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號客戶簽收單上之偽造署押共計貳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嗣併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在「陸和碾米工廠」擔任外務一職,負責行銷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在此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貨款收取當日應繳回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五月間止,利用向附表所列之零售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在雲林縣、嘉義縣境內,先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號簽收單上之客戶簽收欄內連續偽簽「李子豪」、「信成」、「陳和偉」、「廖婉玲」、「富玲」、「蔡石柱」等虛構之署押共二十八枚,致「陸和碾米工廠會計人員誤信被告所稱客戶尚未給付帳款云云為真,足生損害於陸和碾米工廠及如附表所示之遭偽簽之各零售商店,使被告以此方式趁機將其所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貨款侵吞入己,而未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公司,累計侵占貨款現金共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嗣於九十年五、六月間,為陸和碾米工廠發覺,其後屢經催討未果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陸和碾米工廠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陸和碾米工廠簽收單二十九張、陸和碾米關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業所任職人員人事資料、存證信函及侵占明細表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簽收單上簽收欄之簽名乃表示客戶收領貨物而未當場給付貨款之意思表示,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虛捏客戶名義冒名簽收,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甲○○虛捏他人名義並偽簽於簽收單之簽收欄上,而趁機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四七六號及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七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七月,嗣併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為貪慾所惑以致而犯下此罪,且案發後坦承不諱,又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顯有悔意,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歸還全部所侵占之金額,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而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侵占金額非鉅,本院衡量本件乃屬財產犯罪,被告既已償還侵占金額,彌補被告之損失,其犯罪所生之侵害已屬輕微,是本件情輕法重,其情狀尚可憫恕,倘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六個月以上尚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品行雖有瑕疵,然因一時貪慾,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及六至十九號客戶簽收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共計二十八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 │ 有無偽簽簽收單 │├───┼────┼────┼────────┤│一 │統一興 │ 30620 │ 有 │├───┼────┼────┼────────┤│二 │信成 │ 1085 │ 有 │├───┼────┼────┼────────┤│三 │好家園 │ 5490 │ 有 │├───┼────┼────┼────────┤│四 │軍聯社 │ 6300 │ 有 │└───┴────┴────┴────────┘(續上頁)┌───┬────┬────┬────────┐│五 │楊水碧 │ 4760 │ 無 │├───┼────┼────┼────────┤│六 │型興 │ 17600 │ 有 │├───┼────┼────┼────────┤│七 │源興 │ 4340 │ 有 │├───┼────┼────┼────────┤│八 │瑞芳 │ 2240 │ 有 │├───┼────┼────┼────────┤│九 │清讀 │ 1085 │ 有 │├───┼────┼────┼────────┤│十 │巧吉 │ 4400 │ 有 │├───┼────┼────┼────────┤│十一 │媽祖餐廳│ 17600 │ 有 │├───┼────┼────┼────────┤│十二 │加佳 │ 2100 │ 有 │├───┼────┼────┼────────┤│十三 │元香 │ 7350 │ 有 │└───┴────┴────┴────────┘(續上頁)┌───┬────┬────┬────────┐│十四 │芳之味 │ 2610 │ 有 │├───┼────┼────┼────────┤│十五 │世洲 │ 4500 │ 有 │├───┼────┼────┼────────┤│十六 │利元 │ 1985 │ 有 │├───┼────┼────┼────────┤│十七 │小珍小吃│ 5280 │ 有 │├───┼────┼────┼────────┤│十八 │啟豪小吃│ 4350 │ 有 │├───┼────┼────┼────────┤│十九 │砂里仙 │ 10200 │ 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