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施用第貳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甲○○前因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及三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 金 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