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伍0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駕車行經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某處水溝旁時,因內急下車小解,發現水溝邊有一牛皮紙袋包裹,乃拾起察看,發覺其中係一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手槍,及五顆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經試射二發子彈後,均可擊發,乃基於好奇心,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其後某日將其中一顆子彈拆解,察看其構造。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經警於雲林縣○○鎮○○里○○路與建國路口攔檢盤查由黃子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其中一顆不具底火、火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完整之子彈二顆及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中之一顆係由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組合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二顆亦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6mm鋼珠,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八九七五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之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顯有未洽(另詳如後述);至於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為已經起訴,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二顆,其中一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另一顆亦於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失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規定,限制其中不具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上開規定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因出於好奇,一時失慮觸犯本罪,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其所為對於社會並不具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性,要無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依據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核無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又本件槍彈乃係警方於雲林縣○○鎮○○里○○路與建國路口攔檢盤查由黃子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並非經被告自首而得知,起訴書內「自首」一詞顯係誤載,被告之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自首云云,要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二重溝某處水溝旁,拾獲本件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又將該把手槍加以改造,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攜帶上開槍彈企圖尋仇時,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除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惟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有擅自改造模型槍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曾經自白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僅係單純拾獲該等、槍枝子彈,從未加以改造等語。經查,本件查獲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乃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於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
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使用,有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其改造後曾試射,但未擊發;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係以更換撞針及彈簧之方式改造云云,其前開供述顯與本件槍枝鑑定之結果不符,所述已難認屬實。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可供改造槍枝之工具、零件可供證明被告確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再者,本件查獲之手槍乃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模型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該條例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罪,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可認此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屬吸收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倘係觸犯該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縱有供犯罪之意圖,亦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觀法條之編排順序自明。經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攜帶上開槍、彈企圖尋仇時,為警查獲乙節,固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述無訛。惟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有如前述,且公訴人亦未指稱被告有何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之犯行,乃逕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即有未洽,且本件槍枝、子彈亦非「軍用槍砲、子彈」,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所規定加重危險物罪亦不相合,故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依公訴意旨似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規定侵占遺失物罪之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因素,致施其持有,經撿獲者而言。茲被告所拾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究係何人所遺失,本件案卷內並任何資料可供查考,則該槍彈故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惟亦非無可能係原持有人任意拋棄者。倘屬後者被告予以拾獲,自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無待贅言。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拾獲之槍枝、子彈確係他人遺失者,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逕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依法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得於十日內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