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二號
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警察機關收容,請求暫予收容,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予以收容迄今,請求鈞院同意治安機關將聲請人逕行強制出境或停止收容之行政處分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既非本院暫予收容,其等向本院聲請准許停止收容,程序上自有未合。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則有權請求本院表示同意者,僅為治安機關,三位聲請人聲請本院表示同意逕行對其等逕行強制出境,程序上亦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既明言受到行政處分,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向本院聲請救濟,更是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