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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以當時並非向被害人丙○○、己○○恫稱:若不解約,我若不能活,也要拖你們一起死等語,而係宣稱:若不解約,我若不能生活,大家都不要生活等語,為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經查,被告向丙○○買賣雲林縣○○鎮○○段二九四之一四號之土地,由己○○為仲介人,在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之定金後,該土地卻無法移轉登記,並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於是被告夥同三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到雲林縣○○鄉○○村○○路○○○號,要丙○○、己○○解除契約,返還定金等事,為被告所自己陳述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又被告要求解約不成,竟向丙○○、己○○恐嚇稱:若不解約,我若不能活,也要拖你們一起死等語,迭經被害人丙○○、己○○於警察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且與證人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被告因向被害人丙○○購買土地以致蒙受重大損失,導致自己生活、經濟陷於困境,並在夥同三人情況下,原是來勢兇兇,其因一時情急口出惡言,甚至語帶威脅、恐嚇,本可理解之事,因此被害人與證人同時指證被告夥同三人向被害人丙○○、己○○恐嚇稱:若不解約,我若不能活,也要拖你們一起死等語一事,應該可相信為真實。況且依被告所自承「係向被害人宣稱若不解約,我若不能生活,大家都不要生活」等語。其語意上仍舊涵攝恐嚇之作用,客觀上仍然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故被告依然不能解免其恐嚇之罪責。原審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亦甚妥適。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致罹刑章,初犯,並與被害人有土地買賣關係,因解除契約不成,始出言恐嚇,且本身已因該件土地買賣給付被害人一千三百萬元以上之金錢,生活陷於困難,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愓,相信日後遇事必定以正當手段解決糾爭,不會以非法之手段為私救濟,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翁 慶 珍

法 官 趙 思 芸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