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相 對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雲檢惟清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函所為不准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九號),聲請撤銷原處分,並准許暫行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雲檢惟清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函所為不准發還所扣押挖土機一輛之命令,應予撤銷。
本案扣押物挖土機一輛,由原持有人即聲請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 由
一、按:⑴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⑵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⑶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規定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而非限於「對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檢察官否決之命令。⑷否則,若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於檢察官扣押物品後,五日內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扣押命令,經以案情尚待釐清,而有暫時留存扣押物之必要,駁回聲請者;其後,長達近年的偵查,而扣押物又已無扣押之必要,檢察官卻又拒絕發還者,即無救濟之道,顯然不妥;此尤以扣押物價值高、易於折舊者為然。⑸有學者認為「第四百十六條所稱關於扣押物之發還,包括准予發還與不准發還(駁回發還之請求)兩種情形,據此‧‧‧對於檢察官准予發還或駁回發還扣押物之命令有所不服者,得提起準抗告救濟,請求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二四九頁)亦同此見解。
二、次按:⑴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亦即,得扣押之物,指的是得沒收之物及可為證據之物。⑵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固無待詳論。⑶惟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則須具備必要性,並應盡量選擇比扣押之手段損害還小的手段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例如,大型、貴重之機具,若非為了沒收而扣押,僅是為了當作證據而扣押,則若搜尋機具上之跡證,並予照相後,已可取代機具本身而為證據時,該機具即應予發還。
三、此外,偵查機關是否應於被告有犯罪嫌疑存在時,始得進行扣押?再者,法院於當事人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或者聲請撤銷、變更檢察官關於發還扣押物之命令時,應否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存在?本院認為:
㈠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即已
明白宣示,扣押的強制處分,必須附隨於犯罪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而無單獨扣押之可能。
㈡因此,若無犯罪嫌疑存在,即無扣押之空間。若犯罪嫌疑薄弱,對於價值高、折舊容易的物品,其扣押必要性即顯得薄弱。
㈢從而,扣押之強制處分應予持續的要件包括下列數端:⑴被告有犯罪嫌疑,
⑵該物品,可為該項犯罪事實之證據,或係該犯罪成立後可得沒收之物。⑶有扣押之必要。
㈣右揭三項扣押處分之要件,均關係到扣押處分存在的理由,法院當然均應予審查。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因雇工操作挖土機一輛,○○○鎮○○段○○○○號土地內開挖,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派員查獲,報請檢察官偵辦中,並將上開挖土機扣押。⑵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挖土機,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雲檢惟清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函覆「本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九號水土保持法案件,案內扣押機具,因該案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暫不宜發還」,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送達。⑶惟查,該挖土機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以挖土或填土之事實,況且,該挖土機係被告向案外人大昌砂石行承租,非被告所有得沒收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⑷而挖土機之價值甚高,租金亦高,該挖土機因聲請人涉案遭扣押,應負擔租金損害,又該機具閒置荒廢,失於保養,將銹蝕、折舊,損失慘重。⑸且本案初經指為竊盜,嗣認為違反水土保持法。惟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構成要件。本件土地係屬一般農地,顯與該罪刑責無關。又開挖該地係經地主指示同意施工,並非盜挖,與竊盜無涉。再者,雖經主管機關命令回復原狀,亦已遵照回填,無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刑事責任。⑹綜上所述,請求聲請撤銷檢察官原不准發還之命令,並准許暫行發還扣押物。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之挖土機一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方以聲請人等涉有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扣押,嗣經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上開挖土機,惟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雲檢惟清字第一一二七九號函覆「本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七五九號水土保持法案件,案內扣押機具,因該案證據尚未調查完畢,暫不宜發還」,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收受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右揭偵查卷宗查明,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右揭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㈡惟查:
⑴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鎮○○段八二一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九一0七一0一六二五號函影本在卷可考。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以聲請人涉嫌違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顯然是出於誤會。
⑵固然,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惟查,右揭挖土機經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扣押後,雲林縣政府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右揭函文,檢附「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一件,對地主陳金鎗處分「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並請於文到十五日內確實回填與鄰地同高,以能夠恢復原有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並不得回填具有公害及有二次污染之廢棄物,以維護鄰近水土資源與當地環境之公共安全。」則須於地主陳金鎗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時,始會觸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右揭挖土機被扣押時,此部分的犯罪罪嫌尚有不足。況且,本案聲請人甲○○是否會與陳金鎗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罪的共犯,亦同樣的嫌疑不足。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上述挖土機一輛,無留存、扣押之必要,足以採信。
則前述檢察官不准發還扣押物之命令,應予撤銷,而聲請人請求由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