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六交簡字第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台一線南下二二八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警方製作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等書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罰金銀元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黃忠雄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犯行重大,乃原審竟僅判處罰金一萬元,折計新台幣僅三萬元,遠較交通違規之罰鍰為輕,顯然輕重失衡。原審量刑過輕,殊屬不當。」本院認為:
㈠、上訴書所載「被告黃忠雄」應係「被告甲○○」之誤繕。
㈡、依據警方取締酒醉駕車之認定標準,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警方始認定駕駛人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此乃法院所已知之事實。亦即,純以呼氣酒精濃度來認定是否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測試值,乃司法單位認定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準點。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僅超過上述基準點0˙0二毫克,單就呼氣酒精濃度多寡而論,可認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本案並無肇致任何實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行重大」,顯屬無據。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明文規定犯該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之罰金,乃立法者授權法院於上述刑度內,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度。而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動機。二、犯罪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由條文內容觀之,上述「尤應注意」之事項,均以犯罪行為人之特性為考量,亦即,法院科刑所應審酌之重要事項,立法者要求法院須以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個體為審酌之對象,其用意,無非認刑罰係在矯正個別被告之行為,此乃「行為人刑罰」之具體展現,從而,「刑期無刑」之目的,亦應從此方向去理解。所以,法院量刑之根據,乃針對個別被告之習性、處境,及個案具體之情節等資料以資酌定。而因個案之不同,致量刑有輕有重,此乃當然之事。至於法院量刑所引致之社會預期心理如何,常因立場之不同,而各有不同之意見,某些站在犯罪預防立場之人士,時常要求法院對酒醉駕車者處以重刑,揆其用意,無非要求「殺雞儆猴」,藉法院重刑判決之社會宣示意義,以求杜絕酒醉開車之犯罪。然而,重刑判決之宣示不僅無法杜絕人類之犯罪,尤其,偏執的重刑要求,將使法院拒卻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課予法院所應審酌犯罪行為人個別處境之法義務,並將使刑罰之目的脫離矯治個別偏差行為之「行為人刑罰」,而僅用於滿足社會上某些未能瞭解個案之特定人士之心理欲求而已。法院若如此媚俗,是不義。
㈣、酒後開車之行政處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立法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可以裁處駕駛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而所謂「給予陳述之機會」,無非意在裁處機關作成如何處罰之「選擇裁量」前,給予受處分人參與該裁量形成之機會,藉此程序,使裁量之結果,更貼近個案之實際情形,使能達成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亦即該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同時符合違規行為與裁罰相當之比例原則。所以,理論上而言,裁罰機關本應本於個案違規情狀重大與否、違規行為人違規理由是否正當、以前是否曾經違規等等因素,於立法者授權處罰之範圍,作出合目的性、合乎比例原則之處罰,而非不問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內容如何,一概採取統一固定模式之處罰,否則,上述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良法美意,將成為具文。對此,交通部會銜內政部訂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標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而依據交通部會銜內政部訂頒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顯示,該標準表將酒後駕車者略分為三種違規程度,其一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至0˙四0毫克,其二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0毫克至0˙五五毫克,其三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每種違規程度,又略分為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型車三種。以本案之自小客車為例,駕駛人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上述三種違規之程度,可分別依序處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三萬四千五百元、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但是上述罰鍰之多寡,並非一成不變,而須依照上述之「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被處分人之陳述」等因素,作出合目的性、合於比例原則之裁量。此從被告於庭訊中供稱本件交通違規監理站裁罰新台幣三萬元等語,並非上述標準表所定之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亦可得明證。所以,檢察官上訴稱原審判處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遠較交通違規之罰鍰為輕云云,顯然未充分考慮「行為人刑罰」之特性所致。
㈤、行政機關基於大量處理、便捷、效率、普遍、防弊等因素,訂頒行政命令,而將法律授權之裁量處罰範圍,予以階層化、類型化,並要求裁決機關人員遵守,依各該違規類型予以處罰,該行政命令本身即具有很強的行政領導性格。檢察官上訴認法院之判決較行政機關之裁罰為輕,似欲要求法院遵守上述行政命令,不得判處低於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金,限制立法者授權法院之裁量權限,此舉不僅忽略上述行政命令恐有剝奪行政裁決機關合乎目的性、合乎比例原則的行使裁量權限之嫌疑,更忽略了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司法性格,同時,亦將司法審查之細緻化,與行政機關裁罰之類型化,作了不當之類比。再者,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強制執行,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是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二章之規定行之,除符合特定之要件(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得由法院裁定拘提管收外,受處分人並不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人身自由受拘禁。惟刑事之罰金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若無財產繳交罰金者,其人身自由應受拘禁。所以,檢察官僅以罰鍰、罰金之多寡來比較孰輕孰重,又忽略行政罰鍰與刑事罰金執行之法律效果,自亦不足取。
㈥、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被告於犯後各受訊問階段均已坦白犯行,表示悔意,其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屬輕微(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七毫克),其駕車所生之危險,自亦不重,被告於庭訊中並自承其目前失業中,家中生計僅憑其妻上班賺錢養家,其與妻子育有二子,其目前在家帶小孩,二子均就學中,唸書所須學費快要繳不出來,可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不佳,生計是有困難,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件,已受監理站裁罰新台幣三萬元之罰鍰,駕照亦已經吊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處被告銀元一萬元即新台幣三萬元罰金,足使被告心存警惕,而收矯正之效果。原審之量刑,是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殊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 慶 珍
法官 李 明 鴻法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金 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