五、五七二、一0三九、一0四五、五四七地號,所有權人為癸○○,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燦勳。

⑨、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二十、一九四之二四、一九四之二五、一九四之二六地號土地

為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因許定厚與許隆昌交換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癸○○依據許定厚之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許廖格(見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第九六頁許定厚「補充陳述狀」謂:許隆昌等四筆土地,登記給許廖格,癸○○向許廖格拿六千元,收據尚存),許廖格連同其本身持分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七十九年重劃後,上述土地與同段一九八地號等土地,分配為崙南段四六三、四六

四、九一四、九一九地號土地,許廖格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

⑩、沙崙後段二一八之二、二一八之十七、二一八之十八、二一八之二十、二一八之

十九地號土地為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己○○,己○○連同其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第九六頁許定厚「補充陳述狀」謂:許誦詩部分也是有移轉登記其子,但當時是向許誦詩之子要一萬七千元,但此前那時是暫欠,未給癸○○)。七十九年重劃後,上述土地與同段二三一之六四等地號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七七五、一

七九六、一七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應有部分為全部。

⑪、沙崙後段二四六之五、二四六之七、二四六之九、二四六之十一地號土地,許定

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因與許隆昌交換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由癸○○買賣移轉登記予許隆昌之子許友備。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九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許友備,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⑫、沙崙後段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許定厚於四十五年交換移轉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九年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崙南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癸○○(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成德堂(應有部分七分之六)。

⑬、沙崙後段二五二之一、二五二之二、二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係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因與許隆昌交換土地,許隆昌分配給其子許友備,許友備出賣給吳振昌,故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由癸○○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振昌,吳振昌連同其原應有部分取得所有權全部(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第九六頁許定厚「補充陳述狀」謂:許隆昌等十一筆,已登記其子許友備名下,但他亡故,我不詳,另外三筆地號是賣給吳振昌,但要移轉登記時,癸○○也有向吳振昌拿錢)。七十九年重劃分配為崙南段九九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振昌(單獨所有)。

⑭、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二一地號土地,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贈與移轉登記予許福財,許福財連同其原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所有權七分之四,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為崙南段八三0之一地號土地,許福財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許配、許從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⑮、沙崙後段二四八之八地號土地,是許定厚於四十五年交換移轉取得,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九年重劃後土地為崙南段二0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癸○○(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成德堂(應有部分七分之六)。

⑯、沙崙後段二六六之五地號土地,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六十三分

之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九年重劃後為崙南段六一八地號土地,共有人含癸○○有二十三人,癸○○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二。

⑰、沙崙後段第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係許定厚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六

十三分之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贈與移轉登記予癸○○,七十九年重劃後為崙南段六二0地號土地,共有人含癸○○共二十三人,癸○○應有部分六十三分之二。

㈢、以上各情,除為證人丑○○(即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承辦人員)到庭證述清楚外,並為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審判卷宗三第八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並參被告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提出之「土地分配表」-見上述卷宗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復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其所附之「沙崙後段三一之十二地號等五十二筆重劃前權利移轉情形表」、「麥寮段三三八之三一地號等八筆權利移轉情形表」、「重劃後移轉情形表」(見審判卷宗三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各該土地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另依序編訂造冊置於卷外)等存卷可參。茲再說明如下:

①、沙崙後段二二四、二二四之五、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並非重劃後為崙南段一七九

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應是如上述⑤所示般,將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後之土地一併列出,不能說其中特定哪一筆重劃後分配為哪一筆,重劃後之土地乃原始取得,和重劃前的土地沒有絕對關係,重劃前之地號因重劃後完全失效等情,為證人丑○○、乙○○(即當時任職西螺地政事務所主任)證述屬實(見審判卷宗三第八九頁、第九十頁)。所以,許定厚於重劃後取得檢察官所指之五筆土地,乃原始取得,與其是否具備自耕農身分無關。

②、所謂總登記取得是指政府遷台後,第一次的土地登記,那時候還沒有所謂的自耕

農,至於是何原因取得,並無書面資料可佐;許定厚是於三十六年總登記就取得,此不論其有無自耕農身分均屬無礙各情,亦為證人乙○○、丑○○證稱在卷(見同上卷宗第九八頁、審判卷宗二第九十頁)。

③、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土地法第三十條謂修正前原條文為「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民國六十四年修正條文將「承受後」三字刪除,許定厚君於三十六年土地總登記時申報為所有權人,其時並無取得農地須自耕能力之限制(見審判卷宗三第六頁)。所以,許定厚未具自耕農身分,其仍得於四十五年間因交換移轉取得上述部分土地,應屬真實。

④、證人己○○到庭證稱:(民國七十五年的時候,有無和丙○○為土地的交換?)

有,(為何?)我父親有七分之一的持分,為了分割土地,個人有個人的土地,所以才辦理交換,(辦理交換是否每人都有同意?)是,(是否每人的印章都有交出來?)有,交給吳代書(應指吳松泉)登記,(誰登記給你與你交換)癸○○的名字,不是丙○○,許定厚也有拿授權書給我等語(己○○當庭提出許定厚給丙○○之上述第二份授權書,經法官勘驗與卷內丙○○提出之授權書相同並發還)。又證稱:(許定厚當時如何講?)他說他的土地委託丙○○交換登記,(有無按照約定登記?)我的部分有等語。再證稱:(提示審判卷一第一九四頁切結書)是否你所簽?是否有此事?)是,(出國費用是指什麼?)丙○○去泰國找許定厚取得授權的出國費用,(許定厚過戶等手續費用係指何?)我不知道,他說是增值稅和手續費等語(見審判卷宗二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九六頁)。而上述切結書則載明:「立切結書人承○○○鄉○○○段二一八之二、之十七、之

十八、之十九、之二十地號等五筆土地持分七分之一應支付丙○○出國及許定厚過戶等手續費,計新台幣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於農曆七十六年六月時願將上列款項支付給丙○○,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為己○○,撰寫人為吳松泉(卷一第一九四頁,影印自三00七號證物袋內),此情亦為許定厚所肯定(見上述㈡⑩)。

⑤、庚○○、辛○○二人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案件及該案件提起公訴後各審

,均否認有交換土地之事,並稱被告二人騙取其等印章盜過戶云云。於本案審理中,告訴人辛○○對被告提出上述交換土地之「請訴答辯狀」先係否認有交換土地,陳稱:那是偽造的云云。其後見法官提示之崙南段一七九0號、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三、一九四之二八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均載明該等土地係由癸○○分別移轉登記給辛○○、許福財,辛○○始又改稱:是有登記給我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三九頁)。告訴人庚○○亦坦言交換登記之事,陳稱:有換一筆,我忘記了,沒有全部換,我給許定厚好多筆,差不多有二、三筆,我們兄弟共有的也有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八七頁背面)。由上可認其等指訴之矛盾與不實,而可推知其等之指訴是另有所圖。證人壬○○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案件即已證稱:(土地糾紛你知否?)當初授權之意是要他土地的部分給兄弟持分交換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第六八頁)。惟於本案審理時,壬○○無視於上述的移轉事實,還偽證稱:許定厚的土地都沒有過戶我兄弟名下云云(見審判卷宗三第三三頁),亦可認其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另有目的。

㈣、由上述土地移轉之過程,雖無法明確看出來庚○○、辛○○、己○○等人是拿何土地與許定厚名下之土地交換,但事已隔多年,許定厚對其三人均未有何意見,庚○○、辛○○、己○○亦均供稱有交換土地之事實,足認被告上述辯詞,並不因此而有瑕疵。就被告丙○○部分,沙崙後段三一之一0三、三一之二一九、三一之二二0、三一之二二一、三一之二二二地號土地(即上述㈡④部分),許定厚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丙○○應有部分則各為七分之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也就是從癸○○過戶登記予丙○○後,致丙○○名義上應有部分成為七分之五。而此七分之五的應有部分,實際上乃許定厚所有,是丙○○將其應有部分七分之四移轉給許定厚,而交換其他土地。癸○○之所以要將上述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丙○○,除達上述交換土地之目的外,乃在於受委任保管許定厚土地權益者係丙○○,非癸○○,所以癸○○自當於交換土地之同時,移轉登記於丙○○名下由丙○○保管。重劃後土地分配為崙南段一0六地號,丙○○名下七分之五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乃許定厚所有,並登記於丙○○名下無疑。同理,上述㈡⑤部分土地,亦是藉由癸○○過戶土地至丙○○名下,使丙○○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增加,而實際上此乃丙○○與許定厚交換土地之結果,重劃後,丙○○名下雖有崙南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實際上此乃許定厚所有,只是信託登記於丙○○名下。上述各情,均為被告供述甚明。此之所以日後,許定厚有權出賣上述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之由來。丙○○、癸○○於當時若對系爭土地有不法意圖,姑且不論當時系爭土地已登記於丙○○名下,依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有絕對之效力,即為丙○○所有,癸○○亦大可不必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再到泰國一趟,與許定厚洽談購買上述土地之事宜(詳後述)。

㈤、正因如此,為明丙○○與許定厚雙方權益,以免丙○○交換過戶登記予許定厚者同在丙○○名下,而看不出來丙○○有交換土地予許定厚之情事(丙○○所供為避免兄弟間有厚此薄彼之糾紛,所以登記給癸○○等語,應信屬實),並為避免丙○○之代理行為,因自己又有與許定厚為土地交換之行為,而受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自己代理之規定限制而歸於無效。所以,丙○○才聽從地政人員及吳松泉代書(已死亡)之建議,先將許定厚之土地過戶登記至癸○○名下。此情,許定厚理當知悉,否則如前所述,許定厚既委任丙○○處理過戶事宜,何以不直接於授權書上載明土地過戶登記予丙○○即可?許定厚或丙○○等人,亦均可免第二次贈與移轉登記之稅捐支出,何樂不為?對此,證人乙○○即當時辦理過戶登記之西螺地政事務所主任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中即證稱:(交換登記一定要二道手續才可以?)交換登記原是土地共有,分割後才互相交換,其中一人在國外,授權予丙○○辦理,丙○○不能以本人之名義直接與授權人交換之法律行為,故丙○○將土地贈與登記給癸○○,之後再移轉予其他共有人,(75、

9、10被告去辦過戶予癸○○後,可否再過戶予許定厚?)若許定厚有自耕農身分則農地可過戶予許定厚,當時他住在泰國,不可能有自耕農能力證明,也不能過戶給他等語(見上述卷宗第六八頁、第一七三頁背面)。於本案審理時,其又證稱:丙○○因為是當事人,不能以被授權人的名義與授權人發生法律行為,所以他一定要登記在第三者名義下,再行移轉給其他人,(當時土地共有辦理土地交換為何要登記給同一人才可以辦理?)每一個共有人可以各辦各的,自行交換,本件因為丙○○是當事人,授權人和被授權人不可以發生法律行為,否則會變成自己代理,所以丙○○要過戶登記給第三人才可以等語(見審判卷二第八九頁至九十頁、審判卷宗三第一00頁及背面)。以乙○○長期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地政事務所主任之專業身分,亦肯定本案土地必須經過二次登記手續始竟其功,癸○○、丙○○二位學歷僅有國民學校肄業之人(見審判卷宗第一四四頁),又如何能不依循該專業意見辦理登記?是其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若認是為掩飾自己偽造文書之犯行,始由丙○○先行過戶登記予癸○○,顯有誤會。

㈥、至於原屬許定厚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癸○○名下後,未再次移轉登記予丙○○的土地,計有沙崙後段一九四之十三、一九四之十四、一九四之四六、一九四之四八、二0三之七、二五二、二五二之八地號土地(以上重劃後分配土地為崙南段五三五、五七二、一0三九、一0四五、五四七地號土地,持分各七分之一)、沙崙後段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崙南段一一七七地號土地,持分七分之一)、沙崙後段二四八之八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崙南段二00七地號土地,持分七分之一)、沙崙後段二六六之五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崙南段六一八地號土地,持分六十三分之二)、沙崙後段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崙南段六二0地號土地,持分六十二分之三),以及麥寮段三三八之三一、三三八之三五、三三八之九四、三三八之九五、三三八之一四0、三三八之一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九地號土地(持分七分之一)共十六筆(以重劃後之土地計算)。這十六筆土地為何還在癸○○名下,茲說明如下:

①、癸○○供稱:係許定厚委託要出賣的,他的意思說欠錢的話要賣,如果交換登記

,就交換登記,如果沒有交換登記,就是要賣,二月十六日書信叫麗敏處理的就是指這部分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00頁),核與許定厚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十六日之書信內容相符(詳後述)。而上述麥寮段之七筆土地及崙南段一一七七、一0三九、一0四五、五七二地號土地共十一筆,許定厚確實賣給癸○○(詳後述),當然沒有再過戶予受委任人丙○○名下之理。

②、癸○○又供稱:其餘的土地是還信託登記在我身上,還沒有交換登記完畢的都還

登記在我名下等語。其中沙崙後段二四八之八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政府以道路用地徵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對照清冊可稽(編訂於卷外),核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提出之上述土地分配表內所示情形相符。另同段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共有人多達二十三人,已敘明如前,且依據上述卷宗之土地分配表所示,沙崙後段二0三之七、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之四三地號土地,本來取得人是許配,但因七十五年間,交換登記之土地有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問題,致未辦理交換登記,又同段一九四之十三、一九四之十四、一九四之四六、一九四之四八地號等土地,則是因取得人許從未辦妥繼承登記,故仍由政府代管中,亦無法辦理土地交換。可見癸○○所供該土地是要交換登記給許配、許從,惟尚未交換登記完畢一事,是屬真實。也就是說,沙崙後段二0三之

七、二六六之五、二六六之四三、一九四之十三、一九四之十四、一九四之四六、一九四之四八地號等七筆土地,是尚未交換登記完畢。此從庚○○、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否除了系爭三筆土地外,其他的都已經清楚了?)還沒有清楚的有七筆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八七頁背面),亦可得明證。

③、而崙南段五三五、五七二、一0三九、一0四五、五四七等五筆土地,除其重劃

前沙崙後段二五二、二五二之八已屬可得交易之乾淨狀態外,其餘重劃前之土地均尚有問題致未處理完畢,前已敘明。從而,癸○○日後向許定厚購買上述土地重劃後之崙南段一0三九、一0四五、五七二地號土地,而未連同重劃後崙南段

五三五、五七二地號土地一併購買,乃合情合理之事(此涉及土地面積)。至於許定厚於上述「補充陳述狀」內還指責癸○○不給人過戶登記上述土地,致其喪失權益云云,顯不足取。許定厚於上述書狀又指稱癸○○、丙○○於過戶前有向受領土地者收錢,庚○○、辛○○於本案審判中亦為同樣的指訴,而來指責被告有不法意圖云云。但如前七、㈢、④所述,受領土地之人應給付給丙○○者,乃丙○○為取得授權前往泰國旅途所花費用之分擔,及土地過戶所須之代書費、稅捐等費用等必要費用,該筆費用丙○○、癸○○當然沒有自行負擔之理,是其向受領土地者收取該等費用,於情於理均無違誤。

八、(許定厚名下為何還有五筆土地)

㈠、被告辯稱許定厚授權土地有疏漏致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可信,已敘明如上六、㈠。許定厚於上述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補充陳述狀」中,亦稱:許定厚之名下尚有五筆土地,當時丙○○在地政事務所未查此地號,故有遺落掉未辦理等語,亦可得證明被告所供之屬實。

㈡、至於許定厚名下之崙南段五七一、一0四二、五三四、六七五、八三五地號土地,係許定厚於民國七十九年土地重劃換狀取得,並於八十二年間分別移轉予許再福四人,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重劃對照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判卷二第五頁至第十一頁)。該五筆土地原係重劃前沙崙後段一九四之五、二六六之十七、二六六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十三之二),及沙崙後段一九四之十二、一九四之四五、一九四之四七、一九四之五六、一九四之五八、二五二之六、二五二之七、三一之二五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為許定厚於三十六年間總登記取得等事實,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之重劃前後地籍異動情形表在卷可參,並為證人丑○○證述屬實(見審判卷宗三第九八頁)。上述土地,均未曾出現於上述授權之土地範圍內,可見確實是疏漏了。而所謂總登記取得、重劃後原始取得之意義,均已敘明如七、㈢、①、②、③所示,是許定厚無自耕能力證明,並不妨礙其原始取得上述五筆土地(並參審判卷宗二第九十頁乙○○證詞)。所以,被告辯稱許定厚沒有自耕能力不能辦理過戶;許定厚是外國人不能取得土地等語,均是實在,自不能以許定厚名下還有土地,而認被告所辯是不可信。

九、(癸○○向許定厚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十一筆土地)

㈠、(許定厚的信函與說詞)在探究癸○○是否曾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向許定厚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因在場談論購買土地事宜者,只有許定厚、癸○○、甲○○三人,所以,許定厚之說法,即甚為重要,而許定厚已死亡,無從傳訊,自有必要先將許定厚所書寫與本案有關之書信文件,及其於前案出庭陳述之內容,作一整理,以利檢視。為保留信函內容及陳述之原貌,茲逐一記載如下(除內容涉及銀行帳戶地址外,餘均原文照錄,錯字亦同):

①、⒓⒊許定厚給壬○○信件(審判卷宗一第一一一頁,取自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偵查卷證物袋內原本影印):

關於土地登記事希確實情況,詳細通知特此告知我部分土地 由你兄弟耕作之地可登記你兄弟的名儀即時登記 特此通知

②、⒌⒎許定厚給丙○○書信影本(審判卷宗一第一一三頁,取自同上卷宗證物袋內影本影印):

土地事現在萬寶所耕作的土地請速時登記過名交給萬寶其他土地若是親族要買 請通知祖先傳來的土地 賣後作建堂基金特此通知

③、⒌⒚許定厚給辛○○信件(審判卷宗一第一一二頁,取自同上卷宗證物袋內原本影印):

5/13日來信已收到現在我兼任日本公司不能回鄉你可以帶我信去拜訪林河二姑丈扥他代連絡處理登記

④、⒑⒑許定厚給庚○○委託書(審判卷宗一第一二四頁,辛○○稱伊提出):

我所有之土地一七九一號、一七九二號、一0六號,被丙○○、癸○○父子共謀盜登記,再三追求都不肯登記過名交還,所以對此土地再委託庚○○賢姪再繼續耕作管理,特此通知。

⑤、⒈⒎許定厚給壬○○(審判卷宗一第一二五頁):

土地已經登記麗敏的名,先賣⒈麗敏須要愛買,對現在土地的價錢照算,即時交清,土地金由你代收。

⒉麗敏不須要,即時買給他人,土地金由你代收。

⒊土地金全部由台灣的銀行(你的戶口也可以);寄到泰國的銀行(台幣或是美金都可以˙˙˙(許定厚銀行帳戶)希望快速處理,收土地金,寄到泰國來。因為最近在內地發現炭礦,須要資金開發炭礦,特此通知,希儘速處理。

⑥、⒈⒓許定厚給丙○○、壬○○(審判卷宗一第一二六頁):寄給你的信,是不能理解信的意義。

詳細再看看多一次,是可能理解寄信人的意志。

志登你父子共謀盜登記土地,現在土地金不肯交出,土地又不肯賣給他人,完全是無理由的表現。

希望照前信快速處理,存餘的土地全部交給萬寶\萬春兩人耕作管理。

⑦、⒈⒔許定厚給壬○○(審判卷宗一第一二七頁):

土地事⒈志登父子盜登記的土地,已經是麗敏的名,需要先解決出賣,如果不能解決,請二姑丈處理。

⒉土地我的名,需保存,不要賣。

⒊我現在擔任日本公司的顧問,不能回台。

⑧、⒉⒍許定厚給壬○○(審判卷宗一第一二八頁):

盤谷銀行˙˙˙(泰國地址)萬寶及萬春所耕作之土地,可先登記交給萬寶及萬春,可對你七叔說明如有兄弟情,則先理。

⑨、⒉⒖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鄉○○段○○○○○號)(審判卷宗

一第一二九頁)此地(1791、0000)000000平方公寸×2分合計每分地貳拾萬丹計算由麗敏買

⑩、⒉⒖台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鄉○○段○○○○號)(審判卷宗一

第一三0頁)此地(106號)柒參參肆肆零平方公寸每分地貳拾萬丹計算由麗敏買

⑪、⒉⒗許定厚給丙○○(審判卷宗一第一三一頁):

二月十五日麗敏及林先生到泰國關於土地事,現在我需要資金,所以土地決定照如下處理⒈萬春所耕作之土地已經登記過名清楚,所以由萬春買。

⒉萬寶所耕作之土地(1791、1792號)1785˙24平方公寸×二分,合計每分地貳拾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⒊土地106號73344˙40平方公寸,每分地貳拾萬元計算,由麗敏買。

⒋對處分土地,由麗敏處理。

以上決定特此通知

⑫、⒉許定厚給丙○○(審判卷宗一第一三二頁):

關於土地事⒈民國七十五年給你委任書登記土地,何故不肯登記清楚。

⒉我的土地何故盜登記給麗敏。

⒊萬寶\萬春兩兄弟要買所耕作的土地,何故不肯登記給他二人。

⒋萬春耕作的土地未登記過名清楚,何故說登記清楚,請你快速登記給萬春,不可失誤。

⒌甲○○夫婦到泰國,由你指示說土地金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當今的價錢每分地是一百萬元以上至一百二十萬元,何故騙我。

⒍對土地的價錢,請你考慮適當的價錢,如果不肯考慮者,二月十六日給你的信對土地買賣事,則是全部取消。

⒎以上情況如何,請通知。

做好者必有好報,做惡者必有惡報。

⑬、⒊⒓許定厚郵寄給丙○○三百萬元泰幣匯款單收據及信封(審判卷宗一第一三

三頁、第一三四頁)泰幣0000000(NT0000000)已收到。

⑭、⒊⒓許定厚給丙○○(審判卷宗一第一三五頁):

土地事⒈土地1791、1792號,自和平以來到現在專由萬寶管理耕作,又是香煙地,所以絕對由萬寶買,請你快速登記過名給萬寶,不必失誤。

⒉土地一0六號實是七分餘地,何故欺騙我說是3334˙40平方公寸。

⒊對土地的價錢,若是適當的價錢者,一0六號的土地,可由麗敏買。

特此通知

⑮、⒋⒗許定厚給丙○○(審判卷宗第一三七頁)

關于土地事

萬春所耕作之土地(1791、1792號)000000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

特此通知。

⑯、⒋許定厚給丙○○(審判卷宗一第一三八頁)

關于土地事

辛○○所耕作之土地1791號、1792號是178524平方公寸×二分,請快速登記過名給萬春。

特此再通知。

⑰、⒎⒙許定厚給壬○○(審判卷宗一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

土地事

民國75年7月,志登及麗敏父子到泰國,說登記土地須要我的委任書,因此到泰國商務處去申請,7月十五日領到委任書給志登回台處理土地。

對兄弟所分配的土地,盜登記過名給麗敏(對土地局調查可以證明)此種盜賊的行動是詐欺罪。

1992年2月甲○○及麗敏到泰國,攝影土地的相片完全是石粒的相片給我看,說我的土地是石粒地,不能耕作,無價錢也無人要買,若是每分地20萬元甲○○夫婦說要買,2月16日又再叫我照他夫婦所說的事寫信給志登。

對土地事,⒈在台灣土地的情況,⒉土地的番號,⒊土地的價錢多少,我完全不知,因離家鄉太久了,所以⒈對土地的價錢,若是不適當的價錢(每分第二十萬)是不能買賣,對2月16日給志登的信則取消。

香煙地自平和後以來,由萬春管理,因此香煙地須要賣給萬春,不能買給他人。

他夫婦回台後,對土地的價錢及香煙地,我再三通電話及寫信給志登,都不肯回答,說去中國回台後要到泰國對我解決土地,但是志登無到泰國來,對我的土地又再登記給麗敏。

志登及麗敏父子共謀要強奪我所有的土地,派甲○○夫婦到泰國是有計畫的行動,是存心要欺騙我,對石粒的相片可以證明,是一種欺騙的詐欺罪。此種盜賊強奪的表現,是完全無兄弟情了。

以上情況,對法律師相談,是否可能對志登父子訴訟詐欺罪及欺騙罪,請代我處理。

我最近一定回鄉,對日本公司申請休假,若是不許可,則辭職。

出國前,對家務一切全部過名給長子及女兒,在台灣土地解決後,再回歸泰國。

⑱、⒏⒕許定厚給壬○○(審判卷宗一第一四一頁):

土地事甲○○夫婦回台後,寄來三百萬元,不是買土地的錢,是要投資開炭礦的資金(股金),4月7日甲○○的信可證明。

對土地的價錢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若是價錢不適當者,對2月16日給志登的信則取消,等調查土地的價錢後,才正式決定,因此對土地金多少,是不可能計算的,也未計算。

但是,志登/麗敏父子要強奪我的土地,對外宣傳說寄三百萬元是買土地的錢,對我的土地又再盜登記過名給麗敏。

以上情況對7月日我的信,再向律師相談訴訟詐欺罪及欺騙罪,可以勝訴收回土地,或是不能勝訴,希快速處理。

⑲、⒓許定厚審判中說詞(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檢察官影印全卷附於卷外):

問:重劃後崙南段1791、1792號之土地,75年10月12日贈與癸○

○?答:沒有。

問:何以土地登記部登記你贈與給癸○○?答:沒有贈與,也沒有賣,是他們偽造的。

問:登記所須之文件他如何來?答:當時我人在泰國,無法回來,所以我有一份委任書給丙○○,讓他管理我的土地。是75年7月15日委任暨受委任保證切結書。

問:尚有委任他重劃後土地登記過戶手續?答:有。

問:有委任他辦理登記過戶之事何義?答:是重劃後,要登記過戶我名義之手續,及管理我的土地,並沒有委託他登記給別人。

問:此二筆土地你說要賣癸○○?答:沒有。

問:為何1992、1、7寫給壬○○之信及1992、2、16寫給丙○○之

函有說賣給癸○○?答:是我親自函沒錯。

問:事後有無將土地賣給癸○○?答:沒有。

問:1992、2、29又寫給丙○○之信是否你親筆?答:是。

問:起先二封說是要賣,為何後來2、29日又取消?答:因為原本他跟我說要買的價錢太低了,所以才再發函取消賣土地之事。

問:你有答應?(提示,按即法官提示癸○○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之承諾書)答:81、2、15有同意要賣系爭土地給癸○○,但沒有賣成。

問:此承諾書是你原來答應之價格,後來發現太低才取消?答:是。跟他寄給我的三百萬元沒有關係。

問:開礦事業有在經營?答:沒有成立,此款尚保留在我處,因為言明甲○○出五百萬元,他只匯寄三百萬元,所以公司仍未成立。

⑳、⒎許定厚審判中說詞(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檢察官影印全卷附於卷外):

問:丙○○是你何人?答:我弟弟,我早已僑居泰國。

問:(提示82、6、15癸○○補充理由二中第一項、第二項)你有何意見?答:我核對後再具狀說明。

問:甲○○⒋⒎之信函(提示原審卷六五頁),你何時收到?答:當天傳真即收到了。

問:他有付錢給你?答:傳真後才付三百萬元予我,約是⒋⒑左右付的,但二百萬元沒付給我。

問:癸○○⒊⒉寄三百萬元泰幣予你?答:(未回答)我⒊⒓收到的三百萬元,即是剛才我所說⒋⒑收到的三百萬元,只有收到他們夫妻這筆三百萬元而已,即是傳真函的三百萬元而已。

問:你⒊⒓收到之三百萬元是何款?答:投資開礦之款。

問:你⒉寫信予丙○○(提示)是以何方式投寄?答:我傳真予壬○○,再用快信寄予丙○○,他有收到。

問:有何可證他有收到?答:因瓦村沒傳真設備,我只好傳真予壬○○,並叫他去通知丙○○,壬○○今日也到庭。

問:有何可證明雙方已同意開礦?答:只是口頭上談妥,沒有任何契約。

問:對原審卷五五頁(按:指⒉⒗函)(提示)之第四點真意為何?答:我名下有持分七分之一之全部土地由癸○○處理,但她都偷登記完畢,我要

她處理之意思,是若兄弟有需要的話,即過戶予兄弟,即賣予兄弟之意,但我收到之三百萬元是癸○○要開礦之錢,不是要買地的錢。

㈡、(許定厚早有出賣土地的意思)許定厚因身居國外,早有出賣處分其所有之沙崙後段三一之六三號地號土地全部、同段第二二四號、第二二四之六號土地持分之意思,而於六十五年二月九日,即委託林河為全權代理人,代理出賣及辦理過戶登記之事宜,並同時交付其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印鑑等物給林河處理,有委託書一份附卷可徵(審判卷宗一第一八三頁)。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即癸○○至泰國取得許定厚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授權書前,許定厚又委託丙○○為代表人,出賣移轉許定厚所有之麥寮段三三八之一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九、三三八之

三一、三三八之三五、三三八之五二、三三八之九四、三三八之九五、三三八之一四0地號等八筆土地(較前述許定厚授權之土地多了三三八之五二地號一筆)予成德堂,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參。其後許定厚因對出售價錢不滿,即要求丙○○不得出售移轉登記,此亦有許定厚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寫給丙○○之書信一紙在卷可佐,並均為癸○○供明在卷(均見審判卷宗一第二二0、二三一、二三二頁)。於上述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授權書中,許定厚對授權之土地亦載明:「授權事項:本人欲處分所有別計土地特為全權辦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亦即,許定厚既已久居泰國,又不具備登記取得國內土地之身分,所以其有處分祖先遺留土地財產之欲念,乃極為正常之事。所以,許定厚於事後證稱土地沒有要賣云云,顯然與許定厚過往以來之客觀事實不符。反而,癸○○所供:登記在我名下土地係許定厚委託要出賣的,他的意思說欠錢的話要賣,如果交換登記,就交換登記,如果沒有交換登記,就是要賣等語,是屬可信。此由編號⑪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許定厚書信第四點:「對處分土地,由麗敏處理」等字,並許定厚於編號⑳之證詞:「我名下有持分七分之一之全部土地由癸○○處理」、「我要她處理的意思,是若兄弟有需要的話,即過戶給兄弟,即賣予兄弟的意思」等語,均可得明證。

㈢、(癸○○為何去泰國與許定厚洽談買賣土地事宜)癸○○與甲○○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前往泰國與許定厚洽談購買崙南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0六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五七二、一0四五、一0三九、一一七七地號土地、麥寮段三三八之一四0、三三八之九四、三三八之一三九、三三八之三一、三三八之三五、三三八之九五、三三八之一三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共十四筆土地之情,業為被告、甲○○於前案供證在卷,並有上述癸○○之出入境資料可以佐證。於本案審理中,證人甲○○證稱: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與我太太至泰國,因建設公司叫我去泰國工地看情形是否適合我,還有癸○○要去談許定厚土地是否要賣的事,是許定厚通知癸○○去的等語。核與癸○○供稱:壬○○兄弟都知道土地登記給我,因為他們兄弟不要買,所以許定厚要賣給癸○○,是壬○○通知我們,我們才知道要去泰國等語,及丙○○供稱:這信(一月七日)是許定厚寄回來給壬○○說要賣土地,壬○○再公開說許定厚有土地要賣,之後指定要癸○○買等語相符。癸○○並提出上述編號⑤之許定厚一月七日書信,供稱:該信是壬○○給我的等語(見審判卷宗一第二一二頁)。證人壬○○於本件審理時,則證稱:許定厚於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傳真審判卷一第一二五頁書信給我,用意是向我講這個情形,許定厚說土地可以賣,價金我代收,錢匯到銀行許定厚帳戶,我接到以後就拿給癸○○、丙○○看,癸○○才去泰國找許定厚談土地的事等語(見審判卷一第二六五頁)。而由上述編號⑤即許定厚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之信函內容第一段即可見,許定厚已知悉土地是登記在癸○○名下,並同意登記於癸○○名下之土地,若癸○○要買,可賣給癸○○。而許定厚於當時又為何急著要出售土地,乃因信函內所稱:泰國內地發現碳礦,須資金開採,「希望盡速處理」。由以上的歷史過程,已可明瞭癸○○、甲○○之所以去泰國,乃是受壬○○之通知,並應許定厚之要約,前往泰國許定厚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絕不可能解釋成:丙○○不回復土地登記予許定厚(事實上也無從回復登記,蓋許定厚無自耕能力),才推派癸○○、甲○○前往購買土地,以圖掩飾非法佔用土地之事實。

㈣、(許定厚欲出賣之土地範圍)而癸○○購買崙南段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0六地號土地之事實,又已載明於許定厚編號⑨、⑩、⑪之文件與書信中,其中許定厚對洽談買賣土地之人,其需要資金的情形、買賣土地之面積、範圍、價值等,均十分清楚的表示,也未附帶任何保留。證人甲○○亦證稱:許定厚同意要賣土地,是地號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還有一些持分要癸○○處理,有說要賣二十萬元,土地價值因為有好有壞,包含持份的每分地算二十萬元,是泰國幣,我不知道有沒有人拿照片給他看等語(見審判卷宗二第二一二頁)。至於除了上述系爭三筆土地外,許定厚其餘土地持分為何沒有在如上述編號⑨、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清楚,對此,癸○○供稱:許定厚說他都知道了,不用再此手續,三筆土地是整塊,而且已經在丙○○名下,所以就寫一次,其餘的在一月七日的信件第一行已經寫了,而且又已經在我名下,所以就沒有特別再書寫文件(見審判卷宗二第二八頁)。本院參諸前揭土地交換之情形甚為複雜,其中仍有多筆尚在癸○○名下尚未交換登記完畢,所以,許定厚與癸○○未另於各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書寫出賣土地之事實,亦屬情理之常。對此,丙○○則供稱:我女兒有跟我說過,許定厚通知我的只有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這三筆(見審判卷二第二九頁)等語,亦可明許定厚知悉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這三筆土地是登記在丙○○名下,始以所有人之姿態通知受託人丙○○辦理過戶,其餘已登記於癸○○名下之土地,自毋庸再通知丙○○為過戶登記。

㈤、(癸○○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而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泰國議定土地買賣後,乃交予癸○○其設於泰國之帳戶一紙,要求癸○○匯款之事實,亦為癸○○供明無誤,並有癸○○提出許定厚親筆書寫之帳戶一紙在卷可稽(見本案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第五五頁)。又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回台後,即於同年三月二日購買泰幣三百萬元並電匯至許定厚之上述帳戶內,以當時匯率0˙九九五換算,計花費(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五百元,加上匯款手續費一千一百元(800+300),共花費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此有上述編號⑬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電匯匯款單在卷可參,並為被告癸○○、甲○○供證無誤。其後,癸○○即將該匯款單寄發給在泰國的許定厚,告知已經依約匯款。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在該匯款單上載明已收受泰幣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即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旨,並將該匯款單寄回給丙○○,向丙○○表明已收到土地價金,丙○○認許定厚業已收迄價金,即依據許定厚上述⑨、⑩、⑪書信之意旨,基於受託人地位,將上述土地出賣移轉登記給癸○○等情,均為被告供稱明確,並有上述編號⑬之書證在卷可憑。

㈥、(土地價金計算之過程)丙○○、癸○○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時,即針對本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質疑三百萬元價金的部分說明購買土地計有十四筆,及各該筆土地面積、持分、並以每分地價金二十萬元購買,計有價金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而以泰幣三百萬元換算成新台幣,加上電匯所須之手續費共二百九十八萬六千一百元,尚餘二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是作為辦理登記之有關費用,日後差額多寡,再另行會算等情(參上述卷宗第四四頁、第七四頁)。其後,被告二人於前案各審之上述答辯,則始終一致。於本院被告亦引用上述供詞答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稱:(許定厚、癸○○是如何談出要匯款三百萬元?)他們先寫每分地多少錢,之後他們去樓上確定金額,我在樓下,下來之後他們說確定三百萬元,差距多少以後再算,(為何沒有去樓上?)我原本要上去,許定厚說我是第三者,叫我不要上去等語(卷二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被告癸○○入庭後亦供稱:許定厚說他要資金,金額叫我們換成泰幣給他,他的土地持分面積與每一單位的價錢計算,台幣共計二百多萬元,泰幣是三百萬元,(有無加計費用?)他說稅金要我先繳,他回來時再和我算等語。又稱:(談的時候妳先生在何處?)在場,我們在樓上、樓下都有說,(計算的時候在樓上或是樓下?)樓上,他的書桌在樓上等語(卷二第八十頁、八一頁),核與甲○○所證相符。

㈦、(土地價金計算書之提出)經法官詢以當時言明三百萬元有無書面存證,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庭訊中即提出計算書影本一份(見審判卷宗二第一二0頁),供稱:這張是在泰國我和我先生及許定厚三人寫的,日期是我先生寫的,是在泰國寫的等語。此時法官請甲○○出庭隔離,以避免證人甲○○有附和性之證詞。經法官當庭勘驗計算書內容筆跡字體顯出自同一人之手寫,其上載明:「麥寮崙南段」「及麥寮段」地號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土地全部三筆,處分七分之一則有:地號三三八之一四0、三三八之九四、三三八之一三九、三三八之三一、三三八之三五、三三八之九五、三三八之一三八,及一一七七、一0三

九、一0四五、五七二等土地十一筆,合計土地十四筆,及各該土地面積、及總面積,並記載:「0000000台甲×每分二十萬元=0000000台幣-0000000=26658」「泰國五伯說要資金300萬泰國幣,由台幣拆算總土地金0000000付去0000000共餘有26658作為費用手續」等字樣,其下方則載明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惟書寫日期字體之厚度,較日期上方其餘計算土地價值內容字體之厚度為薄。對此字體之不同,癸○○則供稱:因為有墊紙,日期部分因下面沒有墊紙,所以字體比較薄等語(見審判卷二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法院再點呼甲○○入庭,提示上述計算書訊問甲○○是否見過,證人甲○○即證稱:他們(指癸○○、甲○○)去樓上下來之後我太太說不會寫,拿給我寫,寫完之後拿到樓上去給許定厚看,日期不是我寫的,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是你抄的,還是你算的?)我是照抄,我從登記簿抄出來,抄地號、面積、之後金額都是我算出來的,因為之前已經說好,每分地二十萬元,所以我才可以算,是在泰國許定厚家裡寫的,我沒有寫日期,日期是後來拿到樓上寫的等語(卷二第八四頁、第八五頁)。但癸○○對此卻堅稱:日期是甲○○寫的,是他忘記了,是因為沒有墊墊子等語。而當庭與甲○○起了爭執,甲○○亦一再堅詞否認該日期為其所書寫。經法官當庭請甲○○書寫「泰國五伯說要資金」、「中華民國」、「000000000十」各五遍供勘驗核對筆跡,甲○○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附於審判卷二第一四五頁),經當庭勘驗核對,法院認為與上述計算書之字樣相符,堪信上述計算書內容(含日期)均為甲○○所書寫無疑。至於計算書之原本,據證人甲○○證述,是在泰國許定厚家中,當時是攜影本回台。

㈧、(計算書之真實性)關於此計算書之真實性,經本院審酌下列各點,認為癸○○與甲○○所言是屬實情:

①、經本院核對被告於前案之供詞,上述計算書之計算內容,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

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內所附之「補充理由及聲請狀」(參該影印卷宗第四三頁至四五頁)內容,及日後被告於該訴訟案件各審,針對該土地價金泰幣三百萬元的部分之答辯內容,均屬相同一致,該計算書顯非於本案受理時始造假得來。

②、上述許定厚之書信及標示出賣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已講明每分地以二十萬

元出售,系爭土地若經核算其面積後,價金若不值泰幣三百萬元,癸○○當然不至於匯款如此多之數目給許定厚,許定厚日後也不會通知丙○○上述價金業已收迄。再者,上述價金牽扯每筆土地之面積,必須經過換算,才能得出總面積是幾分地,幣值部分也必須經過換算,才能得知必須花費多少新台幣。對此計算之內容,當然不會是口頭說說即可得出,而是需要紙筆加以計算,在場之人亦當然對計算之過程有所記憶,所以,癸○○與甲○○上述供證內容,並該計算書內容,確係當時計算價金之過程無誤。

③、本院於本案第二次庭訊時,即要求辯護人針對起訴書所指價金計算部分提出計算

式之書面以答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庭訊結束前,辯護人即已提出上述計算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給法院,惟未主張該計算書之來源,因法官要求計算書面須將每筆土地面積及其換算為「分」之單位,並幣值兌換事項等載明清楚再提出給法院,所以又將上述資料退給辯護人,辯護人同意於整理後,下一庭提出給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期,辯護人因尚未整理完畢,所以又稱下次庭期再提出計算書。直至次一期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在任何人均尚未提出該計算書影本時,甲○○、癸○○已供證書寫計算之過程(敘明如上述之㈥),之後經法官詢問計算過程有無書面存證,癸○○始提出該計算書影本,辯護人則稱:之前承接此案時被告並未告知有這份資料,是法官曉諭提出計算書時,癸○○才拿出來給我,該計算書是在提出於法院前幾天被告已經拿給我了等語(見審判卷宗二第八六頁、審判卷宗三第一八九頁),可認連與被告關係最密切之辯護人,亦不知該書面即為癸○○購買土地之原始證據,而無法在更早的時候即提出證明,可認是因被告及證人甲○○等人均不知該計算書之重要性,或其以為該計算書已經提出給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理當知情,所以未向辯護人說明該計算書之來源。其等既然不認該計算書於本案有何重要,對此串證之可能性,更是非常低微。

④、設若癸○○與甲○○是串通而來,信其二人不可能在計算書之日期之一點,於法

庭內夫妻爭執的面紅耳赤,互相指摘對方記憶不清,尤其是甲○○連自己書寫的日期亦否認,更可明其二人並無事先溝通演練,而來欺騙法院。再者,許定厚所有之崙南段一0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只有七分之五(當時登記於丙○○名下),業已敘明如前七、㈡、③所示,此亦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供查閱,若癸○○、甲○○有意編造,信亦不可能於計算書上將該一0六地號土地之範圍記載成全部,而有計算錯誤之情事發生。再者,計算書上在土地之面積數量之換算,並「0000000」是如何得來等均未詳列清楚,而未能明確記載該計算之過程及結果,且該計算過程亦存有不明數字與符號,計算之結果亦有計算錯誤之情事(均詳後述),則若該計算書是屬事後捏造,信手法絕不至如此粗劣。

⑤、對於法院質疑被告何以在此時始提出如此重要之書證,被告癸○○先供稱:在偵

查中有拿給檢察官,我確定有拿出來,不知為何未在卷內等語(見審判卷宗二第八三頁、第三四頁)。又供稱:(提示癸○○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卷,你說你跟許定厚買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0六這三筆土地;提示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宗原卷本院審理中你供述這二筆土地賣多少錢你不會算,為何你到了上訴審,就是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才主張說你跟他買了另外土地的七分之一,是不是有隱瞞的意思?)檢察官有問我我才說,當時庚○○只告一七九一、一七九二這二筆,那時候他問我,我只針對這幾筆回答,所以金額不符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八七頁)。再供稱:(你跟法官說你不會算一七九一、一七九二的價錢,提示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筆錄,為何可以在本案提出計算書?)一時要算金額不一樣,算不出來,那時候他說這二筆而已,沒有辦法算出來,因為我是全部都買,(當時為何不把計算書拿出來給法官看,說就是這樣算?)那時候沒有帶去,那時候只是針對這二筆而已,法官有問我,我才有回答,(你在二審的時候,提示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卷宗,法官問你說你買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三三八號土地,你如何證明,你說沒有證明,你說你在泰國跟他談的,為何本案審理時,你可以提出計算書,而且說那是你跟許定厚在泰國寫的,為何之前沒有證明現在就有證明?)那時候有說,我伯父說不用寫證明,就是因為在泰國有說了,一七九一、一七九二、一六0是辛○○他們在耕作,所以要寫證明出來,才可以過戶給我,其他的三三八那些持分因為原本在我名下,所以不用寫證明,可以直接過戶給我,在告的時候,他沒有問那麼多,所以我也沒有說這些,(為何沒有跟法官說你有計算書,有許定厚寫給你的信,裡面有寫處分給癸○○處理這些證明?)我有拿信給法官看,以為法官知道,(你在何時把這計算書拿給楊煥堂律師幫你們寫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的上訴補充理由及聲請狀,第四十四頁,第一次提到說另外買這十一筆土地共計三百十萬二千八百元?)我忘記了,拿給律師寫上訴都已經快十年了,那時候要訴訟也來找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證人甲○○則證稱:計算書原本在泰國的時候有寫,之後不知道什麼時候才找到的,第一審我們請律師之後,法院就沒有再傳就判了,我們在第二審律師有問金額的事情,我們才找這張出來給律師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九0背面),又證稱:(這張計算書內容你是不是回國之後才和癸○○他們串通去製作出來?)沒有,如果有串通的話,為何還要拿這些錢給他(許定厚),他(許定厚)還寫帳戶給癸○○等語(見審判卷宗三第一九一頁背面)。本院參酌前案之卷證資料不僅繁多且零散(見原卷),追究的期間甚長,事件發生的時間距離訴訟的時間亦已久遠,被告亦實不可能預見許定厚、庚○○兄弟等人日後會對此事大興訴訟,而且,該計算書僅是價金商議過程中的一個討論輔助動作,甚少人會聯想到該書面即可為買賣之證明。可見癸○○及甲○○所稱是在訴訟進行中,才針對本院當時於判決書所質疑的價金問題(原起訴書未提及),找到當初書寫計算之書面,提出給律師藉以說明之情,應屬實在。

⑥、尤其,計算書上所載買賣持分七分之一之各筆土地,與前述七、㈥所示癸○○名

下土地屬於已交換登記完畢而無糾紛之土地相符,癸○○向許定厚購買該土地,亦符合許定厚所言之登記於癸○○名下土地由癸○○購買之意(見前述一月七日、二月十六日書信)。所以,實難想像癸○○有可能於事後再回到許定厚所有之諸多土地中,扣除一0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之三筆土地外,去拼湊另十一筆土地,價值總共泰幣三百萬元,以吻合其說法。

㈨、(價金之計算)至於購買之土地如何是價金泰幣三百萬元一節,經本院函詢台西地政事務所列算癸○○所有之上述土地十四筆之面積,並請其換算成台甲即「分」為單位。台西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時將每一筆土地地號、持分、面積均載明清楚,計算得出面積總和為一二五九五˙三四平方公尺,換算為「甲」是一˙0000000甲,換算為「分」是一二˙九八五七九五分,並註明一公頃為三0二五坪,一台甲為二九三四坪、一公頃為一˙0三一0台甲,一台甲為0˙九六九九公頃,一分地為九六九˙九平方公尺、一台甲為九六九九平方公尺,此有台西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審判卷宗三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該函文所列各筆土地面積,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若以如此的計算方式,那麼以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是得出買賣價金為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但是,上述癸○○提出之計算書上第一筆土地即崙南段一0六地號之土地範圍是載明全部,數量為七三三四˙四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相符),而與許定厚所有之應有部分僅七分之五之事實不符,對此,被告癸○○辯稱當時是因許配與許從(即原共有人)要將剩餘的七分之二交換登記至癸○○名下等語,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而許定厚上述編號⑪二月十六日書信,亦寫明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三三四˙四0」。又若以一0六地號土地面積全部計算,與計算書上所載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土地面積各一七八五˙二四平方公尺相加所得,亦應為一0九0四˙八八平方公尺,但計算書上卻記成「一˙0九0四˙八五」,對此,甲○○坦言是計算錯誤。而麥寮段十一筆土地部分,依據各該筆土地面積總和是有二六五0二˙0八平方公尺,固屬無誤,但許定厚應有部分僅為

七分之一,故其可出賣之土地面積,應是二六五0二˙0八平方公尺除以七,得出三七八六˙0一一四平方公尺,但計算書上於除以七後,卻得出「三七0六˙0一」,對此,甲○○又證稱是看錯算錯了等語。之後以計算書所載之土地面積相加,得出一四六一0˙八六平方公尺,也就是一˙四六一0八六公頃(109

04˙85+3706˙01),本應將之乘以一˙0三一0,以得出多少台甲,但計算書上卻記載成乘以「0˙0三一0」,對此,甲○○又稱是筆誤,該「

0˙0三一0」之後又有「四五二˙九」之怪異數字與符號,甲○○稱該數字是筆誤未刪除,實際上應是乘以一˙0三一0,得出如計算書所載之一五0六三˙七九台甲(經法官當庭核算應是一五0六三˙七九六七台甲)。若以每分地二十萬元計算,計算書上本應再將台甲換算成一五0六三七˙九分,再乘以二十萬,但甲○○卻未換算,直接以「一五0六三˙七九台甲×每分二十萬」列入,對此,甲○○證稱:一甲地是十分,我以分來計算等語。其相乘所得結果(以分計算),即為「0000000」-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其後計算書上將0000000減去0000000得出二六六五八,並記載:泰國五伯說要資金三百萬元泰國幣,由台幣拆算總土地金0000000付去0000000,其餘有二六六五八作為手續費用等字。證人甲○○即證稱:0000000是泰幣三百萬元換算成台幣,裡面還有手續費用(指匯款費用),扣除剩餘之二六六五八是要當作稅金即手續費等語(以上法官當庭與甲○○核算土地面積、價金之過程見審判卷宗三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

㈩、(許定厚未簽訂土地移轉所有權契約書)由以上之說明,已可知所謂土地價金泰幣三百萬元之由來,若實際核算,許定厚出賣之土地價金是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不含匯款手續費用、稅金等),惟卻因計算過程中有上述之錯誤,造成癸○○購買的價金為三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多出了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若非因核算過程出了差錯,又有何人願意多負擔四十一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所以,法院當然不能以實際計算得出之價金如何,即謂被告所辯與實際應支付之價金不符,而忽視了其等計算之過程與內容。況且,許定厚既然需要資金投資碳礦,資金來源又載明是要賣土地籌措,再寫稱要盡速辦理,可見出賣土地是投資碳礦資金之必然條件,其間,沒有任何卷內資料顯示許定厚有以口頭或書面邀約親族之人參與投資碳礦開採之事,而是至甲○○到泰國洽談土地購買後,許定厚才口頭向甲○○提及(詳後述)。若仍謂許定厚當時沒有出賣土地之真意,或謂癸○○與甲○○至泰國是意在與許定厚洽談投資碳礦合夥之事,均與上述證據所顯示者不符。至於檢察官指稱許定厚有答應出賣土地,但未作成正式的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否定許定厚有出賣之意。惟買賣不動產之債權行為本無須要式,物權行為雖要填載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本案上述土地業已過戶登記於癸○○及丙○○名下,許定厚又有何立場填載該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書面又如何能符合法規之需求?許定厚當然是將已收受價金之情況告知丙○○,由丙○○將其名下而為許定厚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癸○○。

、(每分地二十萬元地價是否真實)至於檢察官所指地價太低,許定厚不可能出賣一事,庚○○、辛○○於本院庭訊時,指稱:系爭土地一分地價值約一百萬或一百二十幾萬元云云(見審判卷一第一六一頁),並指出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第九八頁之不動產買買契約書之價款(審判卷一第一六八頁,買賣日期為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買賣土地為崙南段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七一三號土地共0˙八三一八公頃全部,價金為每公頃以一千四百六十萬元計算)可以為證。又稱:(契約書上所載之崙南段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七一三號距離同段第一七九一號、第一七九二號、第一0六號多遠?)是同一區地,是隔壁云云。但告訴人庚○○事後提出之崙南段第一七九一號、第一七九二號地籍圖謄本(見審判卷宗一第二四八頁),則顯示出該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各地號之土地計有二十九筆以上土地之全貌,然卻未發現有所謂一七一二、一七一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是位於何處,亦未見地籍圖上有何說明,顯然上述二筆土地與系爭土地根本非屬同一區地,亦非隔壁。則該二筆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之價值有何關聯,如何判斷兩者價值相當,不僅無法證明,亦可見告訴人指訴之沒有根據。反觀被告部分,被告則提出另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審判卷宗一第一八九頁,影印自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卷宗證物袋內),買賣標的○○○鄉○○○段三一之一二地號土地,買賣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買賣總價金為二百四十六萬零十五元(即前述七、㈡、③丙○○出賣給許進德之土地),以證明癸○○是以丙○○出賣土地之價款,而以相同之單位價金即每分地二十萬元向許定厚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他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見癸○○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案件第七二頁背面供詞),價格上並無詐騙許定厚之情事。經本院核算該契約書上土地面積為二二七二五平方公尺,即二˙三四二九台甲、二三˙四二九分地,其應有部份為十四分之七、即二分之一,換算成其出賣部分為一一˙七一四分地,再以總價金二百四十六萬零十五元除以一一˙七一四分地,則得每分地為二十一萬元無誤。而因癸○○購買之土地不止系爭之三筆,還包含其他散佈於他處之另十一筆土地之持分,而土地價值本屬有好有壞,自不能全以系爭土地價值視之,故癸○○以每分地二十萬元購買,洵屬有據。庚○○、辛○○還執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太低,試圖一概而論,更無可取。從而,丙○○供稱許定厚是遭告訴人煽惑地價太低等語,即屬可信。

、(甲○○並未投資碳礦生意)

①、證人甲○○已於前案之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偵查案件,及八十一年易字第

一八三九號案件中,一再作證表明投資碳礦是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談的,因為碳礦不是許定厚的,沒有談成,所以不可能寄三百萬元股金給許定厚,八十一年四月七日給許定厚之信,是說明碳礦很有前途及利息資金問題,回國亦沒有支付三百萬給許定厚,因為相關對照表及股權等許定厚並沒有寄過來,當初其夫妻到泰國是談土地買賣之事;三百萬元匯款是癸○○匯的,不是合資開採煤礦的錢等語(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卷宗第七二頁及背面、八十一年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卷宗第二一頁)。其於本院庭訊中,亦證稱:(你有無跟許定厚談到煤礦投資的事?)許定厚跟我說工地不適合,叫我投資碳礦,我沒有答應他,我只有說回來找找看是否有人願意。

②、由於告訴人、許定厚、壬○○等人均認定甲○○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傳真給許定

厚之信函,即是甲○○投資三百萬元之證據,則該信函內容到底如何,即有細究的必要,茲逐字列出該信原貌(錯字亦同,見審判卷宗一第一三六頁):

伍伯父台鑒:

關係我到泰國之事,是你先談起,開炭礦事情,須要五百萬元資金,我說每一百萬元,每個月有天,要付一萬四千元利息錢,你說五個月後,每一百萬元資金每月天可分一十萬元左右,一年後,資金就可收回,還有紅利可分,事情就決定。

我說猶太人及日本人、做生意人、有眼光、資金小,時間要短又快,才能賺錢,我才分兩段處理,一回台後,日內我先付三百萬元泰國幣,日後,再付二百萬元。

麗敏說,先以一百萬元作股權,回鄉有錢,再付二百萬元,做資金,但是伍伯有拿開炭資料,給我參考,我有拿去給老師及朋友看,分析說明出來,內面有煤炭、錫、陶土,有這三種,用途廣大,賣比較有錢,收入可能是算億元。

但是我有預定,再籌備二百萬元,會說英文及泰語,到泰國給伍伯父投資,合作及管理。我們兩人要有信心,才能賺大錢,成大業,我雖然讀書少,也有去苦學,研究及經驗,您能照顧我,說不定我也能照顧你兒女,不是像人講船過水無雲。

請伍伯也可以去問您同學,謝先生,住仁愛路,和我老師游顯德,是淡江大學副教授、隔壁我做人如何,交往有十幾年,是講道理,佛祖說:人生在世,相處是緣份,慈悲為懷,決無惡心,互相普渡,前途無量,特以說明,如有金錢往來,以泰國幣結算,敬請康安。

③、對於上述書信如何解讀,證人甲○○證稱:(提示本院審判卷宗一第一三六頁,

這封信內容如何?)我是新曆二月二十幾日回來,回來以後沒有匯款三百萬元給許定厚,因為那時並不清楚有沒有煤礦,信件內容第一段是寫他告訴我如果有人要入股,一股三百萬元,要先匯二百萬元給他,第二段我說資金要少,賺錢要快,一回台後三十日內我先付三百萬元,六十日內再付二百萬元,第三段是癸○○說可以先一百萬元入股,這些都是我們在泰國講的話,寫在傳真上傳給許定厚確認,第三段的我有拿給老師看等等,是要確認裡面是否有碳礦或錫,以便我拿去給其他人看,第四段的預定,就是要確認事情的真假我才要匯錢過去,第五段是說大家有工作做,(為何要到四月七日才傳真?)是要確認要不要開採煤礦,傳真這張以後許定厚就沒有再連絡,(檢察官說你們事後電匯泰幣三百萬元就是四月七日傳真的三百萬元有何意見?)我沒有錢,沒有辦法投資,我都沒有匯錢給他,他也都沒有跟我說到入股的事,(你既然沒有錢為何要談到三十日內要匯三百萬元,有何意見?)是許定厚向我邀約的,(你到底傳這張紙要做什麼?)是要確認之後才要投資等語(見審判卷宗一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又稱:(許定厚何時和你談煤礦之事?)要回來的前一天他和我講的,(談土地的時候有沒有講到煤礦的事?)沒有,(提示審判卷一第一三六頁,這張有沒有人叫你提出?)本來檢察官拿傳真紙給我看,裡面只有一半的內容,另一半是白的,裡面有寫我的名字,檢察官叫我提出正本,我才提出,(檢察官如何會有這一半的傳真?)我也不知道,是他們告我的,(這張紙是否土地有糾紛之後你才傳真過去?)不是,是我要確定他說的話是否真正,(投資煤礦的事當初你太太是否在場?)沒有在場,是我和許定厚到工地去談的,癸○○是許定厚在機場說的時候才知道,(提出八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信函)裡面的林先生就是指我,裡面並沒有談到煤礦的事,所以土地是他和我太太的事情,煤礦是我的事情,許定厚並叫我去招第二線股東投資等語(審判卷宗二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復證稱:(三百萬元煤礦的投資,後來有無再和許定厚談此事?)當時五月份時,辛○○、庚○○先打我,然後我太太告他民事向他討土地,之後他就告我太太刑事等語(見審判卷宗二第八五頁),並提出辛○○、庚○○被訴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八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四八號、第二五五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一易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刑事判決,見卷二第一一三至第一一七頁)為證。對此,癸○○則供稱:我也沒有拿一百萬元出來當股權,回來台灣之後也沒有投資二百萬等語(卷一第二一四頁),再供稱:(甲○○投資煤礦的事情,你何時知道?)土地賣給我之後,之前許定厚說賣這筆土地是要投資煤礦,甲○○寄那張單子我才知道,當時許定厚有在問他投資煤礦要賣土地,(甲○○稱在機場說許定厚找你投資的事情?)當時只是他在邀約,叫我們回來幫忙招募股東,我是事後看見這張單子才知道等語(見卷宗二第八一頁、第八二頁)。

④、由其等上述之供證,對照許定厚前述之說法,可知這三百萬元匯款是各說各話。但必須特別指出來的是:

⑴、若甲○○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電匯支付泰幣三百萬元的投資金額,則何以甲○

○於同年四月七日之書面上,未詢問許定厚是否收到該筆款項以確認之?並要求許定厚簽發股權證明等文件以確保自己權益?再者,若甲○○履行承諾匯款三百萬元給許定厚,何以在回台六十日後,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後,未再匯款二百萬元給許定厚?又何以許定厚對甲○○未履行再匯寄二百萬元之承諾,均未有詢問的動作?

⑵、許定厚雖稱因甲○○尚未匯款二百萬元,所以公司未成立,該三百萬元還在伊那

裡云云,果此情屬實,信甲○○未繼續匯款的動作即已表示有意終止合夥關係,但何以甲○○始終未向許定厚要求返還或如何處理該投資之三百萬元?且若真有公司籌備,股權招募等情形,何以沒有任何契約文件等附卷可供參考?

⑶、上述傳真第三段所記載癸○○的意思(先以一百萬元作股權,回鄉有錢,再付二

百萬元),已與第二段甲○○所提之回台後三十日內付三百萬元,六十日後再付二百萬元之記載顯然不一致,何以只承認前者甲○○的意思為真,而認後者癸○○之意思不可採?

⑷、若是甲○○投資三百萬元,則何以交由癸○○以癸○○之名義匯款?若癸○○匯

款者是甲○○投資之資金,許定厚理當將收到三百萬元之收據等訊息傳遞給甲○○或癸○○,並作成相當於股權之證明文件以明信用,何以許定厚卻將收到癸○○匯款之收據,寄給與投資案毫無相干之人丙○○?還告訴丙○○「已收到」?

⑸、若該三百萬元是投資資金,則縱其後公司未成立,許定厚本亦應對該三百萬元之

用途等向投資者甲○○交代,何以卷內均未有如此之文件可以參佐?

⑹、許定厚於上述㈠編號⑳之說詞,將匯款三百萬元的時間往後挪至本件傳真日期(

四月七日)以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日左右,經該案承審法官提示匯款單收據後,許定厚沒有回答,才又改口說三月十二日收到的三百萬元是投資資金云云。顯然,許定厚是刻意地將該三百萬元與上述傳真信函牽扯一起,以圓其三百萬元是投資金額之說法,其故意編織事實之心態,更難讓人相信其所言是屬真實。

⑺、許定厚為了其土地的問題,已寫了如上十七封信件,但是對於為數不小的三百萬

元投資金額,許定厚卻沒有一封信給甲○○加以說明,非常違背其個人之經驗法則。

⑻、上述許定厚書信編號⑫、⑭、⑰、⑱之內容,均載明許定厚非常在意土地買賣價

錢的不適當,其對土地如何的不了解,土地價值已高漲到如何的程度,因此受騙,要丙○○考慮價錢,否則買賣取消等等,如果癸○○匯款的三百萬元不是買賣土地的價金,而是甲○○投資的金錢,則土地既然未賣,許定厚又何須於事後如此焦躁,一直寫信主張土地價錢賣低,自己受騙?而同時,卻又不肯返還癸○○該三百萬元?顯然該三百萬元就是土地價款,只是事後許定厚覺得自己價錢賣低了,即一方面主張自己受騙,另方面強調該三百萬元是投資資金,不是價金。

⑤、由以上之論述,法院認為甲○○證稱上述四月七日之傳真信函,只是在確認當時

與許定厚洽談投資煤礦之過程一事,是屬真實。癸○○上述匯款泰幣三百萬元乃土地價款,與投資資金無關。

、(許定厚上述說詞及信函內容之可信度)

①、上述編號①、②、③、④、⑥、⑦、⑧、⑫、⑭、⑮、⑯、⑰、⑱等許定厚簽寫

之書信文件,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於八十一年訴訟前曾經見過或知悉該等文件之內容。本來,丙○○於受委任處理土地過戶及一切事宜後,若許定厚有特別交代某些土地應如何處理,衡情,其本應通知丙○○處理,而非通知他人。若是通知他人,則檢察官亦必須證明,丙○○是有看見或知悉上述信函內容,而故意違背許定厚的意思,將土地登記給癸○○。

②、上述編號①、②、③、⑥、⑦、⑧、⑱之書信,壬○○證稱是伊於前案訴訟時提

出。編號④書信,辛○○供稱係伊於前案訴訟時提出(惟壬○○證稱是庚○○於前案提出)。編號⑫、⑭、⑮、⑯之書信,辛○○供稱係伊於前案提出,是壬○○給伊,壬○○則證稱是許定厚傳真給伊。編號⑰之書信,庚○○陳稱是伊於前案提出,是壬○○給伊。以日期排序方式來綜觀該書信內容,可見許定厚在書信中對土地到底應登記給誰,應賣給何人的意思,是反反覆覆,不知其間為何轉折如此,使人懷疑到底這些書信真如書信上所載日期寄發,還是事後為了訴訟才製作提出。

③、其中,除了編號①、②、③書信有夾帶信封可供查考寄件日期外,其餘書信上所

載日期,是否即為許定厚將信函發送之日期,並無確實之證據可供佐證,則到底許定厚何時發出這些信函,以何方式發出,又或是到了訴訟前,才一次書寫出來,均無實證可明。而編號①書信之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Dec即十二月之縮寫),與編號①、②、③信函所附之三個信封背面之郵戳日期均不相符。再者,編號①書信內容分為二段,許定厚簽了二次名,該第二段是否事後添加,亦令人起疑,且若許定厚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即已要求丙○○必須將壬○○兄弟耕作之土地登記給壬○○兄弟,依照道理該信應書寫給受託人丙○○,此從日後許定厚寫給丙○○之書信中,亦可發現許定厚與丙○○聯繫並無困難,何以許定厚書信抬頭卻是寫給壬○○,且要求壬○○「即時登記」,此實難以理解。又編號②書信之內容雖有信封可佐,但是卻非如編號①、③一樣是書信原本,而是複寫之拷貝,再觀之上述之書信全部,只有編號②之書信上有「COPY」之拷貝文字,其餘許定厚之信件,全無此標記,顯然,許定厚寫信是沒有複寫拷貝之習慣,何以許定厚針對這封信會有這個動作,亦令人不解,其真實性如何,自亦有疑。

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詢及許定厚何時發現土地被丙○○登記移轉,庚○○、辛

○○向檢察官表示是八十年間十月十日許定厚致函給丙○○說各人持分各人擁有云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0六七號第三四頁背面)。但卷內資料僅有上述編號④之書信記載日期是八十年十月十日,其抬頭表明是許定厚給庚○○之委託書,而非許定厚給丙○○之書信。再者,該信內容非稱各人持分各人擁有,而是許定厚指控丙○○、癸○○共謀盜登記許定厚之土地,經許定厚再三追求均不肯交還云云。而於八十年十月十日之前,並無任何信函或其他證據顯示許定厚已知丙○○、癸○○二人違背許定厚之意思登記土地,許定厚並已向丙○○、癸○○表明要交還土地之意思,則許定厚何來「再三追求都不肯登記過名交還」之說。再者,該書信依據壬○○之證述,是庚○○提出於法院,辛○○卻稱是伊提出於法院云云(見審判卷宗一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庚○○又稱是伊到泰國向許定厚拿取的云云(見審判卷宗二第二七二頁),壬○○卻證述是許定厚給伊的書信,伊交給庚○○他們,叫他們去與丙○○處理云云(見同卷宗第二七三頁),則到底該書信是如何而來,顯然庚○○、辛○○、壬○○之說法均屬不一。尤其,庚○○堅稱:上述書信是我至泰國找許定厚拿回來的,許定厚說他沒有賣土地給丙○○,錢是要投資礦坑,我拿回來就拿給丙○○看云云。但前述入出境管理局函覆本院之出入境資料(見審判卷宗二第五一頁)已顯示,庚○○出入國境至泰國之時間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總共只有二次。該等日期核與上述八十年十月十日之書信日期毫不相符,許定厚怎可能在八十年十月十日書寫上述委託書,委託庚○○繼續耕作系爭土地,並交庚○○帶回台灣?再者,庚○○先稱其至泰國僅一次云云,又稱其去過泰國三次云云,核均與上述資料不符,其又稱第一次去遊玩,第二次去找許定厚,第三次許定厚去世,伊去送許定厚云云,經本院詢以為何出入境紀錄僅二次,庚○○又改稱:一次是去遊玩,還有一次許定厚死亡我去送他云云,經本院再詢以第一次係去遊玩還是送許定厚死亡,庚○○再改稱:第一次我是去玩,第二次我是找許定厚拿委託書云云(見審判卷宗三第一四一頁)。由上可見,庚○○對該書信之來由,多所矛盾,無法自圓其說,可見是在說謊,更可認上述書信書寫之實際日期,絕非八十年十月十日。

⑤、上述編號⑪書信之內容,已講明系爭土地及其他許定厚持分之土地之購買事宜,

係癸○○與甲○○至泰國與許定厚洽談,若許定厚自認並未出賣,何以其於編號

⑫、⑭書信內容中,又一再提及要求考慮土地價錢之事?且若許定厚於事後認價錢有不適當、不合意,其理應通知癸○○或甲○○另談,或解除買賣關係,何以書信的抬頭都是丙○○,要丙○○來考慮土地的適當價錢?此均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⑫之書信(日期標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許定厚指控丙○○盜登記土地給癸○○,而不過戶給庚○○云云,但是,如前所述,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系爭土地尚且還登記在丙○○名下,尚未過戶,何來盜登記給癸○○,又何有不登記給庚○○之情?再者,壬○○證述其握有上述書信是因為許定厚信任伊,委託伊處理云云,但何以壬○○受人委託,卻從未拿過上述書信給丙○○過目,要求丙○○依據許定厚之意思辦理,反而是將書信交給不識字的庚○○、辛○○來交予被告過目(詳下述)?由此,就更令人相信被告所供:訴訟前未見過上述書信一事,是屬真實。

⑥、對於編號⑫之書信,許定厚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中,先說稱伊

有寄給丙○○云云,後又改稱伊是傳真給壬○○,並叫壬○○去通知丙○○云云(見上述九、㈠、⑳),其說法已有矛盾。對此,壬○○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該信函是許定厚寄信給我的,不是傳真云云,經法官提示許定厚上述證詞,證人壬○○即改稱是傳真給我的云云。其又證稱:二月二十九日這張紙我只有拿給辛○○看,並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云云。旋又改稱:我影印給辛○○拿去給丙○○看云云。但庚○○卻稱:該信是壬○○拿影本給我,叫我拿給丙○○看(見審判卷宗一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由上可見,壬○○之證詞與許定厚、庚○○之說法,又有不一。而於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九九號案件審理中,庚○○陳稱:我不

識字,但知有拿一張許定厚傳真來的信要我拿給丙○○,中午我拿去找丙○○,他不在,後我又叫子○○與我當天下午再去找丙○○,他看完即撕掉,癸○○不在場云云(見上述卷宗第一三四頁)。子○○於上述案件中則證稱:(壬○○拿何東西給你們看?)我不識字,壬○○叫我們拿許定厚之一張文件給丙○○看,我是下午四、五點去的,庚○○隨後跟來,丙○○看完即將該文件撕掉,這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事云云(見同卷宗第一三四頁及背面)。對此,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該等事情。首先,庚○○、子○○既均不識字,如何得知上述書信是指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書信,而不是八十年十月十日之書信?或其他任何文件?再者,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書信傳真是二月二十九日以後的事等語(見審判卷宗一第二六七頁)。則既然是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壬○○始取得該書信,子○○又怎能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當日,拿取該書信給丙○○觀看?由此,更可認子○○所證之不實。又若該書信是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後始由壬○○取得,則許定厚到底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將該書信交給壬○○?該書信真正書寫的日期是哪一天?是否係事後為討回土地才倒填日期以偽造證據,則益發可議。於本案審理中,庚○○則陳稱:是我拿到那一天下午五點左右,子○○拿去丙○○家,我沒有跟過去,後來我有過去,當場看見丙○○撕破,我到丙○○家時子○○有在場,我之前去找丙○○,但他不在,後來我又過去,當時不知會訴訟,我是好意云云。證人子○○則證稱:(提示審判卷一三二頁,這一張你是否看過?)我不識字,(是否有拿一張紙上面有字給丙○○看過?)有,大約四、五點左右,何時忘記了,本來我先生要去,我說我拿去怕他們吵架,信裡面寫什麼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們要講什麼,(既然你不知道講什麼,為何會怕他們吵架?)因為男生個性比較不好;我先生晚一點有去,我拿給丙○○看,他看完就撕破,撕破時現場只有我與丙○○,我先生是後來才來的,撕破時我先生沒有在場,他是後來才來的云云(見審判卷宗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二頁)。由上述庚○○與子○○之陳述,亦可見其二人說法不一,實難相信。

⑦、若許定厚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即以上述編號⑫之書信,指控丙○○偷盜登記

土地給癸○○,並解除許定厚與癸○○之土地買賣約定,又若丙○○於當時即已收受該書信,已知悉許定厚的意思,那麼,何以許定厚又會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寄發編號⑬之匯款單收據給丙○○,表明已收到癸○○匯款之泰幣三百萬元?若該三百萬元是投資碳礦所用,何須寄發收據給丙○○?丙○○若知許定厚對其有誤會,何以於當時未有一信向許定厚解釋?而許定厚竟又可以於同一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一面寄發收到泰幣三百萬元之收據給丙○○,另一面於上述編號⑭書信內,大罵丙○○欺騙其土地價值?若謂這二封信是同一日書寫,那麼法院相信欺騙他人者,是許定厚,其一方面欺騙癸○○表示系爭土地可賣,另一方面卻又要求丙○○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辛○○、庚○○。檢察官以庚○○、辛○○、許定厚之陳述作為本件論證之依據,並認庚○○、辛○○、許定厚等人是如何的被害,法院認為真正的被害人是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為許定厚處理六十幾筆的土地過戶事宜,信已付出不少心力與金錢,但卷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許定厚曾對被告表示感謝的意思,事後許定厚還編織如上的書信與證詞,且因庚○○、辛○○、壬○○之在旁煽動,被告二人,已經在法院站了十一年,恐怕還要繼續站下去)。由此可以推見,許定厚之證詞及其書信內容之可信度誠屬可議,被告辯稱於訴訟前並未見過如上述、①項下所示之書信,應屬可信。

十、而實情是,許定厚自己要約癸○○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持分土地,惟具事前不查清楚土地價錢,事後反悔說人欺騙,才委託庚○○、辛○○、壬○○等根本對買賣事宜不在場之人,興訟控告丙○○、癸○○詐騙、侵占土地,偽造文書。尤其是,附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三00七號證物袋內有一份同意書(影印附於卷宗一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上已載明:許隆昌、庚○○、許從、丙○○、許夜吟、許定厚、許友備、許誦詩等人均同意,重劃○○○鄉○○○段第三一之六三號土地全部、第二二四號、第二二四之六號土地二筆持分二分之一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給買受上述土地之人,此情亦為丙○○供明在卷。上述二二四、二二四之六地號土地之點交,也就牽涉到重劃後,系爭一七九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之交出。上述同意書均有庚○○、許夜吟等人之簽名,自不容庚○○、辛○○又以其一貫的「那是偽造的」說詞,來否認一切。除非另有其他情事,否則庚○○、辛○○當然均受上述同意書之拘束。事後,癸○○取得系爭土地後,丙○○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辛○○交還土地(見審判卷宗一第一八二頁),並提起民事訴訟,辛○○、庚○○不願交還該土地,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向地檢署告訴被告二人騙取其等印章,騙取其等土地,又侵占許定厚土地(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四七三號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以其等與被告之利害衝突,及指訴之矛盾(均已敘明如上),其二人之陳述,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十一、至於壬○○對於上述土地之過戶、買賣等事宜,根本沒有親自經歷,卻道聽塗說,興風作浪,除如上之偽證外(未經具結無法移送法辦),其又於本案審理時,再偽證稱:許定厚賣地給成德堂成交一千多萬元都為被告拿去花掉云云。

但許定厚與成德堂土地買賣之事根本沒有成交,為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許定厚於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給丙○○之書信可參,此均已敘明於上述九、㈡,然壬○○仍面不改色以此謊言來打擊被告。壬○○又對上述編號⑤之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信函所載第一段:「土地已經登記麗敏的名,先賣」等字語何意一事,證稱:許定厚是說為何不登記在辛○○、庚○○名下,既然已經登記在癸○○名下,就先賣給癸○○,因為被告父女不交出來,所以才說要他們買,因為癸○○夫妻過去和他說一說,騙許定厚說台灣土地不是很值錢云云(見審判卷宗三第三五頁、第三八頁)。但是,癸○○是在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才前往泰國與許定厚洽談土地購買事宜,前已敘明,何以許定厚會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寫信或傳真給壬○○表示癸○○夫妻前往泰國購買土地之事?許定厚又如何在二月十五日洽談土地購買事宜之前,即知悉自己價錢買低了是被騙?再者,上述信函毫無隻字片語表示許定厚質疑土地未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壬○○還虛偽證述許定厚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告訴人名下云云。由此,更可見壬○○證詞之不實。壬○○已出家當和尚,本應遵守佛法戒律,不打誑語,不造口業,但其卻披著袈裟,一再說謊,本院認為其證詞,亦根本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十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蔡金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