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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轉讓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偽造幣券及轉讓第貳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路上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予乙○○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一小包予乙○○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七月間起,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擅自偽造新台幣新版、舊版一千元、五百元等紙幣,並經戊○○之介紹販賣與陳建林(另案偵辦),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施用。

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庚○○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之犯行,辯稱:並未偽造幣券,於伊住處亦無偽造幣券之機器,另僅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一次,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乙○○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分別係以證人戊○○、己○○、壬○○、甲○○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紀錄一份,及被告之自白,為其論據。經查:

(一)查⑴證人壬○○於警訊中證稱:伊偽鈔係向綽號「憲同」之男子購買,聽說庚○○有在印偽鈔等語(見警訊卷);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庚○○在印偽鈔?)不知道,是戊○○告訴我的,我持有的二張偽鈔是我向辛○○拿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可知證人壬○○證述被告庚○○偽造前揭幣券乙節,無非係聽聞證人戊○○所述之傳聞證據,難免有誤,尚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⑵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庚○○有偽鈔,正確數目不清楚,有看過庚○○有十幾張千元新版偽鈔,新舊五百元偽鈔各一張,及幾張百元舊版偽鈔,是否自己印製,我不知道等語(見警訊卷);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庚○○在印製假鈔?)我看過錢新新的,是否偽鈔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非但均未證述曾經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且於偵查中並證稱僅見到被告持有新鈔,對於是否係屬偽造幣券,並不清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幣券之犯行。⑶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問:警方在你臥房床頭皮夾查獲三張百元偽鈔,係何人所有?)是庚○○所有的,是之前我介紹陳建林向庚○○購買一萬五千元,但後來只買了五千元假鈔,交易後陳建林給我五張百元假鈔,我去檳榔攤花了兩張,剩三張被警方查扣,之前沒用過」「我是透過己○○告知才知道庚○○有印製假錢」「我只知道庚○○曾說過向一個綽號憲同的人調的」;於偵查中證稱:偽鈔是陳建林跟庚○○買的,放在我這裡,我已不記得他買多少,己○○曾跟我說庚○○有在印偽鈔」(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足見證人戊○○亦不知是否確有偽造幣券之行為,所證被告偽造幣券等情,亦僅係聽聞證人己○○所述之傳聞證據,不免有誤,此觀諸證人戊○○對於被告所持有偽造幣券之來源,先稱己○○告知係被告自行偽造云云,再稱被告告以係自一綽號憲同之男子處取得云云,未敢為一確定之陳述,亦有明瞭,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知道庚○○有偽鈔?)我不知道,是他叫我拿去用我才知道,我有看過他印偽鈔的機器,後來庚○○知道快要出事情,才拿五萬元給丁○○把他燬掉,紙張叫丁○○拿去燒掉,丁○○因沒有燒掉,再拿出來用,才會被查獲,機器部分是庚○○自己處理掉」(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僅證稱見到被告持有足以偽造幣券之機器,及聞見被告交付五萬元予丁○○,委諸丁○○銷毀等情,而未證述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嗣於本院初訊時證稱:「之前是庚○○跟我借五千元,他拿一萬元的假鈔,我將其中幾千元拿給郭嘉榮跟他女朋友琪琪,我沒有拿給丁○○,我是在庚○○的房間看過印偽鈔的機器,那是剪偽鈔的機器,他當場將偽鈔拿出來切割好給我的,他叫丁○○將偽鈔及機器拿去毀掉,庚○○及丁○○均有告訴我,是在警察抓到前告訴我的」(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述於被告住處見到裁剪偽鈔之機器,被告並當場切割偽造之幣券,而交與成品等情。於本院複訊時改稱:在被告家中只有看到好像是刀的東西,是被告用來切割紙張所用的物品,並非被告用以裁剪偽鈔的物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審理筆錄),證述於被告住處僅見到足供切割紙張所用之刀械。是證人己○○對於是否親眼目睹被告偽造幣券,或於被告持有足以偽造幣券之機器,或僅於被告住處見到足以裁剪偽鈔之機器,或僅一般可供切割紙張之刀械,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自難僅憑證人己○○於本院初訊時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⑸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結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庚○○家中睡覺...,伊並沒有看過庚○○印製偽鈔之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於住處內,並無偽造幣券之機器等語相符。⑹而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亦未查獲任何製造或裁剪幣券之機器及偽造之幣券等物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件一紙在卷可參。⑺再觀諸警員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被告庚○○之電話通訊紀錄所製成之電話通訊譯文,亦未見被告或與之通話之人有論及被告印製偽鈔之對話,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話譯文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證人壬○○、戊○○及甲○○之證言,或係傳聞證據,或從未證述聞見被告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均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而證人己○○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憑信,亦難僅憑證人己○○之本院初訊時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偽造幣券之犯行;另於被告住處復未查獲任何足供製造或裁剪幣券之機器或偽造之幣券,卷附之電話通訊譯文一份,又未見被告或與之通話之人有論及偽造幣券之對話,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問:你既然與甲○○、乙○○不認識,亦無仇恨,為何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指證你施用毒品海洛因及轉讓毒品予乙○○)我沒有這回事」等語,並未供承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行為。嗣於偵查中雖供稱:「(問:你有轉讓毒品給不特定人士?)我只有拿給乙○○,就在查獲前一天○○○鎮○○路交給他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只有拿第一級毒品給乙○○,沒有拿第二級毒品給乙○○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言轉讓予乙○○施用一次之毒品,應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被告於偵查中亦未供承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僅轉讓海洛因一小包與伊一次而已,從未向被告拿過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既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從未自白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而證人乙○○亦到庭證述從無向被告無償取得安非他命,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轉讓毒品予乙○○一次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偽造幣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揆之上揭法條、判例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 明 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周麗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