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六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蓮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請求國家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冤獄賠償之聲請,除應以書狀記載聲請賠償之事實及理由外,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向管轄機關提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無故逮捕,當日並以一清專案叛亂罪名移送台中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看守所羈押,在押三個多月隨即被送往泰源職訓隊後轉岩灣職訓隊施以矯正處分,繼續違法羈押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致聲請人之身分、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戕害,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並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書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未據提出任何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其聲請已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經本院向有關機關函查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涉案之相關資料,以致對於聲請人曾否受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或人身自由曾否遭受非法拘束、羈押之情形均無從判斷。為此本院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有關本件聲請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書正本,逾期不提出,即駁回本件聲請。上開裁定並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於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杭 起 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