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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巷○號清泉灣游泳池游泳,因當時游泳池所提供之停車位已客滿,遂便宜行事地將其二H-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靠停車場內側圍牆停放而恰巧擋住乙○○所有EQ-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出路。該日,約八時五十分許,戊○○泳畢,準備駕車離去時,見其二H-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有異,因懷疑係被其擋住出路之EQ-九四七七號自小客車車主乙○○所為,迭與乙○○發生爭執,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於地上撿拾之木棍一支,將乙○○所有EQ-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敲破,足以生損害於乙○○;該時,戊○○並萌生妨害自由之犯意,遲遲拒將其擋住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出路之二H-二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與乙○○繼續爭執,前後達約二十分鐘之久,以強暴方法妨害乙○○自由駕車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妨害自由一事辯稱:被告到清泉灣游泳池游泳時,因已無停車位,一時貪圖方便,才將車子靠著停車場的內側停,剛好擋住告訴人的車輛進出,但本想如果告訴人要將其車輛駛離卻無出來時,應該會請游泳池業者廣播,這時被告自會出來將車輛駛離。但是其間均沒有聽到要求其將車輛駛離的廣播,而被告離開游泳池,準備駕車離去時,發現車輛遭人破壞,一時氣憤,才與告訴人理論,而未及時將車輛移走,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意思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我發動引擎後,戊○○有過來跟我講話,我車窗就搖下來,他跟我講話的時候很兇,然後我就將車窗搖上來,將車門鎖起來,那時他就敲我駕駛座的玻璃,他從外面打我的玻璃,車窗的玻璃整個往裡面掉,我的車窗玻璃是安全玻璃,玻璃有的噴到身上,有的掉落車內‧‧‧」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有EQ-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被敲破之照片二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辯稱部分,經查:(一)前揭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有各筆錄可稽。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供稱:「(問你是在清泉灣水上世界擔任何職?)我在裡面擔任經理一職。」「(問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在清泉灣游泳池前方停車場是否有遇見發生衝突?)我沒有看見,當時我已經上班了,我有看到停車場那邊好像有些糾紛,但我沒有過去,我只在櫃台那邊看而已。」「(問看到的情形如何?)我看到有人在那邊理論,我看過去有三、四個人在理論。」「(問游泳池停車場擋到別人的車的情形多不多?)在車子多的時候,就有可能,尤其是夏天的時候,我會指揮派人去疏通。」「(問晨泳時,停車場是否也會相同的情形?)因為晨泳的客人比較固定,也比較守規矩,即使車子有擋到,客人也會記下車牌請櫃台廣播。」「(問他們在那邊吵多久?)大約一、二十分鐘。」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的車號是00-0000號,是在九十年借給他的,借給他之後只偶爾有聯絡,車子在去年九十一年十月間遷回來,九十年至九十一年十月間期間內我沒有將車子拿回來,也沒有接觸這台車的情況,九十一年十月間我將車遷回來,發現車子車況很差,並且有很多地方損傷,所以我就將車子送去重新整理過。」「全車烤漆乘客座損害比較嚴重,保險桿也損壞。」等語在卷可參(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二)並有告訴人所有之EQ-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被敲破之照片二紙存卷可憑,核與事實一致。按汽車駕駛人有依交通規則自由駕車之權,被告如懷疑其車輛遭告訴人破壞,致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應先將其擋住告訴人出路之車輛移開,並向警方陳報,再依法處理,始為正辦,詎被告竟不思正途,於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擋住其出路之車輛駛離時,仍置之不理,攔阻告訴人駕車之自由,並予車損,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足認,所為否認犯行辯解,為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二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處斷。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為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車輛遭告訴人破壞即逕自損壞告訴人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以茲洩憤,且因此細故,復逕而阻撓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承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木棍一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於現場隨手撿拾,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婉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徐 基 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