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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所為具保之處分(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七三號),聲請變更具保金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保證金額變更為新台幣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改列為被告並諭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聲請人之家屬於深夜乃緊急向親朋好友籌借得五十萬元,始得交保。據悉被告陳武勇因無法具保,檢察官改處分限制住居,被告陳俊才因無法籌得高額保證金額致遭聲請羈押,惟經法院訊問結果,認無羈押必要,被告王國柱諭知以二十萬元交保,被告陳俊才諭知五萬元交保。同案被告間之處遇,顯失公平,又當時正值深夜,高額之保證金均係向親朋好友商借而來,亟須返還,對受處分人而言,係一沉重負擔,檢察官之處分五十萬元交保,顯屬過高,請准以變更保證金額為五萬元。

二、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亦規定:「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具保金額之多寡,依據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另外,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0五號裁判要旨認為:法院如果停止羈押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所謂相當云者,亦應就被告之案情及經濟狀況斟酌定之,始為得當。由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可見,具保處分係在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為保全被告於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中始終到案之替代羈押處分。而所謂「相當之保證金額」,即指具保金額之多寡,應以達成上述目的所必要,且衡諸個案內容為適當,又為侵害權益最小之數額。從而,所謂相當與否,自應審酌被告之素行、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涉犯案件情節等事項,用以決定保全被告之目的,及被告權益之維護,是否均得以兼顧。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用語,係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惟在立法體例上,其乃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保釋程序的首條規定,其後第一百十二條之保證金額之限制、第一百十三條被告具保釋放之時期、第一百十八條保證金額之沒入、第一百十九條保證責任之免除等,均係規範具保程序之內涵。無論是法院或檢察官所為之具保處分,上述規定均應整體適用。所以,檢察官之命被告具保處分之保證金額多寡,應同受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之拘束,並無例外。法院依據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審酌是否變更具保金額之數額者,亦同負有依據上述「相當之保證金額」審酌之法義務,不受聲請人聲請變更金額多寡之拘束。

三、本件聲請之內容,乃請法院變更檢察官具保金額之數額,並非聲請法院撤銷具保處分,亦即,聲請人並非聲請法院審查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具保處分本身是否妥當等涉及具保處分應否存在之事項,依據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無審查上述事項之權利。故本件裁定審查之範圍,僅止於具保金額是否符合上述「相當之保證金額」之規定而已,餘均不論。

四、本院函請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表示意見,未獲置理。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案件卷宗,亦未發現檢察官清楚載明決定具保金額五十萬元之理由。而依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其於九十年十一月接任其父親經營中藥房,為中藥房之負責人,平均每月收入為十萬元至十二萬元間,於接任負責人前,則幫父親作中藥房生意,支領薪水,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家中與父母、妻子及小孩一人同住,經濟來源靠中藥房收入,並無其他經濟來源,家裡並無負債,每月支出約八萬元至十萬元,個人存摺有二份,其中一份存款餘九百五十元,另一份存款餘六百九十元(經法官閱畢屬實後發還)等語,復提出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憑。至於聲請人所指具保五十萬元金額係向他人所借得一事,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證明一份在卷可參。另依據上述偵查卷宗顯示,聲請人並無前科不良紀錄,素行應非不佳。由上可認,聲請人係從商,有正當職業,家庭環境是屬健全,經濟狀況尚稱良好,聲請人並有父母、妻子待扶養,再參酌上述案件卷宗所載聲請人之涉案情節,本院認為檢察官對聲請人所為具保處分之金額,應以聲請人一個月收入所得,即十萬元為相當。至於同案被告王國柱、陳武勇、陳俊才之涉案情節,與聲請人相較均有不同,且其三人經濟狀況如何,並無其他資料可佐,亦非本件審酌之對象,自難相提並論,聲請人認應比照同案被告陳俊才之例,以五萬元具保,否則顯失公平一節,尚屬無據。惟因檢察官具保五十萬元之數額實屬過高,聲請人聲請變更,是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金 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裁判日期:200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