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七星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詎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七星劍一支,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甲○○所經營之停車場時,因無故要求甲○○應將經營停車場之收入所得與其朋分,遭甲○○回絕後,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七星劍往甲○○頭部砍下,甲○○見狀即以左手抵擋,致甲○○受有左手肘挫傷合併瘀血及擦傷之傷害。嗣因甲○○用雙手抱住乙○○,與乙○○扭打在地,為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七星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雖否認拿七星劍砍傷告訴人甲○○,辯稱:當時我已喝醉,不知自己有無砍人。但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持七星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之前檢察官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之指訴核與證人即目睹本案經過之侯媽典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七星劍一支扣案可證。況被告於審理期日亦供稱:案發後我有努力要被害人原諒我,我很後悔當初的犯行;我是案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六腳鄉家中喝酒,喝了一瓶多的保力達P加米酒,後來我是騎腳踏車到北港,約騎五至六分鐘等語。如果被告沒有拿七星劍砍傷告訴人,何必要告訴人原諒,又何必後悔當初之犯行?再衡諸從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七四之十號被告住處到雲林縣○○鎮○○路與民生路之案發地點,距離雖然不遠,但該路段是聯絡嘉義縣六腳鄉與雲林縣○○鎮○○○○道,沿途車輛往來頻繁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能自行騎乘腳踏車五、六分鐘經過該路段,安全抵達案發現場,足見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已喝醉,不知有無砍傷告訴人云云,係推卸責任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罪,素行不佳。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卻無故持七星劍砍傷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七星劍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黃 玉 清法官 蔡 碧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