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丙○○○○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聯邦銀行於同年月十五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乙○○於同年六月間至大陸經商時,因經濟調度不當,資力陷入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般消費欄所示之時間及商店刷卡消費,以此方式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應允為其代墊消費款項而詐得五萬零六百八十七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因在大陸因故需求大筆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預借現金欄所示之時間,在中國大陸持上開信用卡透過中銀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銀信用卡公司)向聯邦銀行預借逾最高信用額度之現金,使聯邦銀行因境外授信作業及本月消費次月結帳之作業死角陷於錯誤,使聯邦銀行陷於錯誤由中銀信用卡公司先後交付共計二百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元之現金予乙○○。嗣因乙○○遲未依約給付消費款項,聯邦銀行催收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使用信用額度與連續大筆預借現金及消費簽帳後款項未清償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曾經在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償還三萬四千五百元,因生意失敗始無法清償預借現金及消費購物之債務,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郭怡廷、甲○○二人迭次指述明確,並有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影本、中銀信用卡公司現金取款單影本各數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申辦信用卡時年薪僅有新臺幣六十萬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且被告自承除已設定抵押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三九七之二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在卷,然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十月間止,竟連續預借二百多萬元之現金,顯已逾其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再查,被告到庭陳稱:其因在中國大陸經營果園生意需要資金,故才以信用卡大筆預借現金,不料水果收成慢,另外經營之貢丸生意亦無盈餘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有關經營果園及貢丸生意之相關證據,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衡諸常情,水果等作物並非短時間即可收成,本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籌措經營果園之資金,顯與一般商業習慣相違,又參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十月間僅支付四萬九千五百元,遠遠低於其所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益徵被告明知自己資力已失猶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時,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彼此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佳,且事後已與聯邦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繳款證明書一紙可證,然詐得金額非低,且犯後又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