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逮捕後,旋經該局以七十四年斗警刑字第00三三0二號函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所涉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得釋放,且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治處分,並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共遭違法羈押一千零九十六日,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五百四十八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人身自由受到不法限制者為限。其次,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八七號解釋雖謂:「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惟並未完全否定該款之合憲性,而僅在揭示司法者須依循比例原則作成判斷。
亦即倘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重大,且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即不得對於因此所受人身自由之不法限制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前因涉嫌以暴力為人討債,擾亂治安,涉犯叛亂罪嫌,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移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叛亂意圖為由,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旋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獲得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年度一清字第二七四號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第四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七)全訓釋字第八四八號函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雲警刑一字第二二六九五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曾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間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受羈押,然經本院查閱前開叛亂案卷結果,聲請人自七十一年九月間至七十三年三月間曾經有多次以暴力向他人討債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00、沈00及林00於警訊、調查局偵訊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足見聲請人所為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間在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乃係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以及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所為之處置,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五雲警刑一字第二二六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因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賠償。此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宣示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中有關由警察官署裁決是否拘留、罰役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並對之設有落日條款,明示該條至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然在該條失效之前據以作成之矯治處分,仍不失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不依前項法令(按係指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固非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其請求仍應於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此觀同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離隊返鄉,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二年之期間,故聲請人縱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亦因已逾聲請期間而應以決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