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丑○○
甲○○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被 告 癸○○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丑○○、甲○○無罪。
癸○○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在雲林縣○○鎮○○○段第四一一之二地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三七號建物對面、三八號建物旁之空地,興建二層樓高建築物,並於建物前方圍繞牆垣、舖設草皮,復於該建物南側,搭建上有天花板之鋼骨支架一座,而竊佔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不動產,竊佔面積計達五百十五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人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學校自救會家長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理人戊○○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虎地二字第四三七九號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九一虎地二字第0七九七號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偵查卷宗可參。經法院到場勘驗,亦發現被告丁○○於上述地號土地最南側沿著道路砌築磚造圍牆、大門,並於其內舖設草皮以為庭院,建有一座二層樓磚造樓房建築物,四周有生活用品,顯見已有人居住,其旁另搭建有一設有天花板之鐵皮鋼骨支架,此外,均查無有何舊建築或工作物使用之遺址,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丁○○雖另辯稱上址原為其父親耕作留下來給伊云云。然證人丙○○【即世居於墾地里第四鄰二七號之墾地里里長】到庭證稱:上址沒有印象以前是誰居住,不知道丁○○何時居住在該址,是丁○○來說的我才知道等語。證人庚○○【即已擔任墾地里第十一鄰鄰長二十餘年、已居住光復三七之一號達二十九年之現任鄰長】證稱:丁○○是來認識了之後,才講他父親有在該處耕作等語。證人子○○即居住於光復三五號已達五十年之久之人亦到庭證稱:丁○○是最近建房子才說過去那裡是他父親耕作等語。被告丑○○則供稱:八十九年搬回來住時才認識丁○○等語。可見久居於該處之人,均未曾親見被告丁○○之父親或被告丁○○本人曾於上址耕作,而是直至被告丁○○至該址建屋始認識丁○○,並聽聞丁○○說稱其父親曾於該處工作。又被告丁○○之上述建物並未設籍,亦無門牌號碼之事實,為證人己○○、乙○○即虎尾戶政事務所業務人員證述無誤,並法官勘驗屬實。再者,被告丁○○於審判中先供稱我是約於七十四、五年的時候就去那裡耕作,是檢察官調查時才知道土地是別人的云云,嗣後又改稱是小時候就知道土地是竊佔的云云,其辯詞已反覆不一,另對於原有屋舍倒塌後有無人使用一事,被告丁○○又先稱沒有人使用,是荒廢的云云,隨即又改稱沒有別人使用,是我在使用云云,更可見被告丁○○就此部分之說明顯有矛盾,足認其所辯該地係伊父親遺留云云,當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丁○○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雖曾提出長期使用土地之辯解,但亦即坦白認錯,其於偵查中已提出「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外證物袋內),表示業已依國有財產局之要求繳納補償金,證人寅○○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承辦人員亦到庭證實此事,可見被告丁○○對於國有財產局之損失已提出部分賠償,被告丁○○復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上述佔用土地,有申請承租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其並陳稱若國有財產局表明不願意承租,其亦願意配合拆除,均顯示被告丁○○有意彌補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丁○○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目前在肉品市場從事批發業,有正當收入,素行尚稱良好,並被告丁○○竊佔之面積為五百十五平方公尺,佔地雖稍屬廣闊,但該地區四周除光復國小外○○○鄉○○路,居民人數甚少,屬虎尾鎮內偏僻之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甲○○各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於近十年內之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同意,各以建屋築牆之方式,竊佔國有財產局管有之雲林縣○○鎮○○○段四一一之二號部分土地,被告丑○○竊佔面積為0˙0四四六公頃,被告甲○○竊佔面積為0˙一0六0公頃,因而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丑○○、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上述虎尾地政事務所九一虎地二字第0七九七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竊佔之情形、檢察官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照片、證人陳英春、廖洲瑯、李政津所證自來水送水、用電送電之情形,可證被告丑○○、甲○○興建建物以竊佔土地之時間未超過十年等為其論據。但被告丑○○、甲○○二人固不否認居住於該建物,並該建物佔用國有土地之事實,被告甲○○並坦承檢察官所指建物為其雇工搭建之事實,惟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竊佔犯行,被告丑○○辯稱:檢察官所指建物原是伊父親蔡作霖使用之豬舍,伊父親僱請辛○○沿舊有豬舍圍牆翻建,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因伊原來斗六市祥瑞大樓租處倒塌,伊父親要伊至該處居住,於八十九年初伊始搬入該建物內居住,伊是在檢察官所指建物對面、現已坍塌之建物即光復路三五號建物內出生,該處之水電於伊國小時就有了,伊與家人是世居在該處,伊父親去世之後,該建物是伊與母親子○○居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檢察官所指竊佔的地方原係伊父親王造在該處建有豬舍從事養豬、耕作,於二十幾年前伊即至該處幫忙養豬,伊父親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後,土地使用權與其上建物留給伊,於八十五年間由伊僱請壬○○沿舊有豬舍翻建為現有建物,於八十五年間搬進去住,該處門牌號碼即為光復路三八號等語。
三、按刑法之竊佔罪係即成犯,故被告竊佔行為終了時,犯罪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使用竊佔物,仍係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連續,縱令被告因年節氣候更換種植之作物,或併行堆放油桶,或於竊佔後,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準此,若被告係繼受前手竊佔之土地,應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土地使用之主體,被告乃繼受原來竊佔之狀態,非對原地主之另一竊佔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竊佔罪(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依據被告丑○○、甲○○上述之辯解,並參照上述判例及裁判要旨,可認本件應審認者,乃被告丑○○、甲○○之父親蔡作霖、王造二人是否於被告蔡、王二人進住佔用上述土地前,即已築有建物並使用該地,完成竊佔行為,若是,則被告蔡、王二人是否因事後繼受取得上述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若亦屬實,則縱其二人另將原建物予以翻修,或繼續使用原已翻修完成之建物,揆諸上述說明,即難以竊佔罪相繩。再者,若原佔有上述土地上之建物,為蔡作霖、王造所建造,建物旁之土地,亦為蔡作霖、王造所耕作使用,顯然蔡作霖、王造始為該土地之支配管領人,蔡作霖、王造之家人,因係家屬關係,於上述蔡作霖、王造佔用土地之初,因共同生活起居而使用上述建物、土地之行為,自難認其等對上述建物、土地有支配管領力,而有竊佔土地之行為,此時,自無所謂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之始點計算,而應以被告丑○○、甲○○以建物所有權人之意思,得以對該建物或其旁土地實施支配管領時,開始計算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本件被告丑○○之父親蔡作霖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檢察官所指竊佔土地上之建物及其庭院設施,由被告丑○○及丑○○之母親子○○繼承之事實,為被告丑○○與證人子○○供證屬實,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從而,就被告丑○○部分,當無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之問題。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承現有佔據檢察官所指土地之建物係伊於八十五年間翻修,核與證人壬○○即從事翻修之人所證時間相符,是被告甲○○竊佔之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亦未完成,自亦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院至現場實地勘驗,發現檢察官所指現場竊佔地點是在光復路南側,被告丑○○及其家人佔用土地範圍是位於光復路與其交岔巷道之兩旁,分據該巷道東西兩側,經比對卷附虎尾地政事務所九一虎地二字第0七九七號函文及所附複丈成果圖,乃該複丈成果圖所指編號一、二、七、八等部位。被告丑○○及其家人現住家,即上述圖面編號七部位,其旁有草皮庭園,即上圖編號八部位,住家建物牆壁外觀為洗石壁,上層為輕鋼架鐵皮屋頂,大門與外牆部分均是鐵皮加輕鋼架,以H型鋼為支柱,屋頂乃鐵架搭隔熱板,「虎尾鎮光復35」門牌附著於上述住處大門側邊鐵皮上。該建物對面即巷道東側有一水泥空地,即上圖編號一部份,被告丑○○稱該空地係曬稻穀使用,與空地同側緊鄰著二間磚造瓦片屋頂之獨立建物,外觀老舊,無人居住;沿該巷道往內,緊鄰磚造建物旁有一屋頂幾乎已完全坍塌、雜草藤蔓叢生蔓延之破舊建物遺跡,可以目視該建物僅餘部分水泥板、木頭、木門、磚柱之殘餘物,被告丑○○指上述三五號門牌,原係懸掛於該坍塌之建物上,並稱該建物是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沿該殘破建物旁約一人寬之小道進入坍塌建物後方,為丑○○家人養家禽之處,飼養著雞、鴨,被告丑○○稱該等家禽係其母親所飼養;家禽是由約一公尺高之磚造矮牆圍繞圈養,上有瓦片遮蓋,以磚柱立於矮牆四週支撐,法官當場測量矮牆厚度約十二公分(約四吋)。證人辛○○即改建被告丑○○現住處之水泥師傅在場證稱:丑○○現住處原係豬舍,結構即如同該矮牆構造,現住處建物是就原矮牆增加厚度、高度後改建而成等語,並當場指出原豬舍矮牆高度位置。原坍塌建物旁另有一間磚造屋瓦建物,外觀老舊,亦無人居住。總計被告丑○○及其家人共使用二處空地、五棟(間)建物。在該磚造屋瓦建物對面,位於被告丑○○現住處建物同側後方,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佔用地點,亦即上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指編號九、十部分。編號九位置為建物、車棚、水泥地庭院,編號十部分,為養殖家禽、兔子、種植牧草、蕃薯葉等植物之區塊,全部佔用範圍四週皆有水泥板環繞。位於建物西側、北側之水泥板均顯老舊,與建物面對巷道(即建物東側)之水泥板顏色明顯不同;被告甲○○稱該水泥板圍牆係伊父親建造。建物北側部位係以鐵皮輕鋼架直接搭建在水泥板上方,與磚造水泥牆之主要結構相較,該鐵皮輕鋼架所增加之範圍,係屬增建,顯然該舊式水泥板圍牆是建物佔用土地之界線。建物結構除磚造水泥牆外,其上層亦為輕鋼架鐵皮搭建成屋頂,證人壬○○即改建被告甲○○現住建物之水泥師傅到場證稱:原三八號舊屋就如同斜對面丑○○之舊倉庫(即上述磚造瓦片屋頂建物),只是將舊有牆壁厚度從四吋加到八吋,舊屋頂拿掉後,再用鐵皮與鋼架作成屋頂,舊有牆壁已重新打洞糊水泥並粉刷,無法看見原貌,水泥地庭院空地原種植蕃薯葉等語。被告甲○○並稱:水泥板圍牆圍繞之範圍即為其父親以前所使用之範圍等語。該建屋住處無懸掛門牌,被告甲○○當場出示「虎尾鎮光復38」門牌一面,並稱:檢察官到場時,其尚未申請門牌,是後來才申請的等語;證人己○○即虎尾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證稱:該門牌係三個月前被告甲○○申請核發等語。以上各情,均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丑○○、甲○○現住建物雖屬新建,但其佔用土地之其他建物或工作物,顯示出年代已久之老舊狀態,顯然佔用上述土地時間已長,且由其等現物建物之建築方式,均顯示下層乃磚造水泥牆,上層係鐵皮輕鋼架搭建,應非空地新建,相反的,極有可能係利用原有舊建物或工作物翻修。從而,上述舊有建物、工作物是否存在,過去是誰在使用而佔用上述土地,即有再詳究之必要。
㈡、證人丙○○(現年四十七歲,小學就讀於竊佔地點旁之光復國小)具結證述:甲○○父親、丑○○父親以前都居住光復國小校區西邊(即竊佔地點),那邊建築物原是木造日本宿舍,丑○○、甲○○都是光復國小的學長、學弟,丑○○小時候是住在現住地點;光復路三十五號原坍塌的舊屋與後來新建房屋以前是丑○○及其父親在使用,從我懂事以來,他們就在那裡養豬;甲○○小時候住在墾地里本庄,現在佔用的地方(即檢察官所指之竊佔地點,光復路三八號)過去是甲○○的父親在使用,他們在那邊務農,放一些農具於房子內,有時候晚上在那邊居住,甲○○實際居住於該處的時間我不知道,但他有住在那裡,他父親做工時會帶他過去,他小時候就有在那裡出入;甲○○他父親在那裡種稻子、雜糧、蕃薯,(你如何知道甲○○他父親及甲○○晚上住在那裡?)因為我現在的住址與甲○○隔一戶而已,所以我知道,出來或是怎樣我們都有看到,(你晚上是否有去他們種田的地方?)有,我小時候也有和甲○○過去他父親的地方,他父親說要住在那邊就住在那邊,因光復國小離本庄還有一段距離,所以這邊有農舍他們就住在這裡;甲○○他家的(水泥板)圍籬很早就有了,有磚造舊宅時就有那個圍籬等語。另證稱:(從四十七年到現在,丑○○是否都在三五號出入?)是,(在你印象中是否原來就是我們那天看到磚造的房子?還是日本宿舍倒掉重蓋的?)在我二十五歲,民國六十八年時,就看到是磚造的房子,小時候是木造的日本宿舍等語。
㈢、證人庚○○(現年五十七歲,居住地離被告丑○○、甲○○現住地即檢察官所指竊佔地點約一百多公尺)具結證稱:我二十九年前搬到三十七之一號時,丑○○現在地是豬寮,沒有人住,那是丑○○他父親在使用,甲○○部分是他父親在那裡種田,有蓋一間「寮仔」(簡陋建物之意);丑○○現在住的地方(即檢察官所指竊佔地點)是九二一地震後丑○○的父親建給丑○○住的;我曾經去過丑○○他們豬寮那邊聊天,他父親是沒有說過土地他們在使用,但該土地在丑○○爺爺的時代就在使用了;甲○○小時候是有到現在住的地方,是一個「寮仔」,約有二十坪大,種植甘蔗、花生、蕃薯;現靠馬路的水泥板圍牆是蓋成現建物才有的,朝北面沒有面對馬路的圍牆是以前「寮仔」的圍牆,二十年前就有了等語。又證稱:我去那邊住時就知道大家都是佔用土地;我知道丑○○的部分是他爺爺佔用的,甲○○的部分是他父親佔用的;(丑○○他爺爺的使用方式?如何佔用?)有一間「寮仔」,還有豬寮、空地;丑○○現住處(即檢察官所指竊佔地點)對面的磚造水泥舊房子是一、二十年前就有了,已經坍塌的就木造房屋是二、三十年前就有了,在我們去住的時候就有了等語。復證稱:丑○○是我從小看到大都在那裡(檢察官所指竊佔地點)出入,他們原本住在現坍塌木屋內,現在是住在原為豬舍的地方等語。
㈣、證人子○○即丑○○之母親(現年七十二歲,與被告丑○○住同址,即檢察官所指竊佔地點)到庭證稱:我二十歲結婚,結婚五十幾年了,五十年前搬到墾地里光復莊現在使用的地方,那時有我公公、婆婆、先生使用該地,我二個小孩丑○○、蔡美玉在那邊出生;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原來的房子倒了,屋頂木材倒下來,所以我先生才蓋現在住的房子,丑○○那時在斗六買房子住,住了大約五年左右,地震房子也倒了,所以我先生叫丑○○回來住,(你現在住的旁邊四週是否還有何人使用?)甲○○在使用,使用範圍就在我們住的下一側,甲○○是五、六年前開始使用,以前是他父親在那裡養豬,我們使用了約二、三十年甲○○他們才來,他們是先務農,後來才養豬;甲○○他們養豬的地點有豬舍,他父親也住在那裡;我們現在住的房子是三、四年前建的,是我先生蔡作霖出錢請辛○○蓋的,沒有申請建照,因豬舍屋頂塌了,從旁邊建起來;房屋佔用的土地我們沒有所有權,剛去的時候有繳稅金給合作農場,後來就沒繳了,已經二、三十年沒有繳了,去住的時候就知道土地沒有所有權,當時都是付稅金等語。又證稱:甲○○的父親在那種蕃薯葉,養了十幾隻豬,豬舍是磚造,範圍如他們現在建起來的範圍,一個是母豬寮、一間是豬仔寮,豬舍四週有圍,是豬舍蓋起來以後才圍的,蓋豬舍是十幾年前的事,當時是用地下水,沒有電,旁邊有一間可以住人,因為要看顧豬隻等語。再證稱:我們佔用的部分除了養豬,另有種田,並作一個埕曬糧榖,這個埕只有我們在使用;這些舊宅已經蓋了好幾十年了,我小孩長大後,現住房屋是豬舍建起來的,丑○○是在那裡出生,之前都住在那邊,之後才去斗六,之前他戶籍遷出是去坐牢,出獄後戶籍就遷回來,他搬到斗六後,幾天就回來一次等語。復證稱:我和我先生搬到現址時,就知道土地是國有地,當時是農場要給我先生住,我公公因是糖廠退休,我們再搬過去一起住,因為繼承的關係,現在建物所有權是我和我小孩共有,現在住的房子以前是豬舍改建,從舊豬舍的四週堆砌上去,上面的屋頂都沒有了,水電是三、四十年前就有了,電
是接學校旁邊電線桿的電,光復路三五號的門牌原來是在倒塌的舊房子等語。另證稱:丑○○從出生到目前為止都是在三五號房子出入,他除了斗六房子外,沒有其他房子,現在我們住的房子以前是日本宿舍,是在二、三十年前改成豬舍,屋瓦坍塌那間日本宿舍沒有改過等語。
㈤、至於被告甲○○之父親王造、被告丑○○之父親蔡作霖、與被告二人之戶籍搬遷過程,據卷附虎尾鎮戶政事務所雲虎戶字第0920001191號函文及其所附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王造係於三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創立新戶於墾地二十號,六十年七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墾地二六號,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甲○○則出生於墾地二十號,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遷出台北市,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又遷回墾地二六號,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住址變更為光復三八號(所謂住址變更,證人乙○○證稱:此處之變更乃遷入,在本縣市稱變更,於外縣市才使用遷出遷入等語);又光復三八號原為光復莊三二號,六十年七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光復三八號,原戶長賴顏清及其家族成員或死亡、或遷出,均未設籍於該處;蔡作霖則於四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住址變更為光復莊二七號,該址於六十年七月一日門牌整編為光復三五號,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蔡作霖死亡;被告丑○○出生於光復莊二七號(嗣整編為光復三五號),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遷出桃園縣,七十五年四月五日遷入光復三五號,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住址變更為興南里,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遷出台南縣,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於台東縣,八十一年八月二日遷入光復三五號至今。此上諸情,亦為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並據被告丑○○、甲○○供述無誤。證人乙○○並證稱:蔡作霖的父親蔡永裁(即丑○○之祖父)是同一時間與蔡作霖設籍於現光復三五號等語,核與上述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情形相符。被告甲○○則供稱:八十五年間房子整理好之後,才搬入光復三五號,是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接電以後,才搬進去,之前養豬時用電是從丑○○那邊接過來,水是用丑○○家的水,是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才申請自來水送水,我小時候就知道土地不是我們家所有,我父親過世後的房子與土地的使用權是留給我;賴顏清是我親戚,原來是他們在使用,他們在我小時候就搬走了,搬走後至我遷入光復三八號戶籍前,是我父親在該處居住、養豬,但沒有戶籍等語。被告丑○○亦供稱:戶籍遷移是七十四年間是入桃園龜山監獄服刑,七十五間年出監,七十九年間被送台東岩灣職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八十一年間出所;我在九二一地震前一年多搬到斗六市,地震後祥瑞大樓變成危樓,三、四個月後,(即)八十九年初我搬回來現建物;我約十六、七歲(六十三年左右)出社會就知道土地所有權不是我們家人的,現在房地使用權何來我不知道,房子是我父親建的,現在是我和我媽媽在住等語。此外,並有丑○○提出之斗六市九二一震災戶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而從卷附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地五區管理處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用水資料亦顯示:光復三五號自來水用水係蔡作霖於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請用水,申請證件均為舊房屋設籍證明;光復三八號自來水用水是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舊房屋設籍證明申請用水。附卷之台電電燈用戶卡片也顯示:光復三五號於五十九年九月六日即有住宅之用電紀錄,用戶姓名為蔡永裁。由上述用水用電資料亦足見,證人丙○○、庚○○、子○○、及被告丑○○、甲○○所稱上述地點過往先人居住之事實,應非虛妄。
㈥、證人辛○○到庭證稱:丑○○現住物是約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那時蓋的,是丑○○的父親叫我去蓋的,錢也是丑○○父親付的,我叫他歐吉桑,我去建時房子已搭有鐵架模式,下面有豬舍的矮牆,上面沒有窗戶或其他東西,是豬舍下去改建,本來矮牆之牆壁厚度之四吋,我補成八吋,再使用磚塊往上疊,疊有一丈高,約到法庭天花板;當時豬舍的矮牆約有四、五片,位處不同方向,寬約四吋、高約三、四尺高,不是四個面都有,鐵架子是架在豬舍內側,豬舍原柱子已不在;我建房子時是有看過丑○○,但不認識丑○○,現在才認識他,丑○○不曾告訴我房子如何建;(你去建時是否有用到水電?)有,有人牽自來水來用,是有人把水牽到丑○○家門口,我再去盛來用,從哪裡牽過來的我不知道,那邊是否有電我不知道;(你八十八年去建時,丑○○他家的隔壁是什麼?)我去建時南邊已有一棟房子,就是法院那天到現場勘驗的那棟房子等語。證人壬○○亦到庭證稱:甲○○的建物是我於八十五、六年間翻建,翻建前屋型是豬舍,我們從周圍的四吋補成八吋,往上建,翻建時,房屋使用範圍旁邊有水泥板圍牆;我是從沒有拆掉的豬舍部分往上修建;是甲○○僱用我,我去時剩餘下面的磚塊高度約一米一,屋旁適用水泥板圍起來,另一邊都種蕃薯葉及一些藥草;當時電如何來得我不知道,水是用馬達抽地下水等語。
㈦、由上證據資料可見,檢察官所指被告丑○○竊佔之地點,早於民國四十三年間左右,即為被告丑○○之祖父蔡永裁、父親蔡作霖、母親子○○等人所佔用,建有豬舍等工作物從事養殖、種植工作,被告丑○○於該處出生,亦因家屬關係,早已隨父母、祖父生活於該處,嗣因案服刑,戶籍遷出遷入,至八十七年間搬出至斗六市祥瑞大樓居住,地震時蔡作霖、子○○原住之光復三五號建物倒塌,蔡作霖始出資請辛○○等人,於原為豬舍之現住處位置,即倒塌建物斜對面,翻修搭建現住屋,並將倒塌建物上之門牌號碼,移至現住屋懸掛使用,地震後三、四個月,丑○○斗六房屋成危樓,丑○○搬回上述建物居住。其後,蔡作霖逝世,丑○○及其母親繼受為其父親出資興建建物之所有權,並繼續使用檢察官所指竊佔土地。亦即,縱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四十三年間並未同意蔡永裁、蔡作霖等人蓋屋或興建工作物等佔用土地,致該等人士均有竊佔土地之嫌疑,但因其等竊佔行為顯已完成,蔡永裁、蔡作霖相繼去世後,被告丑○○因繼受建物所有權關係,繼續為該土地之佔用,乃竊佔狀態繼續中主體之變更,當無另一竊佔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竊佔罪。同理,檢察官所指被告甲○○竊佔之地點,原亦為被告甲○○之父親王造於二、三十年前,在該處築豬舍、「寮仔」等工作物於該處從事養殖、種植工作,王造去世後,被告甲○○繼承上述豬舍、「寮仔」等工作物所有權,八十五年間僱用壬○○沿原豬舍、建物等工作物,改建為現住屋,被告甲○○搬入居住使用,並無另一竊佔行為,當亦難論以竊佔罪。又被告丑○○、甲○○二人現佔用土地範圍,並未超過其二人父親過去使用之範圍一節,亦為證人丙○○、庚○○、子○○、及被告丑○○、甲○○二人供證無誤,當更無從認定被告丑○○、甲○○二人有新發生之竊佔行為。
六、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丑○○、甲○○二人有檢察官所指竊佔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丑○○、甲○○二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近十年內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之同意,以建屋築牆之方式,竊佔國有財產局管有之雲林縣○○鎮○○○段四一一之二號部分土地,因而認被告癸○○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該不受理諭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癸○○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被告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秋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