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一三四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自小客車,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擅自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駛出,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馬光路與仁愛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仁愛街,到仁愛街旁之空地停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駕車未注意上述規定,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仁愛街,適有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寫為JXI-九一○號)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雙方見狀已不及閃避,致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與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於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癱瘓、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隨即將戊○送醫救治,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現其罪嫌時,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指定戊○之子丁○○為代行告訴人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述時、地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被害人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直行機車先行,致不慎與被害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戊○之人車倒地後,戊○受有上述重傷害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代行告訴人丁○○指訴被害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已癱瘓成為植物人,受有重傷害之情節,及證人即警員甲○○證述肇事現場之道路狀況、被告報案經過之情形,暨證人許文亮於警訊中證述戊○所騎乘之機車修理之位置(即撞及之位置)等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馬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自小客車現場模擬及損害照片八張、機車修理之估價單一紙、被害人戊○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肇事現場之交通號誌照片六張等物附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環境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先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仁愛街,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亦屬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害人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手術後仍呈意識不清、右側肢體癱瘓、植物人狀態,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肢體癱瘓、植物人狀態於醫學上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屬重傷害之程度無疑。又被害人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戊○因受傷所產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自應就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戊○受有重傷害,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前往派出所向警員報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更正為IXJ-九一○號,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其無照駕車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自有不當;㈡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㈢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原審論罪法條欄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亦有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並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年間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之素行(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植物人之重傷害,損害非輕,及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害人亦屬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慶 珍
法 官 許 佩 如法 官 廖 國 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廿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