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第一七0號),並經檢察官擴張事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乙、丙、丁、戊坐落在丑○○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國有同段一四五八-三號、雲林縣斗六市同段一四六0號、子○○、寅○○○所有同段一四六一號範圍的土地部分,免訴。被訴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所示A坐落在癸○○所有同段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在其妻賴葉秋華(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公正段(下同)一四五二地號及賴葉秋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一四五四之四地號土地上,以賴葉秋華名義為起造人,委託丁○○建築師繪製建築地址為斗六市○○里○○街○○○巷○○號鋼骨有壁建築物一棟之設計圖,並持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發九十年三月六日雲營建字第一四九號建造執照。惟巳○○卻未依設計圖施工,建物主體即越出北界,蓋到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及丑○○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內,且越出西界,蓋到賴葉秋華自己所有的一四六二號土地。因有丑○○之陳情,雲林縣政府經與設計建築師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確有不依設計圖施工之情形,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二四一三二號函通知起造人賴葉秋華,依法勒令停工並辦理變更設計。該函件由巳○○收悉後,巳○○竟置之不理,未經許可,就前開已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擅自要求承包商復工,並依上述越界範圍繼續興建至四樓;至同年六月六日,雲林縣政府再以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四六八五八號函勒令停工,並命其於文到二個月內,拆除不合設計圖部分之建築物。惟巳○○亦置之不理,繼續施作上開建築物之興建工程,且主體建築外圍北邊的水泥空地、西邊的水泥空地、花圃,擴及到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子○○、寅○○○共有之一四六一號土地。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被告巳○○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建造執照影本、雲林縣政府九十府工建字

第九0000二四一三二號函影本、九十府工建字第九0000四六八五八號函影本、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建物照片六張、原設計圖影本一件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一號卷第一-九頁),並有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一件可資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巳○○的行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罪。法官審酌:①在本案之前,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惟因越界之問題,與告訴人丑○○發生爭執,竟恐嚇、傷害告訴人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為法官承辦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十八號案件,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案件。②而巳○○不接受主管機關的制止,執意造成的四樓鋼筋違章建築,雖然雲林縣政府應該依照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強制拆除,惟這也相當凸顯被告蔑視政府的咸信。是以,雖然該條之刑罰雖然最高刑只有一年,法官亦認為應為中度量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此部分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三七0頁背面、一四八頁背面、一

二六頁背面):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底起,雇用不知情之辰○○、黃正福、曾榮三等人,建築事實欄所示之房屋,其主體建物、圍牆、及屋外花圃、水泥平地,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①戊部分坐落在丑○○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部分的一0平方公尺,②戊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一三平方公尺,③戊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0‧三平方公尺,④戊部分坐落在子○○、寅○○○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三平方公尺,⑤甲部分坐落在丑○○所有一四五四號土地部分的二平方公尺,⑥甲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七平方公尺,⑦乙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0‧二平方公尺,⑧乙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一‧八平方公尺,⑨丙部分坐落在國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的0‧二平方公尺,⑩丙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八‧三平方公尺,⑪丙部分坐落在子○○、寅○○○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二‧五平方公尺,⑫丁部分坐落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四六0號土地的三平方公尺,⑬丁部分坐落在子○○、寅○○○所有一四六一號土地的一一平方公尺。因認被告巳○○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巳○○雇工興建之前述房屋,其主體建物、圍牆、及屋外花圃、水泥平地

,坐落在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業據法官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第一00-一0六頁),並製作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而除一四六二號、一四五二號土地為被告巳○○之妻賴葉秋華所有,一四五四-四號土地為賴葉秋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一四六一號土地為子○○、寅○○○共有,一四六0號土地為斗六市所有,一四五八-三號土地為國有,一四五四號土地原為國有,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丑○○,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五八-六二頁)(九十年度他字第三四四號卷第五-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六三三號卷第五八-五九頁)。

㈢被告巳○○辯稱:其在七十八年間建築舊屋時,圍牆北界、西界即已坐落在如

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乙、丙、丁、戊部分,距離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見告訴狀收文章),已超過十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㈣經查:

①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一四五四號土地,其現狀

為東西向的一條水溝,南北兩邊各有砌石的駁坎,北岸低、南岸高,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一0四、一0五頁)。而水溝北邊為一四五五號土地,丑○○主張該土地為其於七十七年向雲林縣政府標得(本院卷第一七四頁正面),至於水溝南邊則為被告巳○○以其妻名義在一四五四-四、一四五二號土地上興建的上述房屋,及證人卯○○坐落在一四五四-五號土地上的房

子、證人辛○坐落在一四五四-六號土地上的房子,為被告巳○○、證人辛○、卯○○供明。

②被告及證人丑○○均指稱上述水溝兩岸的砌石駁坎是七十八年做的,而自當

時做了水溝兩岸的砌石駁坎後,證人辛○、卯○○證稱未再拆除重做,樣子沒有變(本院卷第二四五頁正面、二五0頁正面)。

③關於上述水溝兩岸的砌石駁坎,到底是誰做的,被告堅稱七十八年時,是其

與鄰人辛○、卯○○等共同出資,由其請監工庚○○雇工建造的,丑○○則堅稱是其父劉武松請戊○○轉包給別人做的。而查:

⑴雙方的說法南轅北轍:

巳○○的鄰居辛○、卯○○,證人甲○○、丙○○、乙○○均與巳○○

所述相符,且均證稱當時做的是南北兩岸(本院卷第000-0000頁、第二七七-二九0頁,第三0四-三二三頁)。

證人戊○○所述與丑○○相符,且證稱當時做的是南北兩岸(本院卷第

一六三-一六九頁),丑○○甚且透過檢察官提出估價單明細、收據等為證(原本在本院卷證物袋,影本在三九九-四0六頁)。

⑵法官認為,庚○○的證詞最值得重視。

庚○○證稱(本院卷第二九0-三0三頁):

法官請辯護人詰問證人庚○○(請審判長提示勘驗照片第十六張至二十六張給證人看)辯護人問

照片上的水溝的工程是誰去做?‧‧‧‧‧‧‧‧‧‧‧‧證人庚○○答

砌石護岸是我作,七十八年十一月我退伍第五天我僱工做的,我受僱賴先生,因選舉關係認識賴先生。

護岸是請李良雄他是壹個小包商,他帶師傅過來作,我在現場。

‧‧‧‧‧‧‧‧‧‧‧‧辯護人問

砌石部分你怎麼跟李良雄接洽?證人庚○○答

這位歐吉桑(手指在庭甲○○)我很久沒有遇到他,是選舉認識,他說有認識砌石的人,我透過他介紹。

辯護人問

工程除了李良雄還有誰作?證人庚○○答他帶好幾位師傅來做。

辯護人問

那些師傅你認識?證人庚○○答十幾年我可能還有一點印象。

辯護人問

駁坎範圍,長度、寬度?證人庚○○答

我沒有實際丈量,隔壁有好幾位歐巴桑他來跟我說他們要一起作,他們後面的廚房出來,本來就有一點石頭護岸,不精緻,跟我說他們要一起作,大家就按長度分擔費用。

辯護人問

記得有幾戶,除了被告之外?證人庚○○答至少往上還有二戶,應該還有二戶。

辯護人問

你們駁坎是作幾邊?證人庚○○答作單邊。

辯護人問

為什麼只有作單邊?證人庚○○答

因這邊的地那時候不那麼鬧熱,每個人都有私心都要保護自己的地不要被水流沖刷。

辯護人問

每戶人家出資多少?證人庚○○答

二、三萬吧,他們都是直接交給李良雄,不透過我。辯護人問

當初還沒有做駁坎之前水溝現況?證人庚○○答平常沒有下雨,也是有水,醫院會排出廢水,都排到那裡去。

辯護人問

當初為何要做駁坎?證人庚○○答

我是受僱老闆,老闆巳○○要蓋房子,這邊要動工,動工時隔壁歐巴桑出來協商、參觀,有討論到水溝的問題,就有修護原有護岸的提議,遇到江先生介紹,就直接作,歐巴桑他們原來水溝有用石頭砌起來,是用石頭疊起來的。

辯護人問

作護岸材質是什麼?證人庚○○答水泥沙,卵石。

辯護人問

當初作時另一邊沒有做,另一邊的地主?證人庚○○答不知道誰是地主,也沒有人來做。

不過另一邊水溝的形狀也有既成的樣子,沒有水流切割,很穩定。

辯護人問

當初作工程時另一邊地形如何?證人庚○○答空地。

辯護人問

有無任何作物?證人庚○○答沒有。

但是賴先生房子快蓋好時,另一邊有要蓋大樓。

辯護人問

他們現在蓋好?證人庚○○答蓋好。

辯護人問

是蓋在那裡?證人庚○○答蓋在這條水溝的另一邊,有一段距離,不是很近。

辯護人問

當初你們蓋房子時賴先生這邊土地使用狀況如何,你們作護岸賴先生這邊的土地?證人庚○○答因為他有申請建照,當初有人來指定建築線。

辯護人問

他們土地上有無建物?證人庚○○答沒有建物,有建物是隔壁歐巴桑。

(辯護人詰問完畢)法官請檢察官詰問證人

(請審判長提示勘驗照片第二十張給證人看)檢察官問

剛才說護岸只有作一邊是作那邊?證人庚○○答靠近賴先生這邊。

檢察官問

為何照片看起來另一邊也有作護岸?證人庚○○答這當初應該沒有做這邊,這邊我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

你確定當時只有作一邊?證人庚○○答確定。

‧‧‧‧‧‧‧‧‧‧‧‧檢察官問

你七十八年十一月退伍後就去巳○○的地方工作,八十二年離職,在你在職的這段期間另一邊的護岸有無蓋起來?證人庚○○答沒有。

賴先生的公館建築期間十個月左右,我就離開,就沒有在那工地出入,就到別的工地。

檢察官問

他的公館什麼時候開始蓋?證人庚○○答也是十一月。

檢察官問你退伍後才開始蓋?證人庚○○答是,但是我去時他整地已經完成。

檢察官問

他的公館是否準時完工?證人庚○○答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應該在十個月到十一月之間。

檢察官問

十個月到十一個期間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證人庚○○答我退伍開始算。

檢察官問

你的意思你在七十九年十月前後離開那工地?證人庚○○答是。

檢察官問

你在離開工地之前確定另一邊的護岸沒有蓋起來?證人庚○○答很抱歉這我很模糊,我沒辦法肯定另一邊有無作,應該是沒有。

檢察官問

你說那地方的現狀是有個簡單的護岸,為何其他人說有個水泥管?證人庚○○答

(證人指勘驗照片第二十張下方已經鋪設水泥蓋的地方)那裡以前是水泥管。

檢察官問

為何其他人住戶說當時是作二邊?證人庚○○答應該是一邊。

檢察官問

到底有多少住戶參加出錢、提議作駁坎?證人庚○○答我不大清楚,我知道賴先生過來那二戶有參加。

檢察官問

你說不太清楚,是你記不清楚還是沒有參與整個過程?證人庚○○答沒有參與整個過程。

檢察官問

你有辦法確定水溝北邊的地主沒有參與要做駁坎這件事?證人庚○○答這我沒辦法確定。

檢察官問

現場在做的李良雄雇工人來做施工期間多長?證人庚○○答

一、二個星期。檢察官問

何時開始來施工?證人庚○○答十一月中下旬。

檢察官問

整個工程你在巳○○公館建築期間你有注意到他們砌石施作的情形?證人庚○○答因為他這邊作,我們作地基工程,遇到會打招呼。

檢察官問

距離很近?證人庚○○答很近十幾公尺。

檢察官問

你打招呼的是什麼人?證人庚○○答李良雄。

檢察官問

他有到現場施工?證人庚○○答他會帶工人到現場。

(檢察官詰問完畢)法官請辯護人反詰問證人辯護人問

護岸做起來之前隔壁鄰居有疊大石頭起來,對面呢?證人庚○○答應該沒有,印象中那邊都是空地。

辯護人問

水溝的情形?證人庚○○答印象中沒有,因那裡沒有住戶,沒有人管理。

辯護人問

水溝二邊高度有無一樣?證人庚○○答這邊比較高,還沒開發那邊比較低。

法官認為,證人庚○○證稱巳○○等水溝南邊的住戶只是做南岸的砌石

駁坎,是「因這邊的地那時候不那麼鬧熱,每個人都有私心都要保護自己的地不要被水流沖刷。」值得採信。因為,當時的水溝北岸既然是劉孟宗的地,水溝南岸是巳○○妻子賴葉秋華等人的土地,雙方何以要花個幾萬元,甚至幾十萬元為對方做砌石駁坎來保護對方的地?從而,法官認為,雇工在水溝岸做砌石,固然大概在同一時期,不過是雙方就自己的一邊付錢的。而也因為造砌石護岸時,各為其主,以致於證人陳善亮就北岸是否也在當時造砌石護岸,原來證稱「沒有」,繼之則證稱「很抱歉這我很模糊,我沒辦法肯定另一邊有無作,應該是沒有。」檢察官再追問「你有辦法確定水溝北邊的地主沒有參與要做駁坎這件事?」時,證人庚○○答「這我沒辦法確定。」④七十八年時,既是各自使用水溝南北的土地,被告巳○○也占用水溝南邊的

國有土地(一四五四-四號土地迄今仍然為國有土地),則巳○○在七十八年時占用的土地範圍,北界即以護岸為界。被告認為其當時竊佔的範圍即是該護岸的範圍,惟檢察官以被告、證人所供興建駁坎是為了環境衛生、居家安全等因素,因而認為被告巳○○當時並無竊佔犯意。被告在七十八年時的主觀意念,確實不易判定。惟法官認為,因追訴時效完成,應為免訴判決,若認定被告當時即有竊佔犯意,反而是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罪疑惟輕原則,揭示事實不明時,利益應歸於被告的原則,從而,法官認為,本於此一原則,應認為被告巳○○於七十八年時,對於水溝南邊護岸即有竊佔之意思。⑤對照上述建物於九十年建築前,水溝南邊護岸的位置(本院卷第二一五、二

一五-一頁自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借調的建造執照卷內翻印的照片),以及九十年新建建物外圍水泥地的位置(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編號一五、一六照片),現今的位置並未超越七十八年間南邊護岸底部。

⑥至於建物外圍西界,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甲、

乙、丙、丁部分,對照告訴人提供的被告系爭建物南邊另一舊建物(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照片右邊之建物),其西界圍牆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二張照片、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的照片(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可以看出系爭建物西界外圍的花圃、水泥地(本院卷第一0一頁編號五、六照片),應是在七十八年所蓋舊建物的圍牆範圍內。

⑦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以,此部分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

三、無罪部分(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移送併案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巳○○明知其草嶺建設公司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下同

)五三三、五三五、五三六號土地上建造「賓士尊爵社區」建築物,在建築物西北面,緊鄰受天宮主任委員癸○○所有五二九號土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某日起,雇用不知情之不詳員工多人,向西北方向逾越界址,在癸○○土地上構築排水溝渠、種植竹木、搭建廣告棚架,並鋪設碎石地面,而竊佔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所示A坐落在癸○○所有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因認被告巳○○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也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移送併案的動作有了不同的意義:

①舊法時期,對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明義務併存於檢察官及法院,而且實務操作

結果,對於起訴事實以外的裁判上一罪事實,通常由法院職權調查。因此,檢察官移送併案,可以解釋為「督促法院職權調查」。

②然而,新法實施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犯罪事實既應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則於指出證明方法之前,即應先確定所欲證明之「被告犯罪事實」,從而,在「陳述起訴要旨」的程序,檢察官應陳述全部之事實(含原起訴之事實,及起訴後各地檢署移送併案之事實)。亦即,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擴張、罪名是否變更,均涉及控訴範圍,及被告的防禦需要,檢察官即應併予指明。進一步說,併案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應證明之事實,檢察官既已認為被告就併案部分犯罪,而為移送併案,即已有為了證明該部分事實,而有所主張的意思。從而,本案部分有罪,併案部分證據不足者,即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部分免訴,併案部分證據不足者,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五二九號土地為癸○○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三二

頁)。而被告負責之建設公司,在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所示A坐落在癸○○所有五二九號範圍內的土地,構築排水溝渠、種植竹木、搭建廣告棚架、鋪設碎石地面,為被告所承認,且據法官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九六-九九頁),並製作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

㈣被告巳○○辯稱癸○○上述土地已經捐給受天宮使用,而被告是受天宮百業爐

主,曾經徵得部分委員的同意,美化該地方環境、增設排水溝,使得雙方受益,至於種植竹木一事,癸○○積極反對,被告事後也已拆除,均無竊佔犯意云云。

㈤經查:

①告訴人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到法院表示「‧‧‧廟後土地本來是凹

陷的,後來是被告去填的,填好後就種竹子在我們的地上,他說要美化,但他沒有跟我們講。」「‧‧‧這事我不再追究。我代表廟方不再追究。」(本院卷第四0-四二頁)②證人即受天宮的委員己○○證稱「賴董事長是大善人,廟裡缺錢跟他募款都

有。」「那裏本來就是壹個大水池他把他的地要蓋房子的部分填起來,剩下廟後面有部分水池,因廟沒有經費,我就拜託賴董順便也請他把該水池填起來。」「巳○○有作壹個排水溝,我們的廚房再用水管接到排水溝。」「本來那裏是水池,很臭,我拜託他們填,他們就順便幫我們鋪碎石。」(本院卷第三七八-三八二頁)③法官認為,該地既供受天宮使用,而被告涉嫌竊佔的地方既然原為水池,則

巳○○將之填平後,構築排水溝,鋪設碎石地面等,雖然明顯的有利於被告建物之銷售,卻也有利於受天宮之環境衛生,則尚難遽認己○○的證詞不可採信。而癸○○無意追究的態度,讓人懷疑事情是否起因於溝通不良。從而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為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條文原為「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以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發布提高三倍;並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惟於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時,已將罰金數額提高為為現行規定之三萬元,因而不再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提高。)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