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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不滿丙○○與甲○○夫妻,將其簽發用以償還所欠養雞藥錢,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之本票,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打電話至丙○○住處由甲○○接話電話,乃質問甲○○為何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扣他兒子租給台西農會的房租,○○○鄉○○段第二九二、二九三號土地為何讓法院拍賣,而以三字經「幹你娘」罵人,並以言詞「要殺她兒子,並要剁掉她的二隻手」等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有打「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至被害人甲○○家中,並質問有關法院執行命令及土地拍賣之事,且以「幹你娘」駡被害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以言詞向被害人稱「要殺妳兒子,並要剁掉妳的二隻手」之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與伊原即有財務糾紛存在而懷恨在心,圖謀報復,指訴顯不實在,而證人丙○○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附和其詞,供詞有重大矛盾,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右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承曾於上開時間打電話質問甲○○有關強制執行之事宜、被害人甲○○之指訴、證人即甲○○之夫丙○○之證詞及本院雲院祺民執辛字第九十一-一五三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等為其論據。

惟查: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打「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至被害人甲○○家中,質問有關法院執行命令及土地拍賣之事,且以「幹你娘」駡被害人等情,並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而依此執行命令及被告之自白僅可得知被告乙○○確實對於被害人之夫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租金債權心生不滿,而打電話質問被害人並出口駡人,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確曾對被害人甲○○為恐嚇之犯行。

(二)又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訴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以「筍子」比擬為其子,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說要「剁掉我二支筍子」等語,其前後所述實有歧異。

(三)另外,證人丙○○於警訊中固證稱:乙○○打電話給我太太說不能將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扣他房子的租金,否則要殺我兒子,並剁掉我太太的二隻手等語(見附於偵查卷之警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斗六市○○里○○路○○○號我的養豬場,電話響起,我在養豬場外的涼亭拿起電話副機,我太太在房子裡面,但是我太太先接,我聽到被告口氣不好,我先聽到他說三字經幹你娘,質問我太太說為何將他的戶頭查封,我太太說你欠我的錢,又脫產,我當然查封你的戶頭,他就對我太太說你好膽去領看看,我將你家的那二支筍子鏟掉,我太太問他什麼筍子,被告說就是你那二個兒子要把他殺掉,連你二隻手也要把你砍斷,我太太說你沒有天良,以前你沒有辦法生存,我每次拿二萬給你,被告就把電話掛掉」等語。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我在斗六市○○里○○路○○○號養豬場接到被告打電話過來,我在養豬場外面的涼亭,我先生在貨櫃裡面,被告跟我講說我為何查封他台西農會的存款(按應係房租),叫我不能領那條錢,不然要將我二支筍子剁掉,要將我的手剁掉,他跟我講筍子我就知道就是我二個兒子,被告在恐嚇完再罵幹你娘,電話就掛掉。我沒有跟他講什麼話。整個講電話過程我都沒有講話,都是被告在講」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筆錄)。姑且不論被害人甲○○與證人丙○○二人係夫妻關係,所言有無互相附和之情,其二人對於被告乙○○打電話來時其等所處之位置,究竟被害人甲○○係在屋內或屋外涼亭接聽電話,證人丙○○當時係在屋外涼亭或貨櫃內,陳述並不一致。被害人甲○○稱伊一聽「二支筍子」即知係指伊二個兒子,與證人丙○○稱「我太太問他什麼筍子」亦有矛盾。再者,被害人甲○○稱整個通話過程均是被告在講話,伊未置一言之情節,與證人丙○○所稱「我太太說你沒有天良,以前你沒有辦法生存,我每次拿二萬給你」之情節亦有異。另外,伊二人對於被告究係在通話之初即以「幹你娘」出口駡人,或是臨掛電話之前駡人亦有不同說法,則證人丙○○是否確實在場而親耳聽聞,非無可疑,實難遽以其有瑕疵之證詞,而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

(四)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乙○○否認有出言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而被害人甲○○之指訴與證人丙○○之證詞又有如前所述之歧異及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玲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