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港簡字第一五八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各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擴張事實,本院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許擇龍(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五一0、五一0之二之號兩筆土地,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該筆五一0之二號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林業休閒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二)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甲○○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初起,僱用不知情之陳孟儒、呂駿緯,擅自將五一0之二連同五一0號土地開挖,採取土石,致兩筆土地上形成面積達五、二六一平方公尺、深度約

五、六公尺左右不規則之窪地,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查獲。雲林縣政府認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上述管制規則所列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即依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六二三號函文及處分書,科處甲○○三十萬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恢復五一0之二號土地之原狀。然甲○○對該回復土地原狀之處分不予理會,期限屆滿雲林縣政府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派地政局承辦人員丙○○會同相關單位實地複勘結果,發現現場並無回填土方,其開挖土地中蓄滿水源之情形完全沒有改善,亦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訴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甲○○於許擇龍死亡後,未經許擇龍繼承人之同意,且其與許擇龍所立之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得以開採土石外運,竟利用許擇龍死亡乏人注意,且租期將屆滿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陳孟儒、呂駿緯於前述時間,盜取上述兩筆土地面積五、二六一平方公尺、深五至六公尺左右之土石外運至不詳地點得逞,使地下水大量湧出。嗣於右述時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怪手兩輛,而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上訴後擴張事實。

理 由

壹、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暨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違反水利法部分,已據蒞庭檢察官減縮事實》,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是要養殖,伊沒有挖,該地本來就有一個水池;當時只在整理土地,不然無法養殖,另為防止土堤崩落,請怪手補護岸,沒有將土石外運云云《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一百七十六頁反面》。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違反區域計畫部分:

㈠、被告甲○○向許澤龍承租系爭兩筆地,其中雲林縣○○鄉○○段五一0之二號土地之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分別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偵查卷宗第十至十二頁》可參,被告為該筆農牧用地之使用人無誤。

㈡、被告甲○○沒有申請許可,擅自開挖五一0之二號土地,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警詢時供承不諱,其所開挖之土石有外運情形,及開挖之面積、深度,詳於後述之竊盜犯行部分中說明之。

㈢、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一)農作使用(二)農舍(三)農業設施(四)畜牧設施(五)養殖設施(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七)採取土石(八)林業使用(九)林業休閒設施(十)公用事業設施(十一)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十二)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復依據同規則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依前條第三項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證人丙○○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參與會勘之雲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證稱:五一0是水利用地、五一0之二是一般農業區農業用地,地主是許擇龍,也有租賃契約;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以為養殖用,但必須向農業局申請許可,該地區附近土地全部都種植的很漂亮,從來無人申請養殖使用,也沒有從來之使用。《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甲○○沒有就該筆土地申請養殖使用,該筆土地非既成之水池,也沒有供養殖從來使用之情事。另該土地依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雖亦可採取土石,然被告甲○○同樣沒有申請許可,擅採土石,因此雲林縣政府地政局職員丙○○會同麥寮鄉公所、農業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勘後,經雲林縣政府以非法開挖土地、濫採土石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管制使用規定處罰三十萬元,並請其文到十五日內確實回填與鄰地同高,惟被告甲○○並沒有繳納罰鍰,也沒有回復原狀,期限屆滿主管機關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同相關單位實地複勘結果,現場沒有回填土方,開挖土地蓄滿水源之情形,完全沒有改善等情,依序有⑴雲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六二三號函、處分書、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違反使用案件會勘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勘照片(會勘紀錄、照片辯護人主張為傳聞證據,然證人丙○○到院後帶入陳述,已成為其供述之一部分,有證據能力)《詳偵查卷第五、六、八頁;本院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三頁》⑵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勘紀錄、照片六張《本院卷第二百零二至二百零四頁》,可供查考。

㈣、被告自承租地之目的在養吳郭魚,尚未養魚,剛在整理土地還沒完成,派出所的人就到了,就無法整理《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五反面、一百七十六頁》。但查,被告與地主約定之租期是從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租期兩年,到案發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已快兩年,均未整池養殖,卻於只差五天就租期屆滿,在未延續租約下僱工整地準備養殖,所辯顯違常情,不值採信。

㈤、被告自認未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許可(養殖、採取土石)使用,即行開挖。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文到十五日內回填,但期限屆滿,被告並未遵期回復原狀等情,詳如上述,其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甚為明確。

二、被告甲○○竊盜部分:

㈠、上開五一0號土地被開挖一、八二八平方公尺、五一0之二號土地被開挖三、四三三平方公尺,兩筆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尺,業據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履勘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並拍攝得現場照片影本十一張《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至一百三十五頁,彩色照片在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四號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偵卷內》,該次勘驗現場並發現:堤防在前一次會勘時還在,此次會勘堤防已垮掉;道路旁的水溝(水泥護坡)被壓垮、阻塞。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第一百五十一頁》,另該次勘驗所測得盜採之深度為六公尺,詳照片十、十一張所示。

㈡、丙○○證稱:「問(有無看到現場土石外運的情形?)答:現場是沒有,但是我們後來又去複勘,堆在堤上的砂石都不見,而且旁邊有一條溝,類似水泥護坡被砂石車撞斷。」「問(如何知道被砂石車撞斷?)答:因為一般小客車撞不斷。)」、「提示會勘紀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問(地政局下面會勘意見是何人寫的?)答:我寫的。」、「問(現場深度五公尺這個數字如何來的?)答:我們與農業局推算的,水面裸露出來的就超過三公尺。」、「問(請你看照片(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裸露三公尺是指?答:從水面與一般種植農田比較。」、「問(為什麼會去計算深度?)答:裸露是計算三公尺,水深認為是二公尺,所以認為往下挖之深度為五公尺。」、「問(第二次〈四月十日〉現場有無再挖?)答:第二次沒有測量。」、「問(水平面距離平地高度有無變?)答:沒有。都沒有動。」、「《提示三月六日現場照片,本院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十三頁,彩色照片在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警卷內》問(現場的砂石堆置位置在三月六日(照片)的何處?答:第二張照片中間和左邊的位置。我們第二次(四月十日)去,只剩下左邊的位置有砂石,如果以第三張是右邊和中間這個部分,第二次去,右邊的位置的砂石不見。」、「請看四月十日第二次照片〈本院卷第二百零二至二百零四頁,照片係證人自行帶來,本院影印後附卷〉問(第二次現場堆置的位置在何處?)答:就是第四張照片,照片右手邊的土不見了。我們是下午約三、四點去,不見。照片外右手側不見了。」、「照片說明(即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會勘所拍照片,本院卷第一百三十至一百三十五頁;彩色照片在本院上述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偵卷內),深度六公尺,是指何處的深度?答:六公尺是水面到地面。」《參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即第一百八十五頁至第一百八十八頁》

㈢、證人丙○○證述之情形與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會勘所見相同,即水溝之水泥護坡被撞毀,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會勘時現場查扣二台挖土機,並有一台砂石車進入停在系爭土地之路旁(詳本院卷第一百零九頁》,司機已不知去向,可見系爭土地確有砂石車出入頻繁,以致撞毀了水泥護坡。而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土地被挖深度五公尺,到了六月二十八日深度變成六公尺,且三月六日第一次勘驗時證人現場所見堆放之砂石到了四月十日第二次去複勘時已不見,可證被告所挖之土石有外運之事實。

㈣、證人丙○○復證稱:「問(四月十日會勘紀錄,第六點結論,第一行的最下面(檢察官朗謮:且臨路面部分仍有堆置部分開挖出之砂石)是何意?答:堆置砂石的地,旁邊就是馬路。」、「問(坑洞四周的土堤,有無一直增高?)答:一樣。」《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八頁反面》。查該次(四月十日)會勘照片第四張顯示土石堆放成堆《本院卷第二百零三頁》,其右側之土有被運走一部分之跡象,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吻合。參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會勘記錄第四點:違反使用之土地現況記有:「...,且土石堆置於前端,內部積水更深。」,可明被告將土石堆放在特定的位置,又緊臨馬路,其目的無非為了方便外運。被告偵訊時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我向許擇龍承租魚塭(一年租金六萬),我養吳郭魚,該地是許擇龍私人所有,我僱陳孟儒、呂駿緯去整理該魚塭,因地不夠深,且高低不平,我請他們二人將地挖深一點,並整平一點,當時我告訴呂駿瑋我的魚塭不夠寬,找一些土起來補堤防云云。《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一頁正面》查土地已開挖到出水了,被告猶稱地不夠深,還要挖土,實在令人匪疑所思。衡情,如為做護岸之目的而挖土,依理應將挖出來之土平均堆放到水池週圍,才符合被告整理養殖池護岸之說法,但現場實際情形不是這樣,被告是將土石堆放一處,如此將減少養殖池使用面積,此外將來還要另費一番工夫,將成堆之土石分散各處,使水池之邊緣等高,極為費事,也不合理。再者,證人丙○○現場勘查,亦未見水池坑洞四周之土堤有增高現象,據此可悉,所謂挖土做護岸之說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然呂駿瑋、陳孟儒附和被告之說詞稱是補護岸,沒有外運云云,要係迥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之照片《彩色照片所在如前所述》水池邊緣即坡的部分,尚無長草,但到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彩色照片所在如前述》,顯現水池邊緣長了雜草,說明了一個事實,就是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被查獲是剛開挖不久,因此水池邊緣沒有長雜草,但到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再次去現場時水池邊緣已長了雜草,該土地復無供養殖從來使用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先就是一個水池,伊沒有挖土外運,顯係卸責,亦不可採。

㈥、上開租賃契約書根本沒有提到可以挖取土石,也沒有約定可以開挖成養殖池,被告之開挖兩筆土地,顯然違背契約之精神,被告自稱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才開挖,可見許擇在生前根本沒有同意開挖土地將土石外運,許擇龍也沒有與被告合作挖土外運之意願,其盜採砂石外運,已相當明確。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竊盜犯行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將雲林縣○○鄉○○段五一0之二號一般農牧用地開挖採取土石,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處斷,盜採兩筆土地砂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僱用呂駿緯、陳孟儒遂行竊盜、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是間接正犯。被告所犯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犯行、與竊盜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被告上訴主張沒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竊盜等犯行,而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擅將上開兩筆土地開挖成為一個面積合計五、二六一平方公尺,且深達五、六公尺之不規則類似大峽谷式的坑洞,採取土石,以致地下水因而滲出,猶不罷手,現場有被告所設之抽水機,以整桶油料為燃料日夜抽水,企圖抽乾水後繼續挖土,惡性非輕,使原本一塊富有生機農地,變成永劫不歸的土地,被告有愧於篳路藍縷的祖先,並為社會所不容,更無法對後代子孫交代,被告更不知深自反省,反而一昧否認,不思補救之道,並持租賃契約書,以為巧辯,該土地迄今尚未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非處以高度刑,不足以令被告悔悟,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公訴人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基於使用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警提出於不詳時地,由不明之人所偽造,內容為許擇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甲○○就上開土地以一年六萬元出租二年之租賃契約書,足以生損害偵查之正確性與國家財產。惟查:⑴該租賃契約書何以係偽造,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⑵劉玉英偵查中證稱:「問(麥寮鄉五一0地是你的?)答:是我先生名下的土地,他有很多事情沒有交待,我不清楚。」、「問(這是你先生的字?)(提示【租賃契約書】)答:不是。」、「問(你有看過此印章?)答:他印章很多,我不能確定。」、「問(你先生有沒有與人打過類似契約?)答:我們都拋棄繼承,不知道...」《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從許擇龍之配偶劉玉英上開證述也不能證明許擇龍印章是假的,租賃契約書是偽造。⑶證人林雅惠本院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寫這份契約書)答:我父親他們在泡茶,方才的被告不認識字,他就拜託我寫,我就幫他們寫。」、「問(契約書上的字,全部都是你所書寫?)答:對。」、「問(許擇龍及其後的身分證如何來的?)答:他們拿許擇龍的身分證給我,要我照著抄。」《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七頁至一百七十二頁》。⑷許擇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寮三盛村許厝十號,《詳偵卷內許擇龍之戶藉謄本之記載》,核與契約書上之記載吻合,許擇龍之身分資料非他人可輕易取得,因此許擇龍提供自己身分證給被告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不能排除其可能性,而劉玉英稱契約書上的字不是許擇龍所寫,本院當庭要證人林雅惠書寫甲○○、許擇龍之姓名各十次,核與契約書上之筆跡頗為接近,可見該契約書是證人林雅惠代筆的無訛,公訴人認契約書係不詳之人偽造後交給被告使用,尚屬臆測。此外,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行使了偽造之租賃契約書,本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公訴人認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違反區域計畫法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調卷查明許擇龍之繼承人是限定繼承抑或拋棄繼承,因為許擇龍亡故後是由其子許書豪為限定繼承,不是拋棄繼承,在限定繼承時必須詳列遺產清冊,其繼承人豈會沒有認知,自辦理完竣限定繼承迄今,完全沒有異議等語。本院認為上開兩筆土地之地主許擇龍的繼承人是限定繼承或者是拋棄無礙於本罪之成立,理由是被告一直否認所挖取之土石有外運,而不是承認許擇龍之繼承人某某人同意其開挖採取土石外運,且兩筆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設定有高額抵押權,均為本院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又土地均已經成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為本院已知之事實,該兩筆土地許擇龍之全部繼承人如均拋棄繼承,則為國家所有,被告當然無權利開採土石外運,如為限定繼承,繼承人也因兩筆土已列為被強制執行之財產,不得自由處分,縱使事後知悉被盜採土石,而加以異議也不具實益。何況被告根本否認外運土石,證據卻顯現有外運之事實,可見許擇龍之繼承人也沒有同意其開採土石外運,其擅自開採土石外運,自屬竊盜行為。據此,本院認調卷查明許擇龍繼承人之繼承狀況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陳 定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蘇 靜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