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脫逃罪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雲林縣○○鎮○○路速邁樂加油站前,欲右轉彎進入速邁樂加油站加油時,原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突然右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由丁○○所騎乘之MLY─八五二號機車發生擦撞,使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唇裂傷、胸部挫傷、臉、右手、左肘、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但關於其是否有過失乙節,則辯稱:他有打方向燈,證人丙○○是在發生車禍後,才回過頭來看,當時他的車子已經回正。
二、經查:㈠右開關於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除經
被告自白外,並經告訴人丁○○指訴明確,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相片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衛生署雲林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至十一頁),故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辯稱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惟告訴人丁○○證稱:「(問:當天車禍如何
發生?)我騎在雲林路,由斗南往斗六方向行駛,被告開小客車與我同方向行駛,到了加油站前面,就忽然間右轉,因為被告在到達加油站前都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就撞到」(見本院卷第一六頁),且證人丙○○證稱:「(問:當時車禍你有在場?)我當時在加油聽到碰撞聲,看告訴人跌倒後,見被告車子並無打方向燈」(見偵卷第九頁)、「(問:聽到碰撞前或後才看到被告的車子沒有打方向燈?)碰撞後」、「(問:聽到碰撞聲後,多久看到車子?)大約五秒內」、「(問:如何認定被告車子輪胎沒有回正?)我看到被告前右車輪還是偏右,所以,我認定他沒有回正」(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告訴人丁○○與證人丙○○之證詞,互核相符,且證人丙○○於聽到碰撞聲後五秒內即看到現場情況,且明確證稱看到被告右車輪還是偏右,是被告右轉入加油站時,確實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右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
,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右轉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於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因此住院六天且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及告訴人願意以新台幣一萬三千元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樹正法 官 廖國勝法 官 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