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僱用甲○○在雲林縣○○鄉○○村○○路一五五之一號擔任明生診所之看診醫師,明知甲○○係利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戶頭,辦理轉帳繳交綜合所得稅,竟利用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發生意外受傷,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休息之際,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持甲○○所有置於明生診所內之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將甲○○交由伊保管欲繳交所得稅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元費用提領後,未予繳交綜合所得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花用,並避不見面。嗣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對甲○○科處罰鍰,甲○○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循。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謂之侵占罪,乃係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如實施處分之行為,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此合先敘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華南銀行存款簿、存證信函、醫師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筆錄等為其論據。而訊之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鑑領取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四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明生診所係伊所開設,伊僱用甲○○擔任醫師,甲○○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由均由伊負責,健保局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伊持甲○○之印鑑領出,發放薪水及雜支,伊雖有答應甲○○要幫他繳稅,但並未限定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繳納,伊是領自己所有帳戶內之金錢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領取前開明生診所帳戶內之存款四十八萬四千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存款簿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至於卷附之存證信函、醫師證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判筆錄等,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具醫師資格,因伊未繳綜合所得稅,於訴願後遭財政部駁回其訴願,被告於高等行政法院訊問時,同意為告訴人繳交稅款等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而依前述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本件所應予審究者,厥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究為告訴人甲○○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中,抑為被告本人所有等情。經查,明生診所為被告乙○○所開設,自八十三年一月起,每月以薪資八萬元附加交通費五千元之代價雇請告訴人甲○○為駐診醫師,並擔任明生診所掛名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乙○○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其所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號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調查筆錄(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甲○○答辯狀反面陳述在卷,且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審理時,自承:(用你的名義向勞保局、健保局申請保險給付?)要用醫師名義申請,所以他(指被告乙○○)才用我名義申請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八頁)。又證人熊昌忠亦到庭證稱:甲○○是我介紹給被告擔任看診醫生,被告僱用甲○○,給甲○○薪水,被告是老闆,甲○○是受僱的,健保局匯錢到診所名下的帳戶,錢應該是老闆的,不應該是醫生的,名義上負責人是醫生,實際上應該是老闆的錢,因為老闆給醫生固定薪水,其餘的錢應該都是老闆的等語,亦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相符,證人熊昌忠之證詞為可採。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領取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之記載雖為「明生診所、負責人甲○○」,但告訴人甲○○僅係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為被告,被告始為該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有支配及處分之權能,而非告訴人甲○○所有,被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自非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尚難僅憑告訴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侵占犯行。至於被告應允告訴人甲○○為其繳納稅捐,乃其僱用甲○○擔任看診醫師之契約約定內容之一,被告縱有違反,亦僅生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將原轉帳繳稅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一空,以致稅捐機關無法扣得稅款,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稅款之問題,亦經和解在案,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