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因駕車不慎撞傷甲○○,雙方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就損害賠償一事達成調解,由乙○○賠償甲○○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由乙○○簽發七紙本票交付甲○○收執。該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於調解成立後,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准予核定在案,該調解書已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可為執行名義。詎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經多次催討,亦無結果,乙○○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將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建號建物,設定債權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案外人李黃桂花,而處分其財產,並足生損害於甲○○債權之滿足。嗣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李茂松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乙○○所有前開房地為強制執行時,終因該房地之鑑定價額不足清償其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而未能拍賣獲償。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俊興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黃桂花及廖德尾在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0四八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七二一、七二二地號及其上同段第二六一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本件事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在先,於雙方達成調解後又拒不履行債務,更進而處分財產,使債權人求償無門,其惡性不輕,且犯後又拒不到案,惟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及前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自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