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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九О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案件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應發還予原持有人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雲林縣○○鄉○○○○○段河床行水區,由取締員警當場扣押,惟上開扣押物為聲請人之謀生器具,一經扣押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因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所持有如上之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取締竊採砂石而被扣押,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證,則該大貨車被員警查扣並交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保管是事實,惟該大貨車係由警方逕行扣押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雲檢惟勇字第一九0一五號函覆本院在卷可憑,且當時取締時員警亦無持搜索票為之,足見該扣押非由檢察官為之或依檢察官命令為之,又員警之扣押亦不合於得不用搜索票搜索而扣押之要件。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可見扣押應由法官、檢察官為之,或由法官、檢察官命令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限於執行或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例外得扣押,不得擅自扣押之,否則為違法之扣押。本件員警扣押車輛既非承檢察官之命令為之,亦無例外得扣押之情形,顯然為違法之扣押。其扣押既屬違法,其違法扣押之「大貨車」,自應直接發還予原持有人。

三、又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具狀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檢察官對之置之不理。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發還扣押物可基法院之裁定,亦可基於檢察官命令,檢察官乃有權命令將扣押物發還者,因此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還發時,檢察官對於准否理應作成表示,檢察官不為可否之表示,不能理解。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復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是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否決之處分,因此,對於檢察官不為可否之表示,受處分人可依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