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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貳佰伍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十日,為台北市警察局逮捕,偵訊後移送台灣警備總部軍法處羈押,經軍法機關審理年餘,始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解送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感化三年,羈押期間共計一年又二個月。惟因無法取得逮捕日期之證據資料,更正受羈押日期五十六年一月十日為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請求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之羈押日期予以合理冤獄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此,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鑑於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然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均仍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然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明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照),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五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因叛亂案件,為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五十六年度初特字第三七號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並於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六十年元月間止,在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教育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上開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依據上開判決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期間受羈押,經本院函調聲請人受羈押期間,軍管區司令部以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未能提供資料,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文一份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受羈押前,曾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警員一事,有雲林縣警察局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令各一份在卷足詳,其後台灣省警務處以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警人乙字第七一一號令,核定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予停職,台灣省政府亦以聲請人涉嫌叛亂案經軍事檢察官羈押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為由,以五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府人乙字第五四五六五號令核定停職,並於該命令上註明:「張員依規定應自被羈押時起停職」,台灣省警務處又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人乙字第八0五號令,以上開理由核定聲請人停職,雲林縣警察局亦於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警人字第一三三三八號令,依據同樣理由,將被告停職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各該台灣省警務處令、台灣省政府令、雲林縣警察局令等書證在卷足明,並經聲請人當庭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屬實後發還。則依上開命令顯示,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務處命令停職之時起,正因上開案件受羈押,於上開案件判決後,並逕自受移送感化教育執行等事實,應屬無疑。從而聲請人自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五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送感化教育執行前一日,均屬受羈押拘禁期間,共計二百五十九日,應可確定。又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明本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予賠償之情事,聲請人主該上開羈押期間應予冤獄賠償,即有理由。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年事業已七十歲高齡(00年0月00日出生),原任職警員有正當職業,當時並已婚有家室,有結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徵,目前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每日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爰准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