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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蓮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有關本件聲請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正本,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冤獄賠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除應以書狀記載聲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外,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無故逮捕,當日並以一清專案叛亂罪名移送台中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在押三個多月隨即被送往泰源職訓隊後轉岩灣職訓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致聲請人之身分、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戕害,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未據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其聲請已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向有關機關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以致對於聲請人曾否受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人身自由曾否遭受非法拘束、羈押之情形均無從判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