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九、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簽帳單上偽造之「楊臺生」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夜間二十一時許,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阿谷」潛入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楊臺生住處,竊得楊
臺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0一一0—0五0二—二八五八)一張後,二人復共同基於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乙○○假冒楊臺生之身分,於同年十月一日持所竊得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前往該銀行特約商店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刷卡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摩托羅拉三六八八手機一支及配件一組;於丸久超市斗六店刷卡購得價值二千六百五十元之物品,以及在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刷卡消費二千一百元,並先後在簽帳單上偽簽「楊臺生」之中文簽名,偽造楊臺生之簽帳單各一張後,分別交付予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店員高敏茹、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據以利用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各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領價款,以獲取免除其對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之價金債務,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楊臺生,嗣因楊臺生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臺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三次假冒被害人楊臺生名義刷卡消費等情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阿谷」說要去找朋友,要我在外面等他,我並不知道「阿谷」要潛入楊臺生租屋處行竊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承與「阿國」(即阿谷)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潛入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楊臺生住處,竊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而被告與「阿谷」本屬熟識,二人於行竊當日下午起即一同吃喝玩樂,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且渠等於翌日取得該信用卡後,復相偕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四處消費享樂,由上開情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與「阿谷」間顯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其事後翻異其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盜刷楊臺生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外,且經告訴人楊臺生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歷歷,以及證人高敏茹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偽造之消費簽帳單影本各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比對被告於前開三張簽帳單上之偽造之「楊臺生」署押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當庭所簽之「楊臺生」署押,亦相符合,被告就此所為之自白自堪信為實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偕同「阿谷」於夜間侵入楊臺生住處竊取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在簽帳單偽簽被害人之姓名「楊臺生」後,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款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簽帳單偽簽「楊臺生」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往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消費時,其主觀上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該特約商店所欠賬款之手段,不論被害人楊臺生將來是否向發卡銀行清償帳款,該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前開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該特約商店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只不過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在整個交易過程中,該特約商店乃係為自己之利益從事交易活動,從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墊付款項,藉此獲取免除其對該特約商店所欠價金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均屬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阿谷」者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神腦國際企業長洪店、丸久超市斗六店及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之簽帳單各一張上偽造「楊臺生」之署押共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關於被告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小娘娘男女美容文化店消費,盜刷信用卡之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惟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潛入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號甲○○住處之二樓甲○○房間內,竊取原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鑽石戒指一個、金手鍊二條、金項鍊一條等金飾,嗣經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返家後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對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九時許進入甲○○住宅乙節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曾經竊取任何財物,辯稱其與被害人甲○○本即熟識,當日乃係前往尋訪甲○○未遇等語。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害人甲○○家中,除經被告自白外,並經證人林秀美(即被害人甲○○之大嫂)於偵查中證述無訛,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進入甲○○住處後曾經竊取財物;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失竊之贓物,是否確有如被害人甲○○所指之金飾遭竊,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再者,被告進入甲○○住處時,該處大門並未上鎖,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自被告離開被害人甲○○之住處,迄甲○○發現其所述之財物遭竊,間隔長達六個小時以上,準此,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侵入該處行竊之可能。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竊取甲○○之金飾,自不得遽以刑法竊盜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