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強制工作(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強制工作處分,准予停止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規定: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強制工作)準用之。再參照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現己逾一年六月,茲據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等語;並檢具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除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一份,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聲請裁定。
三、本院審核上項卷證,雖受處分人累進處遇晉入(達)第一等,而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均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且在強制工作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有上開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並免除其刑之執行報告表、受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一份在卷可證,可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直接裁定受處分人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但檢察官既經斟酌認以聲請其停止執行,且在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為適當,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福 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