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捌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叁萬陸仟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捌仟元;合計捌拾陸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緝捕並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將聲請人以妨害自由案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保。嗣上開妨害自由案經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判處罪行,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總計聲請人受冤獄羈押日數為八十七日,聲請人因官司纏身,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是以聲請人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請求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支付,合計為四十三萬五千元,以資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提到案後即遭該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後,並未予以釋放,迄同年五月八日將聲請人以妨害自由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始經該處檢察官諭令准以五萬元交保釋放等情,業經本院函軍管區司令部調取相關案卷,及本院七十四年易字第五0六號、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卷宗核閱屬實,其內有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書、移送函、押票回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點名單、刑事保證金聲請書等附於各該卷宗可稽,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應可採信。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即已覓保獲釋,其主張係於同年月九日交保釋放,並非實在。再者,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係因恐嚇脅迫圍標工程之行為遭檢察官以妨害自由罪名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罪證不足,並無恐嚇脅迫圍標情事為由判處聲請人無罪,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上易字第二二0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可認聲請人之行為,尚非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大法官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內容參照),自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據前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日數計八十四日(17+31+30+6),該不起訴處分後未依法釋放,迄同年月八日交保獲釋,計遭違法羈押二日,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院又查無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是聲請人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依照羈押之日數折算新台幣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二月間遭羈押時,正值青壯年歲,且受人僱用工作,有正當職業(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理由欄之記載),遽遭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物質上之損失,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此,其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八十四日,應予賠償三十三萬六千元;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計二日,應予賠償八千元;合計八十六日,共應予賠償三十四萬四千元。聲請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應附理由)
書記官 李 清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