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羅裕欽律師右聲請人因涉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伍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並予以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嫌疑不足,而以(七四)一清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繼續違法羈押,旋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其處分期間又轉至臺灣警備總部第二總隊岩灣管區繼續違法羈押,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千二百十八日,致聲請人之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回復之戕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因涉嫌叛亂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羈押偵辦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志厚字第八六九號書函及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五十八日,依法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其受羈押日數計五十八日,共應淮予賠償二十三萬二千元(計算式:4000×58=232000)。
四、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因上開叛亂嫌疑案件獲不起訴處分,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後,旋遭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其處分期間又轉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岩灣管區,繼續違法羈押,迄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始獲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等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惟查聲請人係因違反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行矯正處分,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二○號及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九○)志厚字第二○三四號書函、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雲警刑一字第三七六九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號叛亂嫌疑卷宗核閱屬實,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四八七號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不符。且經查閱上開叛亂嫌疑案卷資料,聲請人係因霸佔西螺果菜市場地盤,強迫推銷茶水,並在自宅開設賭場牟利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施以上述矯正處分,故縱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仍涉有上開霸佔地盤,強迫推銷之流氓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就上述矯正處分請求賠償。又依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東市戶字第二七三三號函,聲請人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遷出臺東縣臺東市○○里○鄰○○路○段○○○號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是聲請人應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即獲釋放,而非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始獲釋放,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此部分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