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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的說法】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係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現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股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雲林縣台西鄉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廟」(屬違章建築)管理人。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政府辦理雲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鄉至古坑鄉五榔橋、光泉橋支線工程,徵購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所有座落於雲林縣台西五塊寮段第一七五、一七五-二、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一七五-六、一七五-七、一七五-八、一七五-九、一七五-十等筆土地。而丁○○時任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地權股科員,負責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之審核發放等業務,明知《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條前段:「照價收買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地價完竣或其地價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將其土地交付‧‧」、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0九三九八號函:「第九點: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及雲林縣政府八五府地權字第六六二四0號函之規定:「一、領取地價補償費時應提出證件如下:1、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三、補償費受領人如死亡,由合法繼承人具領時除前述一、二項所列證件外,另應檢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五、‧‧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款除上項文件外,應再檢附⑴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戶謄本⑵房長證明(寺廟管理人證明書)」等規定》,且明知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與以甲○○為管理人之「有應公廟」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亦非前記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姓名亦不相同)。竟仍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在甲○○未能依法提出上開「有應公」之土地所有權狀(僅提出權狀遺失切結書代替)或「有應公」改選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且「有應公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辦理補辦寺廟登記時,尚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未能提出,迄仍無法補正之情況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與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有應公」,並將前開以吳賀為管理人之「有應公」所有之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零二百八十八元,全數核准由甲○○領取之,因而圖利他人。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關於檢察官主張的犯罪事實、罪名,見本院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審理筆錄。圖利的事實,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補充理由書,即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此外,有關登載不實的事實,並參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一五八頁)

二、【被告的說法】被告丁○○承認上述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的事實,惟否認有登載不實或圖利甲○○之故意,辯稱:當初甲○○提出的證明文件,其中縣政府發的寺廟登記表裡面有登載「有應公」及「有應公」的不動產,另外也記載管理人甲○○,在審查以後,認定甲○○提出的證明文件符合規定,因此發給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

三、【檢察官的證明義務】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

四、【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丁○○有違背法令、圖利甲○○之故意】以現有證據來看,難以證明甲○○管理的「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的「有應公」,係同一寺廟:

㈠關於「有應公」:

①○○○鄉○○○段第一七五地號、第一七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來看,

在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土地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登記為「有應公」,管理者「吳賀」(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卷第三八-四一頁)。

②土地登記簿固然可以看到「有應公」,但是檢察官卻查不到「有應公」的寺廟登記資料,也查不到「有應公」的管理人變更資料、信徒開會的資料。

③勘驗現場結果,證人乙○○、甲○○指出吳賀管理的「有應公」寺廟,是被

五榔牛埔公墓內墳墓所包圍的一間磚造、石棉瓦頂、低矮小廟,僅容數人進入,廟內有一個香爐,而無神像,自然也找不到一般寺廟通常可見的住持。

(見本院卷第二七八-二八五頁)。

④證人甲○○在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問:吳賀這人?)沒有看過,三十六年

以前就過世。老一輩的人說他在三十四年過世的時候,所有土地要過戶給有應公,自己擔任管理人。」(本院卷第一九四頁)000年00月00日出生的甲○○沒有看過吳賀,這樣的傳聞供述自然沒有參考價值。而自稱是吳賀外曾孫的證人吳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勘驗「有應公」「有應公廟」現場時,自動隨被告丁○○、證人甲○○、乙○○等人到場,雖是被告的友性證人,惟這位000年00月0日出生的證人吳元,也說不出事情的緣由(本院卷第二八六-二九一頁)。這一間寺廟十分低矮,佔地甚小、僅容數人進入,沒有僧道、住持,從第一任管理人之後就找不到第二任管理人,為何會被登記為一大片土地的所有權人?的確是不容易破解的謎。孫森焱先生執筆的「神明會」一文,引述戴炎輝先生著「中國尤其台灣之神明會」一文,提到「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以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頒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不但如此,在當時因為謠傳:持有土地者將被征收苛重田賦。於是土地所有人竟有將土地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或者其他神明名義之業地,並自居為管理人者。‧‧因此當時申報為『福德祀』、『安溪媽』等名義之土地,事實上並不一定為神明會之會田。‧‧故認定是否為神明會之會田,應就實質調查,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四八、六四九、六五五頁)本案是不是有相似的情形,從現有證據來看,也不易判斷。

㈡關於「有應公廟」:

①七十六年間,甲○○等人另外建了一間「有應公廟」,甲○○當時擔任主任

委員(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有應公廟」內碑文的照片),地點就在上開公墓的東北角,剛好是新開的馬路旁邊,就在東西向快速道路下來的地方(見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勘驗現場的照片)。從這間「有應公廟」剛好與大馬路相鄰,卻未被大馬路衝到的情形來看,在建廟之初,應該已經考慮到了道路規劃的位置。

②這一間「有應公廟」,甲○○倒是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完成了寺廟登記

,是第一次登記,名稱就叫「有應公廟」,管理人就是甲○○,此有台灣省雲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可證(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

③接著,甲○○就以「有應公廟」管理人的身分,領取了上述應發給吳賀管理

的「有應公」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二百九十餘萬元,有上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二紙(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影本(偵查卷第四六-四九頁)可證。

㈢難以證明甲○○管理的「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的「有應公」同一:

①連甲○○都說沒有看過吳賀,根本難以證明吳賀的「有應公」管理人地位曾

經交接給他人,更不用說甲○○的「有應公廟」管理人地位是源於吳賀一脈相傳而下。這個吳賀擔任管理人的寺廟,既無僧道、住持,可以說起於吳賀,亦終於吳賀。至於這位根本沒有看過吳賀的甲○○,籌建「有應公廟」後,倒是擔任這間「有應公廟」的第一任管理人。

②本院勘驗現場時,發現吳賀管理的「有應公」寺廟,與甲○○管理的「有應公廟」併存,相差約二百公尺遠(見本院卷第二七八-二八五頁)。

③這間「有應公廟」的印鑑全稱是「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

有台西鄉公所寺廟印鑑證明書影本可證(偵查卷第五0頁),不管是寺廟名稱「有應公廟」,或是印鑑證明「五榔牛埔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都與「有應公」的全稱,文字有所不同。

④從現有文件、證物來審查,確實難以證明甲○○管理的「有應公廟」,與吳

賀管理的「有應公」同一。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判決,甚且直指「『有應公廟』實係其管理人等欲藉建廟並補辦登記之移花接木之手法,以達占有本件系爭土地之目的,昭然若揭,實則與土地登記簿內所登記之所有權人『有應公』顯非同一。」(本院卷第三六-四0頁)開闢東西向快速道路,應發放「有應公」土地徵收補償費二百九十餘萬元,已經引發爭議。日後這一大片土地若改為花園公墓,接著而來的大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當更易引起紛爭。

被告丁○○於八十五年辦理本件發放業務時,若仔細推敲,應該不致於認定甲○○管理的「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的「有應公」同一:

㈠【被告服務的機關,素以嚴格審查文件著稱】

被告丁○○供稱他現在是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副局長,在地政單位已服務二十年,在辦理本案的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之前一年,即八十四年間,並已通過地政特考,考試科目中就有民法概要,被告對於地政法令、地政實務應該已經十分嫻熟。而地政機關素以「嚴格審核文件」著稱,只要名稱、文字、用印稍有不同,民眾就得大費周章。

㈡【被告未能說明在自己土地上蓋廟為何提不出土地使用同意書】

①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當時,甲○○提出的「有應公廟」印鑑證明是「五榔牛埔

公墓有應公管理委員會圖記」,這樣一個文字上與「有應公」不符的印鑑證明,為何被告丁○○能不起疑?②當時,管理人甲○○,未能提出其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有應公」管理人吳

賀一脈相傳的系統證明,丁○○為何會不起疑?③據被告丁○○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其於八十五年辦理本案徵收補償費及獎

勵金發放業務時,審核的文件為寺廟登記表、寺廟印鑑證明、管理人印鑑證明(調查站卷)。被告丁○○於審理時,再度表示其當時審查的是寺廟登記表,不是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三00頁正面)。而甲○○提出的⒊寺廟登記表,上載寺廟所在地是在○○○鄉○○○段○○○號」,不動產所在地「五塊寮段一七五、一七三之三」,而左下角有備註欄,勾選三項應行補正事項,其中一項為「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寺廟登記表影本)。被告丁○○自稱他在八十五年辦理本件發放業務時,認定甲○○管理的「有應公廟」,就是吳賀管理的「有應公」。那麼,如果甲○○管理的這間「有應公廟」就是一七五號土地登記簿上面記載的所有權人「有應公」,則「有應公廟」在自己的五塊寮段一七五號土地上建廟,為什麼會提不出土地使用同意書?④在寺廟名稱不符、印鑑證明不符、管理人未能證明與原管理人一脈相傳系統

證明的情況下,丁○○若稍加注意,應該就會有「在自己土地上蓋廟,為何會提不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的疑問。

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只讓法官得出被告丁○○有重大疏失的心證,尚未能讓法官有被告丁○○故意圖利甲○○的心證:

㈠上述推論,均係建立在「一個地政機關官員」「細心」「審查權利文件」的假設上。

㈡然而,若被告丁○○辦理本件發放業務時,依一般民眾的「宗教信仰」觀點上

來思考「有應公」的主體性,而非依「審查權利文件」的觀點來思考,則或許會率然認定「有應公廟」就是「有應公」:

①「有應公」「有應婆」,取其「有求必應」之意,是無主孤魂的總稱,亦有

稱為「大眾爺」「百姓公」「萬善爺」‧‧的。這樣的小廟,建在公墓中是十分適切的。因而,那一大片的土地會作為公墓使用,就可以適度理解。

②經本院勘驗上開「有應公」、「有應公廟」結果,吳賀管理的「有應公」已

被墳墓包圍,不易接近。而甲○○新建的「有應公廟」,則在大馬路邊,容易接近,且廟場寬大,方便擺放祭品。一般民眾只要有廟可拜就好,那會管是不是正朔,更不會去管法律上是不是「同一權利主體」。從前大家在吳賀管理的那間「有應公」祭拜,現在大家改到甲○○管理的這間「有應公廟」祭拜,則在一般信眾心中,應該很容易地就認為甲○○新建的這間「有應公廟」,承繼了吳賀那一間「有應公」,只是易地建廟而已。即便是為土地使用權興訟的吳籴、吳申、吳竹頭、吳竹模,也認定甲○○管理的「有應公廟」,就是吳賀管理的「有應公」,此有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判決正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三-三五頁)。

㈢從這樣一種「宗教信仰」的角度來看「有應公廟」與「有應公」,則在吳賀管

理的「有應公」無人可以出面異議的情況下,甲○○以其登記的「有應公廟」出面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被告丁○○便有可能未細細推敲,即率然發放。若是基於這樣的思考,就只能說丁○○有重大疏失。

㈣被告丁○○在發放本件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當時,是完全基於「一個地政機關

官員」「細心」「審查權利文件」的思考,還是也從「一般民眾」「宗教信仰」的角度來看「有應公」「有應公廟」,缺乏堅強的證據以供判斷。也就是說,若要認定丁○○有違背法令、圖利甲○○的故意,需要更多的證據。

五、【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檢察官指被告所登載不實的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

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第四聯的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及「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影本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九頁)。

惟查○○○鄉○○○段第一七五地號、第一七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載

所有權人為「有應公」,管理者「吳賀」(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民事卷第三八-四一頁);而被告於辦理徵收補償費及獎勵金發放時,在上述「地價補償清冊、四成獎勵金及配合施工獎勵金補償清冊」,就系爭土地○○○鄉○○○段第一七五、一七五-二、一七五-三、一七五-四、一七五-五、一七五-

六、一七五-七、一七五-八、一七五-九、一七五-十等筆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之記載,亦係記載:所有權人「有應公」,管理者「吳賀」。

至於上述「雲林縣政府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台西古坑光泉橋、五榔橋支線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業主具領補償費聯單」的「具領業主欄」「代領人」欄,固然記載:

「有應公」「管理者:吳賀」,並接著於下方記載「變更甲○○」。惟如前所述,被告丁○○若因為重大疏失而認定甲○○管理的「有應公廟」與吳賀管理的「有應公」主體同一,基於同樣的情境,就容易依上述寺廟登記表之記載,判定管理人已合法變更為甲○○,而難以遽然指摘丁○○是明知管理人未合法變更為甲○○,竟故意將不實的內容登載於上述聯單。

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有在上述文書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丁○○有違背法令、圖利甲○○之故意,亦未能證明其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的故意,本院即應予被告丁○○無罪之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丙○○起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定 國法 官 柯 志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4-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