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被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依叛亂罪嫌逮捕,嗣由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查無叛亂意圖,以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七四)一清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即予釋放,詎料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起,被轉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期間曾轉至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二總隊岩灣管區,至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始獲釋放,個人身份、名譽、職業及精神上遭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要求法院決定賠償之際,應衡量行為者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程度;若對於違反公序良俗情節重大者予以賠償有違事理之平,法院應駁回其聲請,以維護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感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受羈押,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開釋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固經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一月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一五號函、戶籍謄本等為證。惟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本件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聲請人涉嫌叛亂卷宗結果,得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初因不滿西螺鎮佳佳理髮廳理髮小姐態度不佳,竟與共犯張秉文各持武士刀,砍傷理髮廳小老闆徐啟祥肩部,並揚言恐嚇「不得再營業,否則要你好看」;翌日再度前往挑釁,再持武士刀擊破店內所有玻璃及鏡子。又於七十三年六月間與共犯廖進勝向被害人陳憲穗收取三千元保護費,又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又向一不知名人士收取五千元保護費、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向新樂茶室老闆殷清雲收取二千及三千元保護費。另自七十三年九月起,與程忠志、詹昭來等人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內向菜販們強行推銷茶水,若有不從,即砸毀其攤位。再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以每日三百元代價在賭場擔任保鏢等重大惡劣行為。該等事實,業據聲請人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殷清雲、李陳春好、廖澄川、陳卻、曾作良等人在調查中指訴歷歷。另查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間向西螺果菜市場攤販廖瓜枳勒索保護費二次各五千元,共計一萬元;又於七十四年元月在西螺鎮孔雀城卡拉OK毆打服務生並白吃白喝,被告雖矢口否認,但業據被害人廖瓜枳、龍興生等人在調查中指訴明確。
四、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受羈押部分,因聲請人有前開重大惡劣流氓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照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不得請求賠償。另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係因前述重大惡劣流氓行為,由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依據當時之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將聲請人執行一清專案矯正處分。雖然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嗣後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附加落日條款,已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失效,堪認此部分矯正處分未符合憲法意旨;但此部分並非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自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相關賠償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侯 廷 昌法官 葉 明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陳 善 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