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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天成車業商行購買YLN261DL-HW,年份為西元一九九六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輛,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而設定動產抵押,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貸款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分十三期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每月一期,每月二十一日前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二八五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後,即拒不付貸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辦理完動產抵押、取得車輛後,即未曾付分期款。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場,惟據其前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告訴人之指述,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汽車並由朋友許金城在使用,不知該車現在何處等語。本院認為,被告既係車輛之動產抵押債務人,其將車輛交給朋友使用,卻又不繳納分期款,而又讓債權人找不到車輛,即足以認定其有不法意圖故意遷移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有右揭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欠款達十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