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兼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 丁○○○
乙○○辛○○戊○○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並給付原告各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上開二項金額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湖山寺」前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起駛時,原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外,並應注意車後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後方之行人狀況,貿然快速倒車起駛,以致撞倒站於車後之被害人丙○○,使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刑事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審理在案,經被害人丙○○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1、醫療費用: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
2、看護費用:六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其計算方式為:⑴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共計一百七十五天,由原告及本國籍看護士看護,每日花費二千二百元,共計三十八萬五千元。
⑵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計四個月又十一天,
聘外籍勞工看護每月花費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共計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元。
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止,住入新竹醫院護理之
家計五個月又二十一天,月平均花費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共計十七萬七千五百零九元。
3、非財產上損害:丙○○因本件事禍傷及腦部,無法自行活動,終生需人看護,身體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4、另丙○○業經自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予以扣除後尚餘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十五元。
(二)又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救治後,呈植物人狀態,並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依法繼承其上開請求之債權,並聲明承受訴訟。
(三)另被害人死亡後,原告等人共同支出喪葬費合計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含喪葬費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損失。
三、証據:除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八份、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簡稱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八紙、住院收據六紙、門診收據二紙、簽帳單一紙、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簡稱雲林醫院)收據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看護費收據證明書、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看護費收據三紙及喪葬費用收據九紙外,餘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之要求太多,請依法審酌。
三、証據:引用刑事案卷之證據。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丙○○提起訴訟後死亡,承受訴訟人丁○○○、乙○○、辛○○、戊○○、己○○、庚○○等六人主張為原告丙○○之配偶及子、女,為原告之共同繼承人,業經承受訴訟人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八份為證,足信屬實。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並另訴請被告各賠付承受訴訟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倒車起駛時,因過失撞擊站於車後之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下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二、然被害人丙○○因上開車禍,經送醫治療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時,僅遺留失智症之重傷害,並未呈植物人之狀態;而係被害人在家療養期間,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不慎跌倒造成神智不清,經送醫緊急治療行開顱手術後,仍呈植物人狀態,並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因泌尿道嚴重感染,造成敗血症死亡。被害人上開神智不清及死亡之結果,核與本件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過失造成植物人之重傷害,並於上開期日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已起訴者,並得繼承,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害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自屬有據。滋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雖據其提出新竹醫院出院病患收款費用明細八紙、住院收據六紙、門診收據二紙、簽帳單一紙、雲林醫院收據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各一紙為證。
2、然查,被害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本件車禍發生,經送醫治療後,已於同年五月三日出院在家療養;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因跌倒致神智不清,送醫治療,並因而呈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故自上開跌倒期日起,所生之醫療費用,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不得請求。依被害人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算自上開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被害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為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1、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看護用損失六十四萬零八百九十九元,並提出看護費收據證明書、代收轉付收據各一紙及看護費收據三紙為證。
2、然查,上開請求亦包括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後所生之看護費用損失,自應予以扣除。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其請人看護之費用每天為二千二百元,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看護費收據證明書一紙可按,足信屬實。以該工資為計算標準,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發生本件車禍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跌倒送醫之日止共有八十二天,依此計算,被害人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為十八萬零四百元;超過部分,亦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
2、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肇事,造成上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失智症之重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
3、本院審酌被害人上開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係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為七十一歲,已屆退休之年齡,國校畢業、以農為業,以上均有其戶籍謄本載明可按;而被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本案發生時年僅二十六歲,國中畢業,平日幫其父從事室內裝璜工作,業經被告在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陳明確,上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害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應屬相當,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四、從而,被害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含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五百四十二元、看護費用十八萬零四百元、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超過部分,尚屬無據。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自汽機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金一百四十八萬七千六百十二元之情,為承受訴訟人所自陳,則被害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其已領得之上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故被害人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含喪葬費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六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無非係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之結果為主張之依據。然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被告過失肇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人因被害人之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為之。
書記官 洪 秀 虹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