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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0 年財專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分局相對人 乙○○

丁○○丙○○戊○○甲○○右相對人因聲請人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聲請沒入案件(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嘉局業字第四三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壹拾叁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包、「峰」牌洋菸叁萬壹仟伍佰貳拾包,合計貳拾伍萬零柒拾捌包,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丁○○、丙○○、戊○○、甲○○五人與林姓、王姓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中午,在臺灣海峽之某處公海,受該林姓成年人之託,於同年月二十四十時三十分許,到大陸大福建省圍頭港接駁未稅洋菸:「七星」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八包、「大衛杜夫」牌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包、「峰」牌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包,合計二十五萬零七十八包,並由相對人等人協助,將上開洋菸裝載於「東輝號」漁船上,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停泊在東經一一九度五七分、北緯二三度五十分,即雲林縣台西鄉外海約十海浬處,等待上開王姓成年人以他船接駁該批管制物品,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防隊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洋菸,相對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之規定,其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六判決,上開查扣之洋菸三十四包,請依法宣告沒收入。

二、本件經核屬實,又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已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然該新法因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本件仍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裁判日期:200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