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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而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個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而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淑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